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农授防字第0931478785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授防字第0931478785号公告 订定发布 全文6点;并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一、本条件所称含肉加工产品系指含有偶蹄类动物或禽鸟类动物肉类、杂碎成分之加工产品,其范围如下:
(一)归属于下列中华民国商品标准分类号列(C.C.C.Code)之产品:
1.1902.20.10.10-9「其它夹馅米粉条,不论是否烹饪或调制,含肉者」
2.1902.20.90.10-2「其它夹馅粉条,不论是否烹饪或调制,含肉者」
3.1902.30.10.10-7「方便面,含肉者」
4.1904.10.20.11-6「快餐粥,含肉者」5.1904.10.20.91-9「其它膨润或焙制之含米量不低于30%谷类调制食品,含肉者」6.1904.10.90.10-2「其它膨润或焙制之谷类调制食品,含肉者」7.1904.90.10.10-2「预煮或以其它方式调制之粒状、片状或其它加工(粉及细粒除外)之未列名谷类(玉蜀黍【玉米】除外)产品,含米量不低于30%,含肉者」8.1904.90.90.10-5「其它预煮或以其它方式调制之粒状、片状或其它加工(粉及细粒除外)之未列名谷类(玉蜀黍【玉米】除外)产品,含肉者」9.1905.40.00.10-4「干面包,烘焙面包及类似烘焙制品,含肉者」10.2104.10.11.00-6「液态汤类及其调制品,肉类」11.2104.10.21.00-4「固态或粉状之汤类及其调制品,肉类」
(二)其它经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指定之产品。
二、本条件所称口蹄疫、牛瘟、牛接触传染性胸膜肺炎、非洲猪瘟、新城病、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牛海绵状脑病之非疫区或疫区,系指依据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公告为该等动物传染病之非疫区或疫区者。
三、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触传染性胸膜肺炎及非洲猪瘟之非疫区输入含有偶蹄类动物肉类、杂碎成分之含肉加工产品;自新城病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非疫区输入含有禽鸟类动物肉类、杂碎成分之含肉加工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造工厂应经输出国主管机关查核认可,为从事生产或制造含肉加工产品之工厂。
(二)制造工厂应将原料肉类之类别、来源、数量、日期及产品加工制造日期等资料,详细记录,并将该纪录保存至少二年。
(三)产品应以新的容器包装。
(四)原料肉类、杂碎应经屠宰卫生检查合格。
(五)输入时应检附输出国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并以英文、中文或中英文并列方式详细登载下列事项:
1.制造工厂之名称和地址。
2.产品品名、数量、重量及制造日期。
3.所含动物性成分原料之动物种别。
4.检疫证明书签发日期、地点、机关名称和其戳记、以及签发之兽医师姓名和签章。
四、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触传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猪瘟之疫区输入含有偶蹄类动物肉类、杂碎成分之含肉加工产品;自新城病或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疫区输入含有禽鸟类动物肉类、杂碎成分之含肉加工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造工厂应经输出国主管机关查核认可,为从事生产或制造含肉加工产品之工厂。
(二)原料肉类、杂碎应经屠宰卫生检查合格。
(三)产品制造加工过程应经加热处理,加热处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中心温度应达摄氏70度以上并维持至少30分钟,或经摄氏100度或以上温度2至3分钟加热处理。
2.干式含肉加工产品于干燥前经前述加热处理。
3.经我国认可与前述处理条件具有同等杀灭病原效力之加热处理。
(四)加热处理后采取有效之预防措施避免产品遭受动物传染病病原体污染。
(五)产品应以新的容器包装。
(六)制造工厂应将原料肉类之类别、来源、数量、日期及产品加工制造之日期、温度等资料,详细记录,并将该纪录保存至少二年。
(七)制造工厂应由输出国检疫主管机关提送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审查认证,并得派员实地查核,实地查核所需费用由输出国负担。
(八)输入时应检附输出国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并以英文、中文或中英文并列方式详细登载下列事项:
1.制造工厂之名称和地址。
2.产品品名、数量、重量及制造日期。
3.所含动物性成分原料之动物种别。
4.产品制造加工过程经加热处理,符合第三款加热处理条件,其生产、包装过程未被动物传染病病原体污染。
5.检疫证明书签发日期、地点、机关名称和其戳记、以及签发之兽医师姓名和签章。
五、输入供人食用之含肉加工产品,或自牛海绵状脑病疫区输入供人食用含有源自反刍动物之肉类、杂碎等成分之含肉加工产品,应符合行政院卫生署之相关输入规定。
六、输入符合「经高温灭菌罐制」要件之含肉加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件之规定。但自牛海绵状脑病疫区输入者,应符合第五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