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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健康相关产品索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5-26 生效日期: 2006-05-26
发布部门: 陕西省
发布文号: 陕卫法发[2006]183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杨凌示范区社会事业局、省卫生监督所:
  为了保证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消毒管理办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我们组织起草了陕西省健康相关产品索证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省卫生厅法监处。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健康相关产品索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统称《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消毒管理办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索证是指健康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采购健康相关产品及原料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销售者索取卫生许可证(件)、检验合格证明或化验单等能够证明产品或原料卫生质量信息凭证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健康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健康相关产品索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按规定对每批次产品实施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并按照规定提供给采购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委托具备产品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出厂产品的检验。

    第六条   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化验单必须载明所检产品品名、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检验项目和检验结果等内容。检验合格证、化验单只对批次相同的同种产品有效。

    第七条   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所执行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确定。

    关联法规    

    第八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持有与所售食品相同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凡无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以及检验合格证、化验单与所售食品不符合的,不得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应同时索取当年度有关部门(卫生、质检)的检验报告。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索取相应证明文件:
  1、采购鲜(冻)畜禽的,应当索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与所购畜禽相同批次的兽医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2、采购进口食品的,应当索取口岸进口食品法定检验机构出具与所购食品相同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明;
  3、采购其他食品的,应当索取与所购食品相同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首次采购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的,应当同时索取该企业合法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同城连锁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统一购进食品或者原料的,可由总店或者其指定店办理索证手续及相关证明文件,连锁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索证手续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采购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的,应当同时索取相应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证明。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查验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化验单、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文件,并按照有关文件保管的规定进行登记、归档等管理,保管期限不少于该批次食品的保质期或者有关证明的有效期。

    第十一条   举办食品博览会、展示会、食品节等大型食品展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索取相应的证明文件,并按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管理,并配合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据《食品卫生法》予以查处。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消毒产品经营者和医疗卫生机构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1、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2、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3、产品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四条   卫生用品生产企业采购原料时应当索取原料的检验报告或证明材料;销售卫生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索取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化妆品购买用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要求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化妆品时应当索取以下有效证件:
  1、《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2、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
  3、特殊用途化妆品应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4、进口化妆品应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第十七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包括:管材和管件、水箱、防护材料(涂料等)、水处理剂、水处理器等),应当索取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的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及其它健康相关产品卫生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索证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有权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健康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和全社会有权检举和控告。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均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相关产品是指: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卫生用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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