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93]府法三字第093228064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北市政府(93)府法三字第093228064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条;并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七条及第十条规定订定。
第2条 本标准之主管机关为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交通局。
第3条 台北市游动广告物申请案件,由本府交通局审理,除公共汽车设置游动广告物者,免征收行政规费外,依下列规定收费:
一车辆所有人为自身经营业务宣传,申请游动广告物许可证核可者,依广告内容之变更,每次每车每证征收审查费新台币五百元及证照费新台币五百元。
二广告公司设置非该公司广告,申请游动广告物许可证核可者,每次每车每证征收审查费新台币一千元及证照费新台币五百元。
三已核准在案,因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发者,每证征收证照费新台币五百元。
第4条 本市游动广告物许可证规费应随案缴纳;经审查不予核发许可证者,退还证照费,不予退还审查费。
第5条 收取本市游动广告物许可证规费,主管机关应编列年度预算,并应依法定程序解缴市库。
第6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