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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三个新增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30 生效日期: 2004-08-30
发布部门: 湖北省
发布文号: 鄂财建发[2004]25号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县)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为加快推进全省新型工业化发展,促进新兴产业的形成和传统产业的优化升级,我们研究制定了《湖北省三个新增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三个新增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 
 
 
湖北省三个新增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省新型工业化发展,促进新兴产业的形成和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充分发挥财政支持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三个新增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是省财政自2004年起新增的支持全省新型工业化发展的财政性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光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汽车零部件企业项目。 

    第三条   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来源于省财政拨款、回收的专项资金本金和资金专户利息。 

    第四条   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突出重点、效益优先、直达项目、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厅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参与项目的审核与确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监督检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等。 

    第六条   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形式有财政贴息、财政补助和财政借款三种形式。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和确定 
 

    第七条   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光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汽车零部件企业为使用对象,不分所有制性质,重点支持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经济效益明显、出口创汇和纳税能力强、主要使用银行贷款和省外及境外资金的在建项目。 

    第八条   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省发改委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建立项目库,通过专家评审、论证方式遴选项目,会同省财政厅编制专项资金投资计划报省政府审批后下达。 

    第九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确定的专项资金项目投资计划,结合国家有关政策办理财政贴息手续、财政补助或者签订财政借款合同。 
  对于进入省发改委项目库重点范围但当年财政不能安排的项目,可滚动实施。 

    第十条   为鼓励项目企业做大做强,财政贴息范围为贷款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项目。 

    第十一条   财政借款原则上适用于符合产业扶持政策、已进入项目库并且银行贷款1000万元以下或者银行贷款困难的企业。 

    第十二条   为引导三个专项资金所涉及产业的发展,对我省有比较优势的重点项目,给予适当财政投资补助。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在国库设立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全额划入专户,回收的项目资金本金直接缴入专户存储。 

    第十四条   经济发展专项资金财政贴息和财政补助的办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财政贴息和财政补助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向省财政厅申请办理财政贴息和投资补助手续。 

    第十五条   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借款的办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财政借款政策的项目企业,直接申请与省财政厅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必须落实担保方式,或采取财产抵押担保,或以银行承兑汇票担保。 

    第十六条   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省财政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七条   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借款的回收。借款项目企业必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愈期不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要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拨付,严禁挤占挪用资金。凡涉及弄虚作假,挪用专项资金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凡违法违纪使用专项资金的,取消其以后年度申请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十九条   建立专项资金跟踪问效机制。用款项目企业应定期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和项目财务报告。省发改委、省财政厅负责项目的绩效评价,考评结果将作为是否继续安排该项目企业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若发生项目经营不善或者企业擅自变更资金用途等情况,影响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的,由省财政厅商省发改委终止资金使用合同并采取措施提前收回项目资金。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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