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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BK章: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01 生效日期: 2000-01-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5条)

  [1972年8月18日]

  (本为1972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部 导言

  第2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公用部分”(commonparts)就一座建筑物而言,指附表1所指明的部分,但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拥有人或占用人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则除外;(1993年第8号第30条)

  “公众废物收集车”(publicwastecollectionvehicle)指用于公众废物收集服务的车辆;(1999年第78号第7条)

  “公众废物收集服务”(publicwastecollectionservice)指由署长或承办商提供的废物收集、贮存或移走服务;(1999年第78号第7条)

  “公众废物装载人员”(publicwastecollectionloader)指任何受雇从事公众废物收集服务的人;(1999年第78号第7条)

  “司机”(driver)就汽车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

  “危险废物”(dangerouswaste)指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一种废物;(1980年第8号第37条)

  “汽车”(motorvehicle)指任何由机械驱动的车辆;

  “私家车”(privatecar)指《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提述的私家车,但不包括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 章,附属法例)第14、16或17条发给并正在生效的出租汽车许可证所关乎的私家车;(198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指明车辆”(specifiedvehicle)指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一种车辆;(198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登记车主”(registeredowner)就汽车而言,指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以其名义登记该汽车的人;(1979年第79号第2条)

  “街道”(street)包括毗连或构成街道一部分的雨水渠、地面渠道及草地外缘;

  “电单车”(motorcy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198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伤残者车辆”(invalidcarriag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198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署长”(Director)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废物收集站”(wastecollectionpoint)指署长或获授权代表署长的人提供废物贮存或移走服务的地方;(1999年第78号第7条)

  “驾驶”(drive)包括拉和推;

  “机动三轮车”(motortricy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198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第4条 在公众地方倾卸扔弃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防止街道及公众地方出现妨扰

  (1)任何人不得将扔弃物或废物弃置在或安排或准许其被弃置在─

  (a)任何街道或公众地方;

  (b)任何建筑物的公用部分;

  (c)任何水道、溪涧、渠道、沟渠或水塘;

  (d)任何政府财产,但如获得公职人员同意,则不在此限;或

  (e)任何土地,但如获得该土地拥有人的同意,则不在此限。(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2)如有扔弃物或废物从任何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窗户、露台、外廊或天台被弃置,违反第(1)款的规定,则该处所或该部分的占用人即属犯罪,除非该占用人证明犯该项违例事项的人并非其家庭成员或其所雇用的人。(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3)如第(2)款遭违反,该占用人即使证明该违例事项并非在其同意下或在其知情下发生,亦不得为免责辩护。

  (4)任何人如根据和按照一个根据《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所发给的牌照而进行排放或弃置,则并无犯第(1)(c)款所订的罪行。(1980年第41号第50条;1990年第67号第23条)

  第5条 处所的占用人必须保持四周清洁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如有扔弃物或废物被发现在以下地方─

  (a)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而在其6米范围内有处所面对、毗连或紧靠该街道或公众地方,且可直接通往该街道或公众地方;或(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b)一座建筑物内属于附表1第4及6段的公用部分内,而在其6米范围内有处所面对、毗连或紧靠该公用部分,且可直接通往该公用部分,(1979年第 89号法律公告)则获署长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藉送达该处所占用人的书面通知,规定该占用人在一小时内或在该通知指明的较长限期内,将上述扔弃物或废物移离该处。(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2)如发现有扔弃物或废物的地点是在建筑物的公用部分内而并非附表1第4及6段指明的部分,则获署长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藉送达下述的人的书面通知─

  (a)负责该座建筑物的管理或洁净的人;或

  (b)(如没有负责该等工作的人,或不能寻获该人或不能确定该人身分)该座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规定其必须在一小时内或通知指明的较长限期内,将上述扔弃物或废物移离该处。(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3)根据第(1)或(2)款发出的通知,亦可规定其所送达的人─

  (a)在该通知订明的限期内,将通知指明的建筑物内的范围或公用部分清洁,至该名送达通知的公职人员满意的程度;及

  (b)在该通知送达后按该通知订明的不超过30天的限期内,保持建筑物的有关范围或公用部分清洁,至该名送达通知的公职人员满意的程度。(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4)在不损害第23(1)条的原则下,如按照本条第(1)或(2)款送达的通知,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或期间内不获遵从,则─

