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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10 生效日期: 2003-09-01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航标管理,保持沿海航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水域、被海港覆盖的通海河口以及用于为保障海上船舶航行安全设置航标的相关陆域的航标管理活动,但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除外。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航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使用的同一用语含义相同,即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二)公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为各类海上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而设置的航标。
  (三)专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专用航道、锚地和作业区以及相关陆域,为特定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或者保护特定设施等而设置的航标。

    关联法规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沿海航标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沿海航标的有关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管理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称沿海航标管理机构。

第二章 航标规划

    第四条    编制沿海水域航标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便利航行、确保安全、统筹兼顾、科学布局的原则。
  编制沿海水域航标总体规划,应当与港口、航道发展规划和航运发展规划及其他有关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交通部海事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沿海航标总体规划,报交通部批准。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总体规划,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辖区沿海航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沿海航标总体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海上交通发展的需要,对沿海航标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交通部海事局备案;但对沿海航标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第三章航标配布

    第七条    配布沿海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配布沿海航标的类别,应适应沿海通航条件及航行需要,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确定。


    第八条    配布沿海航标,应当编制沿海航标配布图和沿海航标配布方案,并报上级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海上交通发展的需要,对沿海航标配布方案进行局部调整,报交通部海事局备案;但对沿海航标配布方案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第十条    设置沿海航标,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沿海航标配布图和沿海航标配布方案为依据,做到标位准确、安装牢固,效能可靠。


    第十一条    海峡进出口段及通海河口段的航标配布,应注意连贯、衔接,明确航道的方向与界限,不得与其他标识相混淆。


    第十二条    设置沿海航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三条    港口、航道、桥梁以及沿海其他建设工程涉及沿海航标建设的,在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查批准过程中,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参加沿海航标设计方案的审查确定工作。
  本条前款规定的沿海建设工程涉及有关沿海航标建设的费用,应当列入主体工程建设项目经费总概算,并与该项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承揽沿海航标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十五条    沿海航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对航标效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航标维护

    第十六条    负责沿海航标维护的单位,应当建立沿海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落实沿海航标维护管理制度,加强对沿海航标的维护,保证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配布沿海航标,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航标设备,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航标设备。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沿海航标发生位移、漂失或者效能失常,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沿海出现影响沿海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并按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不能按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的,可以委托沿海航标维护单位设置航标,并承担有关费用。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沿海航标维护单位,发现沿海出现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需要打捞清除沿海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应当报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备案:
  (一)沿海航标的维护单位发生变更;
  (二)沿海航标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
  (三)公用航标改为专用航标;
  (四)专用航标改为公用航标。


    第二十一条    沿海航标的设置、失常、拆除、恢复或者发生其他较大变化,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发布航标动态通告。

第五章 航标保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沿海航标。


    第二十三条    在沿海航标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影响沿海航标效能的行为:
  (一)种植植物;
  (二)设置灯具或者音响装置;
  (三)设置非航标标志;
  (四)堆放物件;
  (五)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航标条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沿海航标,应当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沿海航标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损坏沿海航标设施;
  (二)非法移动、拆除沿海航标;
  (三)非法改变沿海航标效能;
  (四)在沿海航标设施上攀架物品;
  (五)在沿海航标设施上拴系船舶、牲畜、渔具;
  (六)其他损坏沿海航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船舶、设施触碰沿海航标,船舶、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专用航标

    第二十七条    在沿海设置、拆除、更改专用航标,应当报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    沿海专用航标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委托他人维护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维护人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沿海专用航标的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接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沿海专用航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拆除、变更或者恢复: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拆除或者改变沿海航标的;
  (二)沿海航标选位、效能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
  (三)与相邻沿海航标的形状、颜色、光亮等相混淆,可能引起误认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沿海水域航标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发现的航标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第三十三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沿海水域进行航标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航标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实施沿海航标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公布的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2年8月23日发布的《海区航标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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