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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用外资企业的外方人员签证的几项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06-17 生效日期: 1983-06-17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一、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补偿贸易、租赁贸易以及外国捐赠项目等各种形式利用外资的单位,根据已审定的合同(或协议、协定,下同)的需要,给外方的外国籍工作人员(包括他们的外籍家属,下同)签发居留签证或居留证,居留期在半年至一年的,发居留签证;超过一年的可按实际需要发居留证,居留证的有效期限一般可在三年之内,特殊需要的,最长不超过五年。为了掌握情况,每年缴验一次证件。
  二、凡已经持有居留签证或居留证的上述外国人,需要多次出入境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签发多次出入境签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居留签证或居留证的期限,每年缴验居留证时,核证一次。
  三、多次出入境签证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及省会市公安局审批并签发。个别市公安局需要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时,可由省、自治区公安厅授权办理。
  四、签发上述人员的居留签证或居留证,凭与外方签订合同的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出具的公函及该合同的影印件审核办理,不能提供合同影印件的,市、县人民政府或司、局一级的单位出具公函说明合同的有关情况。签发多次出入境签证,凭居留签证或居留证及合同单位的公函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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