  (a)该通知所提述的扔弃物或废物即成为政府财产,可由署长移走和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而署长可安排将发现该等扔弃物或废物的建筑物内有关范围或公用部分清洁;及(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59号第3条)

  (b)上述通知所送达的人,如因没有遵从该通知的规定而被定罪,除可被处以其他刑罚外,亦可由法庭命令其缴付署长根据本款(a)段所招致开支的全部或部分。(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6条 在街道上清洁地毡等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拍打、摇动、扫、刷或洁净任何地毡、小地毡、席垫或任何附有污物或尘埃的物料。

  第7条 弃置能够引致火警的扔弃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将能够令有关容器或其所载物着火燃烧的物件,弃置于、安排其被弃置于或准许其被弃物置于署长为盛载扔弃物而设的容器内。

  (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8条 大小便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在以下地方大小便─

  (a)任何街道、公众地方或公众看得见的地方;或

  (b)建筑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该公用部分并非洗手间或水厕。

  (2)任何正在照顾或看管一名12岁以下儿童的人,不得在没有合理因由下,准许该儿童在以下地方大小便─

  (a)任何街道、公众地方或公众看得见的地方;或

  (b)建筑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该公用部分并非洗手间或水厕。

  (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第8A条 吐痰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在以下地方吐痰,或将痰吐到以下地方─

  (a)任何街道或公众地方;或

  (b)建筑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该公用部分并非洗手间或水厕。

  (2)任何正在照顾或看管一名12岁以下儿童的人,不得在没有合理因由下,准许该儿童在以下地方吐痰,或将痰吐到以下地方─

  (a)任何街道或公众地方;或

  (b)建筑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该公用部分并非洗手间或水厕。

  (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第9条 将泥浆等物运载到街道上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任何人在任何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不得驾驶、使用、安排驾驶、安排使用、准许驾驶或准许使用任何手推车、车辆、汽车、农业器具或农业机器,除非─

  (a)附在轮子、支架或主体上的相当可能会令该街道或公众地方的表面出现扔弃物或受损的物料,已尽可能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移走;及(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b)该等运输工具或机器所载相当可能会令该街道或公众地方的表面出现扔弃物或受损的物料,已予以稳固和包扎,使该等物料的任何部分或其所载物不会从该等运输工具或机器跌下,漏出或吹至街道或公众地方上。(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使用汽车而犯了第(1)款违例事项,则在该次违例事项发生时该汽车的登记车主或租用人即属犯罪,但如该登记车主或租用人证明在发生该违例事项时,该汽车是在未经其同意而被一名并非由他所雇用的司机的人取去和驾走的,或证明该汽车已被偷窃,则属例外。(1981年第401 号法律公告)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登记车主或租用人即使证明以下事项,亦不得作为免责辩护─(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a)在发生违例事项时,驾驶该汽车的人或掌管该汽车的人并非登记车主或租用人;或(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b)该违例事项并非在该登记车主或租用人知情下或同意下发生;或

  (c)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没有被检控。(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4)如犯第(1)款违例事项的人是使用一辆国家所拥有的汽车,则在违例事项发生时,身为该汽车的司机即属犯罪。(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9A条 由指明车辆弃置的扔弃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任何人不得从任何指明车辆(不论是否在停顿状态)将扔弃物或废物弃置在或安排或准许其被弃置在─(198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a)任何街道或公众地方;

  (b)任何建筑物的公用部分;

  (c)任何水道、溪涧、渠道、沟渠或水塘;

  (d)任何政府财产,但如获得公职人员同意,则不在此限;或

  (e)任何土地,但如获得该土地拥有人同意,则不在此限。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有扔弃物或废物从指明车辆被弃置,违反第(1)款的规定,则在该违例事项发生时身为该指明车辆的登记车主或租用人即属犯罪,但如该登记车主或租用人证明在发生该违例事项时,该指明车辆是未经其同意而被一名并非由他所雇用的司机的人取去和驾走的,或证明该车辆已被偷窃,则属例外。(198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登记车主或租用人即使证明以下事项,亦不得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在发生违例事项时,驾驶该指明车辆的人或掌管该车辆的人并非登记车主或租用人;或(198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b)该违例事项并非在该登记车主或租用人知情下或同意下发生;或

  (c)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没有被检控,但如登记车主或租用人证明,犯该罪行是由于意外或某些并非他所能控制的因由引致的,而他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并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防止该罪行发生,则该登记车主或租用人不得被定罪。

