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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关于药品名称管理问题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5-23 生效日期: 1991-05-23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卫药政发(91)第143号


  国务院法制局法规检查司:
  根据你司五月二十日提出的协调意见,现将我局对药品名称管理的意见函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部颁药品标准(包括卫生部批准的新药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收载的药品名称,即为法定药品名称(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或商品名注册。

  二、药品专用商品名,不得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或阿拉伯数字代替。
  药品使用专用商品名,应在申报新药时一并提出。药品生产单位可凭卫生部“新药生产申请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更换已注册的药品专用商品名,按原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后,凭卫生部批准更换的证明申请注册。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或更换的药品专用商品名,应抄送卫生部备查。

  四、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并在全国销售、使用的药品,一般不再另行起商品名,特殊品种由卫生部决定。

  五、卫生部门审查药品专用商品名的主要内容:
  1.是否与国内现有法定药品名称和WHO非专利药品名称相同。
  2.是否属于撤消、更换、淘汰的药品名称。
  3.是否容易造成医疗使用的误解或不便。
  以上意见如可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行文。

卫生部药政管理局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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