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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BR章:公众泳池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01 生效日期: 2000-01-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公众泳池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42及149条)

[1957年9月27日]

(本为1957年A79号政府公告)

注:

本规例当作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42条订立─见该条例第149(1)条。

第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主管人员”(supervisor)指获署长委任以管理或协助管理泳池的人;(1987年第23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泳池”(swimmingpool)包括与泳池的使用有关而提供的其他设施;(1999年第78号第7条)

“发泡胶”(plasticfoam)指聚苯乙烯及任何其他人造塑胶材料;(1972年第47号法律公告)

“传染病”(communicabledisease)包括阿米巴病、脑脊髓膜炎、霍乱、白喉、痢疾、伤寒、肠胃炎、急性喉炎、传染性肝炎、麻疯、任何癣病、结核病、脊髓灰质炎、虱病、疥疮、猩红热、天花、任何性病、任何全身性皮肤感染、沙眼及急性结膜炎;(1987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署长”(Director)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管理员”(attendant)指在任何泳池受雇为管理员的人。(1962年A55号政府公告)

第4条 一般罪行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在泳池或泳池场地范围内,不得─(1962年A55号政府公告)

(a)吐痰,但如吐入署长为供吐痰而设的痰盂或其他盛器内,则属例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b)作出喧闹、不雅及扰乱秩序的行为;

(c)作出一些相当可能对他人造成危害、妨碍、不便或烦扰的作为;

(d)将任何扔弃物、纸张或废弃物抛弃或丢弃,但如抛进署长为此用途而设的桶或容器内,则属例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e)将任何墙壁、建筑物、栅栏、座椅、跳水板、秋千或其他设备、器具、设施或任何地方,加以毁烂、污损、令其变得污浊、将其弄污,或以其他方式将其毁坏,或将水变得污浊或将其污染;

(f)移走或干预任何救生器具或设备;

(g)无合理因由而叫喊、发出噪音或作骚扰,意图导致观众、管理员或泳客恐慌或不安;

(h)在泳池内、紧贴泳池旁边的行人通道、跳水板或毗连泳池的器具或设施上吸烟;

(i)并非穿着泳衣而进入泳池或在紧贴泳池旁边的行人通道上步行或站立,除非获得管理员准许;(1962年A55号政府公告;1974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j)将任何肥皂、毛巾、衣物、球类、模型船或其他玩具带进泳池,或将任何沙滩椅、太阳伞、雨伞、乐器、无线电器材或类似此等器材的物品、任何种类的食物或饮品、任何动物、任何玻璃泳镜或任何以发泡胶制造的物品带进泳池场地范围内,除非获得管理员准许;(1962年A55号政府公告;1972年第47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k)在更衣室以外的地方裸体出现或裸体行走,或衣着不恰当以致令公众觉得不雅。(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5条 限制在泳池场地范围内进行商业活动和行乞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在泳池场地范围内售卖、出租、要约出售、要约出租、为出售而展示或为出租而展示任何物品、物件或个人服务,亦不得乞求施舍或索取礼物或捐款作慈善用途。

(1962年A55号政府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6条 成年人不得进入儿童池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得管理员准许,否则超过14岁的人如非陪伴并负责照顾儿童,不得进入为儿童而设计或为儿童而拨出的泳池的任何部分。

(1962年A55号政府公告;1974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第7条 成年人不得进入分配给异性使用的更衣室 版本日期 01/01/2000

超过8岁或身高超过1 35米的人不得进入保留给异性使用的更衣室或其他隔室内。

(1974年第1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8条 个人卫生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如非先经过淋浴及洗脚池,不得进入泳池。

(1987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第8A条 患有某些疾病的人不得进入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如明知自己患有传染病,则不得进入泳池场地范围内。

(1987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第8B条 不准某些人进入或将某些人驱逐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本条所适用的人,可被拒绝进入泳池场地范围内,亦可由管理员或主管人员命令其立即离开泳池场地范围,如该人没有遵从该项命令,即可将其驱逐,并在有需要时以武力将其驱逐。

(2)如泳池的主管人员认为某人─

(a)可能患有传染病;

(b)正受到酒精或药物影响;

(c)有外露的切割伤口或其他损伤;或

(d)身体状况在其他方面令该人出现在泳池场地范围内会不符合其他泳客的利益,

本条即对该人适用。

第9条 泳池的开放与关闭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可指明─(1999年第78号第7条)

(a)泳池可向公众开放或关闭不许公众使用的日期;

(b)泳池的开放及关闭时间;及

(c)每日的节数及每节的时间,(1976年第81号法律公告)亦可指示将任何泳池或其任何部分在任何时候关闭不许公众使用,以进行修理或其他工程,或举办习泳班、泳赛、水上运动或类似的娱乐活动。

(1962年A55号政府公告)

第10条 费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在根据第9条指明的某一节时间内使用泳池,均须向署长缴付订明费用或根据本条例第124K条厘定的费用(视何者属适当而定)。

(2)如任何人如未缴付第(1)款所指的适当费用,则除非事先获得管理员准许,否则不得进入泳池场地范围内。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0A条 (由1995年第150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0B条 (由1995年第150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0C条 (由1995年第150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0D条 (由1995年第150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0E条 (由1995年第150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2条 妨碍管理员或主管人员的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妨碍正在执行职责的管理员或主管人员,或没有遵从管理员或主管人员为施行本规例的任何条文而发出的合理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4天。

(1974年第152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238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条 一般罚则及将犯罪者逐出泳池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违反第4、5、6、7、8、8A或10(6)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4天。(199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2)(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3)除本条所订明的罚则外,任何人违反第(1)款所述的任何条文,泳池的管理员或主管人员即可命令该人离开泳池场地范围,如该人没有遵从该项指示,则可将其驱逐,并在有需要时以武力将其驱逐。(1962年A55号政府公告;1974年第1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4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62年A55号政府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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