  (4)如犯第(1)款违例事项的人是使用一辆国家所拥有的指明车辆,则在违例事项发生时身为该指明车辆的司机即属犯罪。(198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59号第3条)

  (5)任何人如根据和按照一个根据《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所发给的牌照而进行排放或弃置,则并无犯第(1)(c)款所订的罪行。(1990年第67号第23条)

  (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丢弃尸体或屠体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不得将任何尸体或屠体,或尸体或屠体的任何部分,放置在或安排其被放置在─

  (a)任何街道或公众地方;

  (b)任何建筑物的公用部分;

  (c)任何水道、溪涧、渠道、沟渠、水塘或香港水域;

  (d)任何政府财产,但如获得公职人员同意,则不在此限。

  第11条 耙拨与拣拾弃置的废物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不得耙拨、拣拾或掘出弃置在任何地方的废物,或将该等废物移走或散布。

  (1980年第8号第37条)

  第12条 防止扔弃物于运送穿过街道时跌下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在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运送扔弃物时,或在穿过街道或公众地方以运送扔弃物时,必须─(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a)将该扔弃物放置在有适当遮盖的容器内加以运送,以防止─

  (i)苍蝇飞到该等扔弃物上;及

  (ii)扔弃物从该等容器内倾跌;

  (b)采取一切所需的预防措施,以防止该等扔弃物跌在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及

  (c)在任何该等扔弃物跌在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后,随即将扔弃物跌下的地方清洁。

  第13条 防止犬只粪便或尿液弄污街道 版本日期 01/01/2000

  (1)负责看管任何犬只的人,不得容许该犬只─

  (a)在建筑物的公用部分、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大便;或

  (b)在建筑物的公用部分小便,但如在一处拨作犬只用的厕所的地方大小便,则不在此限。(1977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2)就第(1)款而言,该犬只的拥有人须被推定为负责看管该犬只的人,但如他证明在发生有关违例事项时,负责看管该犬只的人并非其家庭成员或其所雇用的人,则属例外。(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2A)犬只的拥有人即使证明该违例事项并非在其同意下或知情下发生,亦不得为第(1)款所订罪行的免责辩护。(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3)如犬只─

  (a)在建筑物的公用部分、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大便;或

  (b)在建筑物的公用地部分小便,而负责看管该犬只的人在离开有关粪便或尿液的所在地点前,先行将有关粪便或尿液清除并清洁该地方,则并不违反本条的规定。(1977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穿过街道以移走厌恶性或有害物质或液体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非获得署长的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在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将排泄物、潲水、粪便或其他任何种类的厌恶性或有害的物质或液体移走、载送,或安排将其移走或载送,但以下情况除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a)以不透水物料恰当制成的盛器、车辆或船只进行移走或载送,同时用紧贴的盖加以遮盖,以防止所载物或臭气溢出;

  (b)如所移走或载送的是排泄物,进行移走或载送的时间是介乎午夜与上午6时之间;及

  (c)如所移走或载送的是潲水,进行移走或载送的时间是介乎午夜与上午9时之间。

  (2)任何人不得将潲水弃置在或安排或准许其被弃置在─(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a)公众地方;或

  (b)排水沟、沟壑、水道、溪涧、排水渠、下水道或通往以上所述者的入水口。(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3)如在穿过街道或公众地方进行移走或载送的过程中,任何排泄物、潲水、粪便、厌恶性或有害的物质或液体跌下或溢出,则导致或容许如此跌下或溢出的人,须立即安排将跌下或溢出的所在地方加以洁净。

  第15条 不得雇用16岁以下的儿童载送废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不论是否为了牟利,任何人不得雇用16岁以下的儿童在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运送任何类别的废物,或穿过街道或公众地方以将其运送,但如运送的住户废物是该儿童所属住户产生的,则不在此限。

  (1980年第8号第37条)

  第16条 移走住户废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I部 住户废物的处置

  (1980年第8号第37条)

  任何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占用人,如非因台风或其他特殊情况而受阻,最少须每24小时一次将该处所或该部分地方积存的住户废物,按本部所订定的方式移走。

  (1980年第8号第37条)

  第17条 在设有废物槽的地方占用人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内如设有废物槽,则该处所或该部分的占用人须─

  (a)在该废物槽使用期间,将所有住户废物倒进或安排其被倒进槽内所设的漏斗;或

  (b)在该废物槽并非使用或不能使用期间,将所有住户废物按第19条所订定的方式处置。

  (1980年第8号第37条)

