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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名称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8-01 生效日期: 2000-08-01
发布部门: 交通部海事局
发布文号: 海船舶字[2000]425号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
??现发布《船舶名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监督管理,规范船舶名称(以下简称“船名”), 充分利用船名资源,保护有关当事方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登记的 船舶。


    关联法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名,船名须经船舶登记机关或主管 机关核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所有使用船名牌的船舶的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准 。
   仅在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地区且为封闭水域内航行的船舶的船名,由该机构核准。
   前款所述以外的其他所有船舶的船名,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核准,但使用系列船名的 ,在被核准使用固定的汉字字头后,可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准(即审核数字是否重复)。


    第六条   船名由汉字(其英文译文为汉语拼音)或汉字并阿拉伯数字组 成,其中汉字不得少于2个。船名字符数最多不超过14个,最少不少于4个(每个汉字计为2个 字符,每个阿拉伯数字计为1个字符)。
   公务船舶的船名,由主管机关专门公布的特殊结构组成。


    第七条   提倡船舶使用系列船名,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汉字后跟 阿拉伯数字组成的船名。


    第八条   除特别命名外,船名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1) 同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2) 同国家机关、政党、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相同或者相近的;
   (3) 同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
   (4) 带有民族歧视性或殖民主义色彩的;
   (5) 有损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倾向的;
   (6)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


    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应在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光船租赁的,船舶承 租人在申请光船租赁登记)之前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提出使用船名的书面申请。


    第十条   申请使用船名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船舶名称申请书》(格式附后)。
   2.新造船舶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新购船舶应提交船舶买卖合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船舶 应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
   就已登记的船舶申请新的船名变更原船名的,应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为数人共有 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人同意的文书。船舶设有抵押权的,还应提交抵押权登记证书及抵押 权人同意的文书。
   3.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名称或主要城市名称作为船名的,应出具当地政府同意 的文书。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收到《船舶名称申请书》后,应按照本办法 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准或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船名经核准使用后,一般情况下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船舶所有人应在新船名核准后,在发行覆盖范围与该船航行范围相适应的官方报纸上提前3 个月公告。对变更船名有异议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船名经核准同意使用后,一个月内不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 续的,其他船舶所有人可以申请使用该船名。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权注销或船名变更后,原船舶船名自动注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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