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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县高氯离子混凝土建筑物善后处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28 生效日期: 2004-05-2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九三府法二字第0930089835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高雄县政府九三府法二字第093008983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为办理都市计画法台湾省施行细则第四十条有关高氯离子混凝土建筑物之事项,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高雄县政府。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高氯离子混凝土建筑物,系指建筑物之混凝土,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专业鉴定机关(构)、学校或团体办理鉴定,其氯离子含量超过设计环境条件下之国家标准值,认定必须为补强、防蚀处理或拆除重建者。

第4条 本办法适用之建筑物以民国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已依建筑法规定申报施工勘验之私有合法建筑物为限。

主管机关兴建之国民住宅,除依法另有其它有利于建筑物所有权人之处理方案外,得适用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5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在发现建筑物有白华、析晶、钢筋腐蚀、混凝土剥落等现象时,应自行委托经主管机关认可之鉴定机关(构)、学校或团体鉴定,经鉴定属高氯离子混凝土建筑物者,应在三十日内备文检附鉴定报告文件,向主管机关报备处理。

前项经认可之鉴定机关(构)、学校或团体,主管机关应公告于网站上提供民众参阅。

第6条 专业鉴定机关(构)、学校或团体接受鉴定业务,应就建筑物结构安全及建筑物之氯离子含量提出明确判定报告及建议具体处理措施。

第7条 高氯离子混凝土建筑物经主管机关认定须拆除重建者,应依照建筑法规定,通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并限期拆除,必要时得强制拆除。

前项拆除重建者,其建筑管理应适用重建时法令。

第8条 高氯离子混凝土建筑物经主管机关认定须为补强或防蚀处理者,应责成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六个月之内,依鉴定报告所提处理措施,完成补强或防蚀工程。

第9条 高氯离子混凝土建筑物于补强、防蚀或拆除重建前,其所有权人得申请主管机关发给证明文件,据以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减免房屋税。

高氯离子混凝土建筑物须拆除重建者,该所有权人得持前项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列入贷款自建国民住宅范围,并得申请国民住宅贷款。

第10条 高氯离子混凝土建筑物建造时之相关人员,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移送司法单位处理。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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