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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章: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一)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1-01 生效日期: 2001-01-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01/01/2000

  本条例旨在就由政府提供市政服务订定条文;废除《临时区域市政局条例》及《临时市政局条例》;订定附带、补充及相关条文,包括将临时区域市政局及临时市政局的财产、权利及法律

  任归属政府及移交两局职能的条文;修订《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文康市政上诉委员会条例》、《应课税品条例》及《公众娱乐场所条例》,以及对各成文法则作出相应及有关的修订。

  [2000年1月1日]1999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9年第7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市政局”(aCouncil)指根据《临时区域市政局条例》(第385章)第3条设立的临时区域市政局或根据《临时市政局条例》(第101章)第3条设立的临时市政局,而据此对“两局”(theCouncils)的提述,即须解释为是对临时区域市政局及临时市政局两者的提述;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date)─

  (a)就任何职能的移交而言,指该项移交因本条例的实施而生效的日期;

  (b)就本条例对任何成文法则所作出的废除或修订而言,指该项废除或修订开始实施的日期;

  “前主管当局”(formerauthority)就任何根据本条例移交的职能而言,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权行使该职能的人;

  “指定日期”(appointedday)指指定为第3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新主管当局”(newauthority)就任何根据本条例移交的职能而言,指通过本条例的施行而获授予该职能的人;

  “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及职责。

  第3条 废除《临时区域市政局条例》及《临时市政局条例》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废除《临时区域市政局条例》及《临时市政局条例》

  以及附带及补充条文

  《临时区域市政局条例》(第385章)及《临时市政局条例》(第101章)以及所有根据该等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现予废除。

  第4条 将两局的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归属政府以及保存两局的作为的有效性 版本日期 01/01/2000

  (1)自指定日期起,两局的所有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即凭借本款而归属政府。

  (2)本条例并不影响市政局在指定日期前所作的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在指定日期前就市政局而作出的事情的有效性。

  (3)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正由市政局进行的或正就市政局而进行的事情,在其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均可按照本条例的条文继续进行。

  第5条 关于第4条的附带及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市政局所订立的任何协议、安排或合约、所达成的任何交易或所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或对市政局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或就市政局而订立的任何协议、安排或合约、达成的任何交易或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如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生效的,则在其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该等协议、安排、合约、交易及事情自该日期起所具有的效力,犹如它们是由政府订立、达成或作出,或是对政府作出,或是就政府而订立、达成或作出的一样。

  (2)据此─

  (a)凡在任何协议、安排或合约中或在任何契据、担保书或文书中提述市政局;

  (b)凡在为在法院、审裁处或相类机关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发出、拟备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提述市政局;及

  (c)凡在关于或影响市政局根据第4条归属政府的任何财产、权利或法律责任的任何其他文件中(成文法则除外)提述市政局,该等提述自指定日期起,在其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须视为是采用了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措辞作出的对政府的提述。

  (3)政府可就其根据第4条承担的法律责任被起诉,而有关的人可就该等法律责任向政府作出追讨。

  (4)政府可就任何根据第4条归属政府的据法权产提起诉讼、进行追讨或采取法律行动,而无须将该等据法权产已移交政府一事通知受该等据法权产约束的人。

  (5)市政局在紧接指定日期前的财产纪录如是以记项形式载于任何银行、公司或其他法团的簿册内的,则有关银行、公司或其他法团须应政府的要求将该等簿册内有关财产转到政府名下。

  (6)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既有的由市政局提出或是针对市政局而提出的法律申索,包括现有的、未来的、实有的和或有的申索,亦包括任何已产生的上诉权利,以及由市政局提起或是针对市政局而提起的司法及行政程序,并不因第3条所订的废除而中止。有关的法律申索及程序可由政府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亦可针对政府而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

  (7)市政局作出的担保及弥偿转由政府承担。由任何人给予市政局的担保及弥偿均成为政府的财产。

  (8)由市政局根据被第3条废除的条例作出并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转授或授权,在其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继续有效,但此规定仅限于为在指定日期后延续该等转授或授权的效力而需予应用的范围内适用。

  第6条 明文保留两局的某些财产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限制第4及5条的原则下,在紧接指定日期前存在的下述各项现予明文保留,并从两局转予政府─

