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公保字第093000485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公保字第093000485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点
一、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依公务人员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五条至八十八条及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保障事件审议规则(以下简称保障事件审议规则)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再申诉事件之调处,特订定本要点。
二、再申诉人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申请调处者,应以书面表明调处事由、争议情形及具体请求内容。
三、申请调处,有保障事件审议规则第三十五条之情形,经保障事件审查会(以下简称审查会)决议拒绝调处者,承办单位应签报主任委员,并将拒绝理由于再申诉决定书中叙明之。
四、申请调处,经审查会决议同意进行调处时,承办单位应签报主任委员,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指定人员进行调处。
依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以书面通知再申诉人及有关机关于指定期日到场进行调处时,其有调处申请书者,应将缮本一并送达。
前项指定期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但经再申诉人或有关机关申请延期者,得予延长,最长不得逾十日。
五、指定进行调处之副主任委员或委员应亲自进行调处,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六、参与调处人员对于调处过程及资料,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
七、调处应审究事实真相及再申诉人与有关机关争议之所在,必要时得商请相关机关协助之。
八、参与调处之副主任委员或委员得依事件之性质、再申诉人与有关机关之期望或迅速调处等必要性考量,决定调处程序,并得引导再申诉人及有关机关达成调处。
参与调处之副主任委员或委员于调处程序中,得不附理由,以口头或书面,提出建议意见。
九、有关机关不得利用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不正当方式进行调处。
再申诉人或有关机关代表如有强暴、胁迫或其它不正当行为者,参与调处之副主任委员或委员应予制止,并通知其服务机关。
前项情形其有涉及犯罪行为者,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调处尚未成立者,参与调处之副主任委员或委员得视情形,另定期日再行调处。
十一、依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制作调处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调处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参与调处之副主任委员、委员及承办人员姓名。
(三)调处事由。
(四)到场之再申诉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有关机关代表或其它经通知到场人员之姓名。
(五)调处进行之要旨。
(六)调处结果。
十二、经调处成立者,承办单位应依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作成调处书,向本会委员会议提出报告后,于十日内,将调处书以正本发送再申诉人及有关机关。
十三、调处不成立者,承办单位应将调处纪录附于再申诉人原提再申诉事件卷宗,并同再申诉决定书稿提送本会委员会议审议。
十四、调处有关文书之送达,应依再申诉事件之文书送达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