  第18条 废物槽拥有人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处所内如设有废物槽,则该处所的拥有人须进行以下事项;如该废物槽的拥有权是分开的,则该废物槽的拥有人须进行以下事项─

  (a)时刻保持槽道、漏斗、贮物间及四周地方在清洁的状况,并须采取其他一切所需的预防措施,以防止上述各物引起妨扰;

  (b)在废物槽内设置和使用用以贮存废物的便携式容器,其容量须足以容纳倒进槽内的废物,并且以署长所批准的物料以及按署长所批准的规格制造;及

  (c)每天─

  (i)将所有倒进槽内的废物运往或安排其运往署长为此目的而编配的焚化炉或废物倾卸区;或

  (ii)如(b)段所提述用以贮存废物的便携式容器在容量方面不超过100升,则将所有倒进该等容器所在的废物槽内的废物,弃置或安排其被弃置于公众废物收集车上。(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2)如废物槽设有焚化炉作为装置的一部分,则第(1)(c)款适用于废物焚化后剩下的不能燃烧的残余,犹如该等不能燃烧的残余是一般住户废物一样。

  (3)凡署长藉着与设有废物槽的处所的拥有人所订立的协议,承诺执行将该槽内废物移走的工作,或在该废物槽的拥有权是分开的情况下,藉着与该废物槽的拥有人所订立的协议,承诺执行将该槽内废物移走的工作,则─

  (a)第(1)(c)款并不适用;及

  (b)该等协议须受署长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4)在不损害第(3)(b)款条文的概括性原则下,以下事项须当作为该等协议的条件,但如该等协议的各方有相反的明文协议,则属例外─

  (a)所有用以贮存废物的容器,必须用署长所批准的物料以及按署长所批准的设计及容量制成,并须时刻保持良好维修及在能使用状况,至署长满意的程度;

  (b)每个用以贮存废物的容器均须存放于贮物间内,而放置方式须使其得以藉有轮底架或署长所批准的其他装置而容易移走;

  (c)除非必须进行清洁或维修,否则每个贮物间必须上锁,只在有需要由公众废物收集人员清理用以贮存废物的容器时,或由署长为进行视察而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要求时,始可开启;及

  (d)每当公众废物收集车为收集废物而前往贮物间时,必须提供与维持一条供该车使用的畅通及足够的通道,以让该车抵达每个贮物间。

  (1980年第8号第37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9条 在并无设有废物槽的地方占用人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内如无设有废物槽,则该处所或该部分的占用人须─(1980年第8号第37条)

  (a)设置足够数目的垃圾桶;

  (b)在每24小时的时段内,将该处所或该部分地方积存的住户废物放进该等垃圾桶内。(1980年第8号第37条)

  (2)所设置的每个垃圾桶均须─

  (a)用坚固的不透水物料制成;

  (b)呈圆桶形,或向底部逐渐收窄,而内部表面则平滑;

  (c)装有手柄,而安装方式须令该桶易于手提;

  (d)设有紧贴的盖或覆盖物,以防止尘埃或臭气自桶内溢出,并防止苍蝇飞入桶内;

  (e)在容量方面不得超过100升或少于30升;及(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f)概括而言在制造上令署长满意。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任何拟用以贮存废物的盛器如获得署长的书面批准,可用作垃圾桶。(1980年第8号第37条)

  (4)任何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内如无设有废物槽,则该处所或该部分的占用人须─

  (a)时刻保持其所设置的垃圾桶维修良好及在清洁的状况,至署长满意的程度;

  (b)将其所设置的垃圾桶覆盖好,但如为使用而需要揭开,则不在此限;及

  (c)最少每24小时一次将其所设置的垃圾桶内的所载物交付或安排其被交付公众废物收集车上的公众废物装载人员。(1980年第8号第37条)

  (5)如没有获得提供公众废物收集服务,则第(4)款所提述的占用人须按署长藉─

  (a)张贴通告而指示的方式;或

  (b)任何其他方法而指示的方式,处置该款所提述的垃圾桶内的所载物。(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0条 不得将废物容器留于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不得准许在等候公众废物收集车或任何其他废物收集车到达时,将垃圾桶或载有任何类别废物的盛器留于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超过10分钟。

  (1980年第8号第37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1条 危险废物不得放进废物槽内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V部 危险废物及行业废物

  (1980年第8号第37条)

