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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11 生效日期: 2006-04-1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歧山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非本市户籍,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本市领取《生育服务证》的,由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二、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育龄妇女”改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当事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发布,2003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1号令修改的《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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