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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0-06-18 生效日期: 1980-06-18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为防止疫病传入和传出,保障进出境旅客、交通员工和我国人民的健康,促进国际友好往来,在卫生检疫工作上应加强疾病监测,注意收集和积累国内外疫情资料,认真总结分析,找出传播及流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监测的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疟疾、脊髓灰质炎、登革热、斑疹伤寒和回归热(下称监测疾病),或卫生部指定的其他病种。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监测疾病的潜伏期规定如下:
  (一)流行性感冒三日;
  (二)疟疾:恶性疟十二日,间日疟和旦形疟十四日,三日疟三十日;
  (三)脊髓灰质炎十二日;
  (四)登革热六日;
  (五)斑疹伤寒十四日;
  (六)回归热八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工具是指船舶、飞机和车辆;所称查验的口岸、是指海港、机场、车站和关口;目的含义均与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实施规则第 条相同。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关口以及停留在上述处所的交通工具实施传染病监测。


    第五条 监测的对象是进出我国国境的人员(包括过境人员)和交通工具;港口、机场、车站和关口内的人群和能传播监测疾病的病媒昆虫、动物、食品、饮水。


    第六条 监测的内容有:
  (一)疫情的收集与报告;
  (二)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三)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四)病原体的分离鉴定;
  (五)病媒昆虫的调查;
  (六)疫苗使用观察和效果的评价,以及人群免疫水平的调查;
  (七)收集和调查当地监测疾病的发病率、死亡率、以及与流行病学有关的其他资料;
  (八)对监测疾病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的管理;
  (九)对被污染或污染嫌疑的交通工具、行李以及受感染或感染嫌疑的动物、昆虫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七条 监测工作应当统一领导,互相协作。疾病的监测由检疫科负责,传播媒介的监测和卫生处理由卫生科负责,病原体的分离、鉴定由检验科(室)负责。

    第八条 检疫机关对监测疾病的疫情处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办理。检疫机关在疾病监测工作中提供防治医疗药物或实施卫生处理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关联法规    

    
第二章 疫情传递

 


    第九条 停留在港口、机场、车站、关口的交通工具上发现监测疾病、疑似监测疾病时,该交通工具上的负责人应当向检疫机关报告。
  检疫机关接到上述疫情报告时,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条 港口、机场、车站、关口内的人群中,或在入境人员中发现监测疾病、疑似监测疾病时,上述处所的防疫机构、接待单位或医疗机构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主管机关报告,并通知当地的或发放就诊方便卡的检疫机关。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主管机关在所属区域内发现监测疾病的首发病例或传入病例时,应当立即通知当地的卫生检疫机关,并定期提供当地疫情资料。


    第十二条 检疫机关应当主动地定期与所在地区的防疫主管机关、港口、机场、车站、关口的防疫部门以及有关单位联系,收集、了解有关监测疾病的疫情资料。


    第十三条 检疫机关在监测范围内发现监测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用最快的方法报告省、市、自治区卫生主管机关,并报卫生部。


    第十四条 有关监测疾病的国外疫情,由卫生部指定有关单位收集、翻译、印刷、分发;有关国内的疫情,由卫生部通知有关单位向检疫机关提供。


    第十五条 监测疾病的报告一律按传染病报告卡填报。
  
第三章 监测的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检疫机关应当经常了解、分析监测疾病的国内外疫情,熟悉疫区和流行动态。


    第十七条 检疫机关在对交通工具和进出境人员的查验中,应当加强监测疾病的流行病学询问。


    第十八条 检疫机关在实施卫生监督和巡诊中,应当注意发现监测疾病、疑似监测疾病患者。


    第十九条 检疫机关对患有监测疾病、疑似监测疾病者,应当进行病原学检验、个案调查,追踪传染源。


    第二十条 检疫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入境旅客填写健康申明卡。具体发放办法可通过旅行社、航空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协助,事先发给入境人员在途中或到达前填写好,以节省入境时的查验时间。


    第二十一条 对监测疾病的密切接触者、来自监测疾病流行区的入境人员,检疫机关应当分别或有选择地发给就诊方便卡。


    第二十二条 检疫机关应当向出入境的旅客、交通员工宣传监测疾病的防治知识和提供必要的防治药物。


    第二十三条 检疫机关应当随时与港口、机场、车站、关口的防疫部门协作配合,定期开展病媒昆虫、动物宿主的调查和人群免疫水平的调查。当上述处所有疫情暴发趋势时,应当报告上级防疫部门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四章 监测疾病的管理
  