  (a)由政府拨给市政局使用的土地;

  (b)市政局持有的保险单;

  (c)市政局所持有的商标、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权利的利益;

  (d)市政局根据其所具有的法定权限或合约上的权限收取各种费用以及差饷的权力。

  第7条 成文法则的废除、修订及重新命名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I部 关于移交职能的具体条文以及相应及有关修订

  (1)附表1第2栏所述的成文法则,现以该附表第3栏与该等成文法则相对之处所指明的名称命名,而据此根据《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订立并在该第2栏指明的附属法例的名称现予废除,代以该第3栏与该等名称相对之处所指明的名称。

  (2)附表2第2栏所述的根据《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订立的附属法例现予废除。

  (3)就被第(2)款废除的成文法则而言,附表2第3栏所述的成文法则适用于该等被废除的成文法则在紧接被废除前适用的事宜,亦就该等事宜而适用,并须视为已取代该等被废除的成文法则。

  (4)《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及其附属法例按附表3所列范围及方式修订。

  (5)《文康市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220章)按附表4所列范围及方式修订。

  (6)《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及其附属法例按附表5所列范围及方式修订。

  (7)《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及其附属法例按附表6所列范围及方式修订。

  (8)附表7所述的成文法则按该附表所列范围及方式修订。

  第8条 就因第7条产生的事宜而订立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第7条并不影响前主管当局在生效日期前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在生效日期前就前主管当局而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2)下述条文在不限制第(1)款的施行下以及在其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适用─

  (a)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正由前主管当局进行的或正就前主管当局而进行的任何事情(尤其包括前主管当局为与讼一方及由他人代前主管当局提起的法律程序),可由新主管当局继续进行或就新主管当局而继续进行;

  (b)任何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针对前主管当局的上诉权利,可按照本条例针对新主管当局行使和执行;

  (c)就任何上诉权利而言,如第7条的施行会使新主管当局被代入负责聆讯该宗上诉并作出裁决,则─

  (i)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上诉权利,须视为是根据经本条例修订的有关成文法则的条文向新主管当局上诉的权利;

  (ii)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待决的上诉,须视为是根据经本条例修订的有关成文法则的条文向新主管当局提出的上诉,并须作为一项如此提出的上诉处理;

  (d)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提供要求进行覆核的权利的条文被第7条废除,而根据第7条有新补救取而代之,则─

  (i)在紧接在该日期前既有的要求进行覆核的权利,可作为一项根据经本条例修订的有关成文法则的条文赋予的要求得到该新补救的权利予以行使;

  (ii)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待决的覆核在生效日期当日即告终止,而拥有要求进行覆核的权利的人,可将该权利作为一项根据经本条例修订的有关成文法则的条文赋予的要求得到该新补救的权利予以行使;

  (e)任何由前主管当局批出、发出、订立、作出或施加的有关项目,或犹如是由前主管当局批出、发出、订立、作出或施加般具有效力的有关项目,或由前主管当局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相类权力的行使,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生效的,则它们所具有的效力,犹如它们是由新主管当局批出、发出、订立、作出或施加的一样,但此规定仅限于为在生效日期后延续该等有关项目的效力而需予应用的范围内适用,在本段中,

  “有关项目”指牌照、执照、许可证、注册、登记、准许、同意、批准、授权、转授、豁免、委任、宣布、声明、裁定、决定、厘定、指定、指明、通知、通知书、告示、通告、公告、禁止、禁制、指示、要求或规定;

  (f)如第7条的施行有以新条文取代某条文(“旧条文”)的作用,而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e)段所提述的权力根据旧条文予以行使,则该权力须视为是根据新条文行使的;据此在生效日期当日及以后,凡在任何成文法则或文件中就该权力的行使而提述新条文,该提述须解释为包括根据旧条文作出的作为;

  (g)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向前主管当局提出但仍未获处理的牌照、执照、许可证、注册、登记、准许、同意、批准、授权或豁免的申请或相类性质的申请,则该等申请须视为是向新主管当局提出的,并须据此处理;

  (h)如任何牌照或执照或其他准许或同意被暂时吊销或撤回,而该项暂时吊销或撤回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则该项暂时吊销或撤回在余下的吊销期或撤回期内继续有效,犹如本条例不曾制订一样;

