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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余土场外直接转运作业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04 生效日期: 2004-06-0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30088550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30088550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台中市营建剩余资源及处理场所管理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本自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经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许可经营余土场外直接转运业务之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其处理余土得由工地直接转运至实际收容余土之合法收容处理场所(以下简称场外转运实际收容处理场所),进行回收及再利用处理。

第3条 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选定公共工程之工地为场外转运实际收容处理场所时,应检附下列资料,报本府工务局备查:

一、台中市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场外转运实际收容处理场所申请书(如附表一)。

二、公共工程主办机关出具之同意文件。

三、公共工程主办机关与承包厂商之契约影本。

第4条 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选定砖瓦窑场、轻质骨材场、土石采取场、砂石堆置、储运、土石碎解洗选场、预拌混凝土场、水泥场或其它回收再利用场所为场外转运实际收容处理场所时,应检附下列资料,报本府工务局备查:

一、台中市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场外转运实际收容处理场所申请书(如附表一)。

二、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工厂登记证影本。

三、台中市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场外转运实际收容处理场所同意书(如附表二)。

四、未收受其它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场外直接转运余土之证明文件。

五、位于外县市者,其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

第5条 场外转运实际收容处理场所以第三条及第四条之场所为限。

第6条 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每月场外直接转运余土数量,采月总量管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月转运总量不得超过原核准每月场内处理量三倍。

二、以第四条场所实施场外直接转运者,每一场所不得超过原核准每月场内处理量。

第7条 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处理公共工程剩余资源时,不得以另一公共工程工地为场外转运实际收容处理场所。但经各该公共工程主办机关协商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8条 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于工地实际产生余土前及转运完成后,应依台中市建筑工程剩余资源申报作业办法申报。

第9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台中市土石方堆置处理场场外转运暂行管理要点核备之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其场外转运容纳土方地点及容纳土方量,应于六个月内依本办法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办理,逾期未办理者,原核备失其效力。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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