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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24 生效日期: 2001-09-24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你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 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这里提到的“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主要指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不包括个体诊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 十九 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申请个体行医、设置个体诊所。
  此复。
二OO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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