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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8-30 生效日期: 1995-08-30
发布部门: 公安部卫生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涉及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事故实行公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章 事故的分类与分级

    第四条    放射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它事故。


    第五条    放射事故按类别分为:
  一类: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按表1分级。
  二类:放射性物质污染事故,按表2分级。
  三类: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按表3分级。


    第六条    放射事故按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放射事件(又称零级事故)、一级事故、二级事故、三级事故。


    第七条    凡属于多种类别的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的事故定级。
  发生多种人员多部位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时,对各种人员分别按表1判定,事故的级别按其中最高一级事故定级。

第三章 事故处理原则

    第八条    发生放射事故后,肇事单位必须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并接受监督部门的处理。
  表1.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分级当 量 (Sv)
  二级事故 三级事故
  5 HE>0.25 HE>1.0
  5 HT>0.75 HT>3.0
  HT>3.0 HT>6.0
  1 HE>0.05 HE>0.1
  HT>0.5 HT>1.0
  SE>0.5 SE>2.0
  1.表中值不包括天然本底和医疗照射。表中值包括处置失误且人员受照有效剂量当量大于0.1Sv的计划照射和处理放射事故的计划照射。
  2.表中所列剂量当量指一次事故,从发生、处理到恢复正常等全过程所导致的有效剂量当量或待积有效剂量当量。
  3.表中HT和HE分别表示T器官(或组织)的剂量当量和人体的有效剂量当量。
  4.有效剂量当量HE=∑WT·HT。在实际应用时可简化为:H外照射吸收剂量
  K一体表吸收剂量与有效剂量当量的转换系数(采用GB11712《用于X、γ线外照射放射防护的剂量转换因子》)。
  Qj一j核素摄入量。
  ALIj一j核素年摄入量限值。
  5.表中SE表示集体有效剂量当量,其单位为man·Sv。但不包括符合标准的放射性物质环境释放所致公众集体有效剂量当量。
  表2. 放射性物质污染事故分级表中F为以最高污染点为中心的1平方米面积上的平准》)的比值。


    第九条    处理放射事故时,应当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的撤离工,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的扩大蔓延,避免粮食、果蔬作物、禽畜以及饮用水源等受到污染。


    第十条    发生工作场所、地面、设备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首先确定污染的核素、范围、水平,并尽快采取相应的去污措施。


    第十一条    发生放射性气体、气溶胶或者粉尘污染空气的事故时,应根据监测数据的大小采取相应的通风、换气、过滤等净化措施。


    第十二条    人员皮肤、伤口被污染时,应迅速去除污染并给予医学处理,对体内摄入放射性核素者应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发生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时,肇事单位应密切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迅速查找、侦破,尽快追回丢失的放射性物质。


    第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要及时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并采取妥善措施,尽量减少事故影响,保护国家财产及公众的安全。


    第十五条    放射事故中人员受照时,要通过个人剂量计、模拟实验、生物和物理检测、事故现场样品分析等方法迅速估算人员的受照剂量。


    第十六条    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05Sv者,应给予医学检查;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25Sv者,应及时给予医学检查和必要的医学处理。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对全
  表3.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分级三级事故
  表中值应乘以毒性组别修正因子f。对极毒组f=0.1;高毒组f=1;中毒、低毒组f=10。
  国放射事故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地方卫生、公安部门做好重大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国家放射事故数据库。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对本辖区的放射射事故实施统一管理,组织处理二级以下的放射事故,并建立放射事故数据库。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迅速核实事故情况、准确判定事故级别、逐级上报。对初步确认的三级放射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射线装置事故(不含放射源)的单位,应依照规定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事故的单位,应依照规定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因放射性三废排放、处理不当,或者在地面水、地下水中进行放射同位素试验不当,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放射事故应在发现放射事故之日起30日内结案。一、二、三级放射事故以“放射事故报告表”(见附件)形式结案。逾期不能结案的,必须每隔3个月做出“放射事故阶段报告表”(见附件2)。“放射事件”以“放射事件登记表”(见附件3)形式登记。


    第二十一条    以口头方式报告放射事故时,收报人必须登记收报时间、收报内容、报告人、报告人通讯地址、收报人及收报人对报告处置意见。


    第二十二条    放射事故年度报告按统一制定的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表“放射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格式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负责处理放射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必须建立放射事故档案数据库。其内容包括:
  1.事故单位和人员的事故报告;
  2.调查事故的证明材料和取证资料;
  3.处理事故的技术资料;
  4.事故的危害影响评价资料;
  5.受照人员健康检查和疾病治疗有关的资料;
  6.“放射事故报告表”、“放射事故阶段报告”、“放射事件登记”。
  放射事故肇事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放射事故档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零级事故(放射事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肇事单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并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发生一级放射事故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肇事单位给予停工或停业整顿,并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发生二级放射事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肇事单位给予停工或停业整顿,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发生三级放射事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部门吊销肇事单位的许可登记证,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发生放射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肇事人员或单位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除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妨碍和拒绝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公务,或者对放射防护监督采取弄虚作假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当事单位,处以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应对受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经证实该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发生放射事故的肇事单位和人员除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外、对违反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贮存、运输、使用中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放射事故:指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辐射源失控引起的丢失放射性物质、人员超剂量照射、放射污染等异常事件。
  责任事故:指由于管理失职或操作失误等人为因素造成的放射事故。
  技术事故:指以设备质量或故障等非人为因素为主要原因的放射事故。
  其它事故:指除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之外的放射事故。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会同公安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家核安全局同意,原由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联合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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