  任何人不得将危险废物或液体─

  (a)倒进或安排其被倒进废物槽内所设的漏斗;或

  (b)倒进或安排其被倒进废物槽内或用以盛载住户废物的垃圾桶内。

  (1980年第8号第37条)

  第22条 危险废物或行业废物的处置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在任何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内有危险废物,或有数量超过100升的行业废物,则该处所或该部分的占用人在处置该等废物前,须通知署长,说明他将如何安排处置该等废物,不得延误。(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2)署长在获如此通知后─

  (a)如信纳该项安排是恰当及足够的,须批准该项安排,并以书面通知该占用人,说明他可按照所批准的安排处置废物;或

  (b)如不信纳该项安排是恰当及足够的,须指示该占用人按署长指示的方式处置废物。

  (3)尽管有第(1)及(2)款的规定,任何行业废物如数量不超过100升,则可在署长的同意下以下述方法处置─(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a)如处所内设有废物槽,将该等废物放入垃圾桶内。

  (b)如处所内并无设有废物槽,将该等废物放入垃圾桶内。

  (4)任何人如非按照本条所规定的方式,则不得处置危险废物或行业废物。

  (1980年第8号第37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3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部 罪行及杂项

  (1)任何人─

  (a)违反第6、7、8、8A、11、13、14、15、20、21或22(4)条;(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b)没有遵从第12、16、17、18、19或22(1)条;或(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c)没有遵从根据第5(1)或(2)条发出的通知,(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即属犯罪,可处以下刑罚─

  (i)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

  (ii)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再度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1A)任何人违反第4(1)、9(1)、9A(1)或10条,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犯第4(2)、9(2)、9(4)、9A(2)或9A(4)条所订罪行,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犯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的罪行,而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该人除可根据第(1)、(1A)或(2)款被处以刑罚外,亦可按该罪行持续的日数,每日另加罚款$300.(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87年第30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第15条条文另有规定外,本规例所载条文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人(不论是为其本人或他人)从任何处所或地方运送任何类别的废物到废物收集站。

  (1980年第8号第37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5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6条 本规例不适用于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本规例的条文不适用于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物。(1980年第8号第37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2)就第(1)款而言,“放射性物质”(radioactivesubstance)一词指任何由放射性化学元素组成的物质,或含有放射性化学元素的物质。

  附表1 建筑物的公用部分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及5条]

  1 屋顶、烟、山墙。

  2 水箱、水井、下水道、排水渠、粪渠、废水管、渠道、水道、雨水渠、导管、落水管。

  3 建筑物占用人共用的地窖、洗手间、水厕、洗衣房、浴室及厨房。

  4 墙壁的突出部分、空地、庭院。

  5 围地、车房、停车场、洗车间及里。

  6 通路、走廊、楼梯、楼梯平台、光井。

  7 楼梯窗框及所装配的玻璃、升降口、屋顶通道及通往屋顶的出口和门闸。

  8 升降机、自动梯、升降机井及放置有关的机械器材的地方。

  附表2 危险废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条]

  危险废物

  (1980年第8号第37条)

  项    物质描述

  1 爆炸性物质。载有制造爆竹用的火药或氯酸钾的弃置或损坏外壳,制造火柴的硫屑或其他爆炸性物质。

  2 助燃物质。纺织工业的棉质或羊毛废物,塑胶钮工业的聚苯乙烯片或粉,以及橡胶工业的橡胶屑。

  3 腐蚀性废物。制酸过程中所产生的酸废物,电镀过程中所产生的酸废物(包括铬酸及苛性纳),漂染纺织物过程中所产生的酸废物,以及制造搪瓷与轻金属器皿过程中所产生的酸废物。

  4 毒性物质。电镀用的氰化钾,制皮革用的砷,制造电池、铸字与排字用的铅,以及制造搪瓷用的锰。

  5 挥发易燃气体物质。炼油厂所产生的焦油及焦油馏出物,制造胶鞋用的汽油溶液,制造人造珍珠用的乙酸戊酯溶液及乙酸乙酯溶液,以及制造油漆及清漆用的稀释剂。

  6 遇水即起作用而引致危险的物质。产生乙炔所用的碳化钙。

  7 压缩气体。制造萤光管、霓虹光管及樽装气体用的压缩气体。

  附表3 指明车辆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条]

  1 货车。

  2 伤残者车辆。

  3 电单车。

  4 机动三轮车。

  5 私家车。

  (198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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