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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1-31 生效日期: 1990-01-31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人劳字[1990]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选拨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是为了激励广大船舶技术人员热爱航运事业,钻研航运技术,为祖国的现代化建设作贡献。

  第二条 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是国内航运界的优秀人才,是广大船舶技术人员的典范和学习榜样。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加快我国航运事业的发展,促进人才成长,具有深远意义。

  第三条 根据国家人事部的有关要求,结合航运系统的实际,针对航运技术的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本办法适用于部直属单位和实行双重领导的各港务局。

  第四条 航运技术专家,主要从远洋、沿海和内河船舶的现职船长、轮机长、电机员、报务员以及引航员中选拨,同时也考虑曾长期在船工作、近几年调岸从事运输、安监和船舶技术以及航运企业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选拨条件
  第五条 从现职船员和引航员中选拨航运技术专家,必须是技术精湛,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热爱祖国,立志献身航运事业,有良好职业道德,未发生过大的责任事故,具备船舶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多次参加对我国政治上、经济上有重要意义的新航线的开辟或多次圆满完成特殊运输任务或抢险、抢救任务,或开创本港新船型的领航,并多次完成特殊困难条件下的引航任务,是国内同行公认的优秀人才。
  (二)多次在船舶危急关头或设备面临严重损毁的情况下,采取果断有效措施,使国家财产和人命安全免受重大损失,成绩卓著;或担任船长、轮机长职务满二十年,从未发生过任何责任事故。
  (三)在航行国际航线或在国内外修造船工作中、引航工作中,由于本人的技术、业务水平高,外事处理能力强,获得国内外同行好评,为祖国赢得了荣誉,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贡献突出。
  (四)在航运或引航技术与理论方面有独到见解,曾在国际性学术会议上或国内外学术报刊上发表三篇以上高水平、有价值的理论文章或正式出版过二十万字以上的航运技术论著。
  (五)在船舶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中做出重大贡献,获得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奖励的主要成员,或获省、部级以上科技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六条 从从事航运管理工作的人员中选拨航运技术专家,应符合第五条的基本要求,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从事船上工作满二十年并且调岸工作不超过五年;
  (三)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第三章 选 拨 程 序
  第七条 选拨航运技术专家每两年进行一次,其工作程序如下:
  (一)由船员(人事)管理部门与航运技术管理部门推荐人选并整理材料;
  (二)提交单位专家评审组(或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进行评议;
  (三)经部直属一级单位领导审核后将呈报表(附后)报部(人事劳动司)一式三份;
  (四)由部专家评审组对各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评审;
  (五)提交部长办公会议讨论,确定上报人事部的人员名单;
  (六)由人事部审批公布。

  第八条 航运技术专家评审组的组建与职责:
  (一)没有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的单位,可以成立临时专家评审组。
  评审组成员由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主管领导以及人事、技术管理部门的同志担任(向部报航运技术专家人选时,应将本单位临时专家评审组成员名单及职务附上)。
  (二)交通部专家评审组,由部人事劳动司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员组成。
  (三)评审组的职责是:根据选拨条件,对被推荐人进行全面考核评审,写出评语。

 

第四章 待 遇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选拨的航运技术专家,经人事部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以下待遇:
  (一)在现职务工资基础上奖励晋升两级工资。在享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期间,若因正常晋级、晋职而冲销的奖励工资,可以在新的工资标准基础上将冲销部分补足;
  (二)享受所在地保健医疗、并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身体健康检查;
  (三)根据所在单位实际情况改善其住房条件,并予以优先解决;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和家属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
  (五)因病、因公需要用车的,所在单位应予提供或允许报销相应的出租车费;
  (六)每年为在船工作的航运技术专家安排不少于十五天的带配偶疗养或休假(不算在船员正常工休时间之内),其配偶疗养的费用由专家所在单位负担。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条 经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由人事部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交通部受人事部的委托负责航运技术专家的管理,每年对他们进行一次考察,并将考察情况存入考绩档案。

  第十二条 凡涉及航运技术专家的工作调动(指不属于船舶之间的正常调动),所在单位应事先征得部人事劳动司的同意。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航运技术专家,由所在单位报部并征得人事部有关部门同意后,取消航运技术专家的称号及其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绩;
  (二)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犯严重错误,而受到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发生重大(及其以上)海损、机损责任事故。

  第十四条 交通部将对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事迹进行宣传,推动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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