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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 版本日期 26/11/1999
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建造业训练局的设立、职能及管理,并就承建商须就建造工程缴付征款,以及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73号第2条代替)
[1975年9月5日]1975年第21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5年第53号)
注:
*《2004年建造业征款(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3号)第1部对本条例作出修订。该修订条例第4部第39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39.关于第1部的过渡性条文
(1)尽管本条例第1部另有规定,在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a)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雇主呈交;
(b)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呈交,但于生效日期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c)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呈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生效日期前已展开。
(2)就本条而言─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date)指根据本条例第1(3)条指定的本条例第1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未经修订条例”(preamendedOrdinance)指在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works)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雇主”(employer)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生效日期:2004年6月1日。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6/2004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另加罚款”(furtherpenalty)指根据第27(1B)条须缴付的另加罚款;(由1981年第7号第2条增补)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8条获委任的训练局主席;
“附加费”(surcharge)指根据第26(7)条规定的附加费;
“承建商”(contractor)─
(a)对并非为官方进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
(i)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9条委任为承建商的人;或
(ii)(如并无委任上述的人)进行该建造工程的人;(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
(b)对为官方进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进行该建造工程的人,(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不论该建造工程是否根据合约进行;(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
(c)(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废除)
“委员”(member)指根据第7条获委任的训练局委员;
“固定期合约”(termcontrac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建造合约─
(a)该合约规定须在某指明期间内完成该合约所关乎的所有建造工程(不论该期间是否能于其后藉协议更改);及
(b)根据该合约,某承建商须按有关雇主藉他或他人代他根据该合约在该指明期间内不时向该承建商发出的通知的要求进行建造工程;(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施工通知”(worksorder)指符合以下说明的通知─
(a)由雇主或他人代雇主根据固定期合约而向承建商发出;及
(b)该雇主藉该通知要求该承建商进行建造工程;(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指明征款率”(specifiedrate)指附表2第1部指明的征款率;(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指明数额”(specifiedamount)指附表2第2部指明的数额;(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operations)具有附表1给予该词的涵义,但第3A条另有规定者除外;(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建造合约”(constructioncontract)指雇主与承建商之间的合约(但不包括雇佣合约),而根据该合约,承建商进行建造工程;(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建造业”(constructionindustry)指进行建造工程的工业;(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
“建筑工程”(buildingworks)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建筑物”(building)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训练局根据第15(2)条所订的一段期间;
“训练局”(Authority)指藉第4条设立的建造业训练局;
“街道”(street)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街道工程”(streetworks)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雇主”(employer)指由承建商代为进行建造工程的人,不论该建造工程是否根据合约进行;(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代替)
“雇佣合约”(contractofemployment)具有《雇佣条例》(第5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罚款”(penalty)指根据第27(1A)条须缴付的罚款;(由1981年第7号第2条增补)
“价值”(value)就建造工程而言,具有第2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代替)
“征款”(levy)指根据第21条征收的建造业征款;(由1999年第73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
“总价值”(totalvalue)就建造工程而言,具有第2B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获授权人”(authorizedperson)─
(a)对并非为官方进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
(i)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4条委任的认可人士;或
(ii)(如并无委任上述认可人士)根据第34(2)条委任的人;(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
(b)对为官方进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据第34(1)条获委任的人;(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
(c)(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废除)
“职工会”(tradeunion)指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
(2)为施行本条例─
(a)如某人根据雇佣合约为任何其他人进行任何建造工程─
(i)则除属第(ii)节所规定的情况者外,该建造工程须视为由该其他人进行;或
(ii)如首述的人凭借“承建商”定义中的(a)(i)段而属承建商,则该建造工程须视为由首述的人进行;
(b)如某人为自己进行任何建造工程而没有安排任何其他人进行该工程(根据雇佣合约安排其他人进行工程除外),则首述的人除属进行该建造工程的人外,亦须视为由他人代为进行该工程的人,而“承建商”及“雇主”的定义以及本条例的其他条文须据此解释。(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代替)
(3)为施行本条例,某人如作出以下事项,须视为承办或进行建造工程─
(a)他管理或安排任何其他人为有关雇主进行建造工程,不论是以分判或其他方式进行;或
(b)他为进行建造工程而提供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的劳力。(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代替)
(4)(5)(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废除)
第2A条 建造工程的价值 版本日期 01/06/2004
(1)为施行本条例─
(a)如建造工程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则“价值”(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合约内述明的或可参照该合约而确定的可归于该工程的代价;或
(b)如建造工程并不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则“价值”(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在公开市场就进行该工程而可预期的合理代价。
(2)尽管有第(1)(a)款的规定,如在某特定个案,按照该款厘定的可归于有关建造工程的代价低于在公开市场就进行该工程而可预期的合理代价,则该款须当作载有对本款所描述的合理代价的提述而非对该款所描述的代价的提述。
(3)就第(1)(b)及(2)款而言,训练局在确定该两款所提述的关于进行任何建造工程的合理代价时,可考虑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
(a)该建造工程所用物料的成本或价值;
(b)该建造工程所涉及的时间、工作及劳工的成本或价值;
(c)该建造工程中所用的设备;
(d)就该建造工程招致而训练局认为属合理的各项经营成本;
(e)就进行该建造工程而在公开市场可预期得到的合理利润;
(f)训练局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因素。
(由2004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第2B条 建造工程的总价值 版本日期 01/06/2004
为施行本条例─
(a)凡该等建造工程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如─
(i)该建造合约属固定期合约,则“总价值”(total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据该合约发出的施工通知中的要求而进行的所有建造工程各自的价值的总和;
(ii)该建造工程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或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则“总价值”(total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如此进行的该工程的所有阶段各自的价值的总和;或
(iii)属任何其他情况,则“总价值”(total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建造工程的价值;或
(b)凡该等建造工程并不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如─
(i)该建造工程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或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则“总价值”(total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如此进行的该工程的所有阶段各自的价值的总和;或
(ii)属任何其他情况,则“总价值”(total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建造工程的价值。
(由2004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第3条 官方受本条例约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
第3A条 对建造工程的适用情况 版本日期 01/06/2004
(1)本条例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建造工程─
(a)为占用任何住用处所或任何住用处所的部分的人进行;而
(b)该建造工程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装饰、改动、修葺、保养或翻新该处所或该处所的该部分。
(2)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豁除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外,则本条例不适用于该建造工程或该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
(3)在不限制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可指明,该命令所提述的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须在何情况下或为何目的而被豁除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外。
(4)在本条中─
(a)“住用处所”(domesticpremises)指纯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或拟纯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并构成一个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
(b)如某人拟占用任何住用处所,他须视为占用该处所。
(由2004年第3号第5条增补)
第4条 建造业训练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