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内消字第093009095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内政部台内消字第093009095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爆竹烟火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申请爆竹烟火制造许可者,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取得使用执照及工厂登记证之爆竹烟火制造场所。
二、取得公司或商业登记。
第3条 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爆竹烟火许可制造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负责人国民身分证影本。
三、制造场所之使用执照影本及平面配置图。
四、经年度校正后之工厂登记证影本。
五、公司或商业登记文件影本。
六、安全防护计画。
七、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证明文件影本。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行检附文件。
第4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除采书面审查外,得于七日内会同当地工业主管机关或劳动检查机构实地勘查。
第5条 申请爆竹烟火制造许可之案件,经审查合格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给许可文件,并公告之;不合规定者,应叙明理由不予许可;其须补正者,应通知其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不予许可。
第6条 爆竹烟火制造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许可文件字号。
二、制造工厂名称及地址。
三、负责人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年月日及居(住)所。
四、制造种类。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7条 前条制造许可文件记载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前十五日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许可文件。
第8条 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爆竹烟火制造许可文件记载事项变更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原许可文件。
三、负责人国民身分证影本。
四、经年度校正后之工厂登记证影本。
五、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申请爆竹烟火制造许可文件记载事项变更,经书面审查合格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换发许可文件,并公告之;不合规定者,应叙明理由不予许可;其须补正者,应通知其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不予许可。
第9条 许可文件遗失或破损不能辨识时应予作废,其负责人应检附申请书、国民身分证影本及经年度校正后之工厂登记证影本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10条 申请爆竹烟火制造许可,应缴交审查费新台币二千八百元;申请核发、换发、补发许可文件,应缴交证书费新台币五百元。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