一、流行性感冒


    第二十四条 检疫机关在查验、卫生监督或巡诊医疗中发现流行性感冒患者、疑似患者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采集咽喉洗漱液或鼻粘膜压印片标本,进行病毒分离;
  (二)根据具体情况和病情,建议患者接受隔离治疗,或者发给防治药物;
  (三)对患者或疑似患者居住的房间进行必要的消毒或通风。
  (四)对密切接触者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必要的医学观察或发给就诊方便卡。


    第二十五条 检疫机关对有流行性感冒发生的交通工具上的家禽、鸟类、家畜和猿猴等会同动植物检疫所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采取适当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来自流行性感冒流行区或在到达前三天内有流行性感冒发生的交通工具在港口、机场、车站、关口停留期间,检疫机关应当加强对其卫生监督,并在巡诊医疗中及时了解该交通工具上人员的健康情况。
  
二、疟疾


    第二十七条 检疫机关在查验、卫生监督或巡诊医疗中,发现有疑似疟疾的患者时,应当适时采血检查疟原虫并查明:
  (一)一个月内与疟疾流行区的接触史;
  (二)二年内有无疟疾发病史;
  (三)目前有无发冷发热等典型的临床症状;
  (四)有无肝脾肿大。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检疫机关在交通工具和出入境人员中发现疟疾患者时,应当:
  (一)适时对患者采血片进行疟原虫分类;
  (二)向患者提供抗疟治疗药物或送医院隔离治疗;
  (三)对来自有抗性虫株的疟区的恶性疟疾患者给予抗药株的治疗药物。


    第二十九条 来自疟疾流行区或载有疟疾患者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活蚊时,检疫机关应当:
  (一)检查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如发现有隐藏蚊子的地方应当及时灭蚊;
  (二)采集标本进行蚊种鉴定和对药敏试验;
  (三)督促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进行彻底灭蚊,并在技术上给予指导。灭蚊后应作细致的效果检查。


    第三十条 检疫机关对来自或前往高疟区的人员,可提供抗疟的预防药物。
  
三、脊髓灰质炎


    第三十一条 检疫机关在查验、卫生监督或巡诊医疗中发现疑似脊髓灰质炎患者时,应当及时采取粪便、血液标本进行病毒分离和血清学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疫机关在查验、卫生监督或巡诊医疗中发现脊髓灰质炎患者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对患者采粪便及血液标本进行病毒鉴定和血清分型;
  (二)建议患者隔离治疗或送传染病医院;
  (三)对受污染或有污染嫌疑的环境、物品和患者排泄物实施消毒;
  (四)对密切接触者发给就诊方便卡或实施从离开感染环境算起不超过十四日的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检疫机关对到达前三个星期内有脊髓灰质炎患者或疑似患者发生的交通工具上的饮水、食品,应当采样检验,必要时实施消毒;对来自脊髓灰质炎流行区的交通工具上的饮水和食品,必要时也应当采样检验或实施消毒。
  
四、登革热


    第三十四条 检疫机关在查验、卫生监督或巡诊医疗中发现登革热患者或疑似患者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患者送医院隔离治疗并采血液标本作病毒分离及血清学检验;
  (二)采集该病人曾经居住过的场所内的伊蚊标本作病毒分离;
  (三)患者应当在经过彻底灭蚊设备的病房内接受自发病之日算起不少于五日的隔离治疗;
  (四)对密切接触者发给就诊方便卡或实施十四日的健康观察;
  (五)对发现有登革热患者的港口、机场、车站、关口或交通工具立即进行灭蚊。


    第三十五条 检疫机关发现来自登革热流行区的交通工具上有活蚊时应当:
  (一)检查交通工具上的卫生状况,如发现有蚊子隐藏地方应当及时灭蚊;
  (二)采集标本作蚊种鉴定和病毒分离;
  (三)督促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进行彻底灭蚊,并在技术上给予指导。灭蚊后应作细致的效果检查。


    第三十六条 检疫机关对带自登革热流行区的动物如猴子等应会同动植物检疫所进行适当的管理。
  
五、斑疹伤寒和回归热


    第三十七条 检疫机关在查验、卫生监督或巡诊医疗中发现有斑疹伤寒或回归热患者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患者实施灭虱和隔离,并采集标本作病原学分离;
  (二)对疑似患者实施除虫并从除虫完毕起分别实施十四日或八日的医学观察;
  (三)对接触者实施灭虱后发给就诊方便卡,或从除虫完毕后分别实施十四日或八日的健康观察;
  (四)对患者、疑似患者、接触者的衣服、行李和其他于藏匿虱子的物件、场所实施灭虱,必要时进行消毒;
  (五)对患者、疑似患者采集血液标本进行实验室检验;
  (六)对患者、疑似患者及接触者采集身上的虱子标本作病原学分离和药敏试验。


    第三十八条 检疫机关在来自斑疹伤寒或回归热流行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有虱子时,应当采集标本检验并进行除虫。
  
第五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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