  (i)经指明、订明、印制或复制以供在与由本条例移交的职能有关的方面使用的文件、表格或格式,包括前主管当局为执行某项职能而发出或由他人代其发出并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任何书面授权,即使载有对前主管当局或对某前部门、政策局或人员的提述,仍可在与该等职能有关的方面使用,而该等提述须解释为是对新主管当局或对有关的新部门、政策局或人员(视情况所需而定)的提述一样;

  (j)在生效日期前在任何文件、表格、格式或文书中作出的对被第 7条废除或重新命名的成文法则或对前主管当局或任何获前主管当局授权的人的提述,包括在为在法院、审裁处或相类机关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发出、拟备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作出的对该等成文法则或对前主管当局或该等人士的提述,均须解释为是对相应的成文法则(如有的话)或对新主管当局或获授权的人 (视情况所需而定)的提述;

  (k)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第7条不得解释为打断任何成文法则所指明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则发出的通知或其他文书所指明并且在生效日期当日仍未届满的任何期间,该等期间须继续计算,犹如第7条不曾制订一样。

  第9条 保留附属法例、费用等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凡本条例的施行有─

  (a)转移就任何事宜订立附属法例的权力的效力;或

  (b)以新条文取代赋权订立附属法例的条文的效力,则由前主管当局或当作是由前主管当局行使该项权力或根据该条文而订立并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附属法例(包括根据第7(3)条被取代的成文法则),经本条例修订后并在其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继续有效(如本条例已给予该等附属法例新的名称,则以该等名称为名而继续有效),犹如它们是由新主管当局行使其获授予的就该事宜订立附属法例的权力或根据该新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订立的一样,并可由新主管当局或根据该新条文予以修订、废除或取代。

  (2)凡─

  (a)本条例的施行有转移就任何事宜厘定或订明各种费用(藉附属法例或其他方式)的权力的效力;或

  (b)本条例以新条文取代赋权厘定或订明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各种费用的条文,则该等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各种费用继续有效,犹如它们是─

  (i)由新主管当局行使其获授予的权力而订立的一样;或

  (ii)是根据该新条文而订立的一样,并可由新主管当局或根据该新条文予以更改、修订、撤销或取代。

  (3)为免生疑问,现述明在根据第(2)款作为订明费用般继续有效的费用由新主管当局或根据该款所提述的新条文予以更改、修订或取代之前,该等费用的效力不得因其并非按规定形式订立而受影响。

  第10条 关于罪行的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V部 一般规定

  (1)凡任何人在或被指称在被本条例废除的成文法则(包括附表2第2栏所述的成文法则)如此废除前,触犯该等成文法则所订罪行,则就该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可予以展开或继续,犹如本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2)凡被本条例废除的成文法则(包括附表2第2栏所述的成文法则)有就任何罪行的持续订定刑罚,则关乎该罪行的持续的法律程序,可根据与该被废除的成文法则相应的成文法则(如有的话)展开,展开的方式乃犹如该罪行是该相应的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一样。

  第11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相应、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对任何成文法则作出为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而需作出的相应修订,以及订立为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而需订立的过渡性或保留条文。

  (2)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在指定日期之前或之后订立,并可订定其中的任何条文自一个较该命令公布日期为早的日期起生效,但该日期不得较指定日期为早。

  (3)如本条所指的命令的任何条文自一个较该命令公布日期为早的日期起生效,则在该条文如此生效的范围内,该条文的实施─

  (a)并不以损害任何人(政府或公共机构除外)的方式影响该人在该公布日期前既有的权利;

  (b)亦不就在该公布日期前作出的事情或没有在该日期前作出的事情向任何人(政府或公共机构除外)施加法律责任。

  (4)本条所指的命令须经立法会批准。

  第12条 本条例须解释为只延续本身是有效和合法的作为 版本日期 01/01/2000

  为免生疑问,现述明本条例不得解释为对下列事情赋予效力或令其继续有效或令其可予施行─

  (a)根据被本条例修订或废除的成文法则本来就不能有效作出或本来就不能施行的事情;及

  (b)并非在合法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情况下作出的事情。

  第13条 本条例的条文并不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23条的效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本条例关于废除和修订各成文法则的条文,乃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效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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