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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组织编制管理权限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5-06 生效日期: 1993-05-06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发(1993)4号

为加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部队)组织编制的集中统一管理,适应武警部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批转公安部党组(关于人民武装警察管理体制问题的请求报告)的通知》(中发[1982]30号文件)、国务院《关于研究武警体制和公安干警授衔问题的会议的纪要》(国阅[1988]163号)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指示,对武警部队组织编制的管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定额管理
  武警部队的总定额由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归公安部掌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的定额和专项定额的分配调整,由武警总部根据公安部批准的编制原则,按其任务范围、辖区大小和边境、内地等不同情况分类确定,由武警总部司令部归口管理。
  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公安部及武警总部规定的专项定额不准挪用。
  制定编制不得超过规定的定额。

  二、员额申请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卫执勤任务范围的规定》(国发[1988]79号文件),需要增加新的执勤目标或因形势任务变化需要增加兵力时,应当根据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兵力使用和调动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由国家有关部委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公安部申请,经武警总部提出意见后,由公安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武警总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编制员额,下达有关总队组织实施。
  (二)武警总部机关及其直属单位、院校因执行党和国家赋予的特殊任务,或因其他原因需要增加编制员额时,由武警总部报公安部同意后,由公安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

  三、单位的组建或撤销
  (一)武警部队总队级以上部队、院校的组建或撤销,由武警总部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
  (二)相当总队级的单位和支队的组建或撤销,由武警总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同意后报武警总部,由武警总部报公安部审批;
  (三)相当支队级的单位和大队、中队、排、班的组建或撤销,由武警总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同意后报武警总部审批;
  (四)单位等级的规定、番号的授予或撤销、建制关系的改变等,按单位组建或撤销的审批权限办理。

  四、编制标准规定的制定
  机构名称、等级规定、警衔编制基准,干部职数的编制标准,干部、战士、文职人员区分,公勤人员、车辆编配标准等,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标准,按武警总部的规定执行。

  五、编制表的拟制、审批与颁发
  (一)武警总部机关及相当总队级以上直属单位和院校的编制表,由武警总部根据公安部确定的原则拟制,报公安部审批并颁发;相当支队级以下直属单位的编制表,由武警总部拟制并颁发。
  (二)武警各总队机关的编制表,由武警总部根据公安部批准的编制方案拟制并颁发。
  (三)武警各总队直属单位、指挥学校和支队以下单位的编制表,由各总队根据公安部批准的编制方案和武警总部颁发的基准编制表及有关规定拟制,由各公安厅、局核报武警总部审批并颁发。

  六、组织编制管理
  (一)武警部队组织编制的管理工作在公安部党委及武警总部党委领导下,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公安部政治部、武警总部司令部统一归口办理。各武警总队的组织编制工作由各总队司令部归口管理和承办。其他部门不得承办或干预编制工作,任何上级业务部门和个人,不得要求下级业务部门增加编制员额、增设新的机构或提高单位等级,不得随意干预下级的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
  (二)编制方案和编制表颁发后,要坚决贯彻执行。必须修改时,须经颁发机关批准。严格请示报告制度,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公安部及武警总部批准组建或撤销单位的落实情况,应及时上报。要严格按照编制配备干部、补充兵员和配发装备,不得超编超配或变相超编超配,切实维护编制的严肃性。
  (三)组建和撤销单位,改变建制领导关系,颁发编制表,要按照审批权限,以命令发布。
  (四)各公安厅、局党委(党组)和各级武警部队党委要加强对组织编制工作的领导,严格把关,经常督促检查。主管编制工作的武警部队各级司令部门,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编制的执行情况,根据部队建设和担负任务的需要,适时向党委提出执行、调整编制的建议。
  (五)编外单位的组织编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本规定只适用于武警内卫部队。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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