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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县政府殡葬设施审议委员会设置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17 生效日期: 2004-05-1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北府法规字第093035595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北县政府北府法规字第093035595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处理殡葬设施之设置、经营等相关事宜,设台北县政府殡葬设施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其职权如下:

  一殡葬设施专区之规划及设置之咨询。

  二殡葬设施之规划、设置之咨询。

  三殡葬管理及辅导计画之咨询。

  四公共性纪念墓园设置之审议。

  五公墓内以公共艺术造型设计之非平面式埋藏骨灰之审查。

  六其它有关殡葬设施设置、经营之管理事项之咨询。

  第3条 本会置委员十一至十三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县长兼任;一人为副主任委员,由民政局局长兼任;其余委员,由县长就下列人员聘(派)兼之:

  一专家、学者三至五人。

  二本府民政局、地政局、工务局、农业局、住宅及城乡发展局、环境保护局人员各一人。

  本会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派)兼之。但代表机关(单位)出任者,应随其本职进退。

  委员出缺时,应予补聘;补聘委员任期至原委员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4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本府指派人员担任,处理会务。

  第5条 本会得视业务需要召开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担任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为主席;副主任委员亦不克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6条 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但由机关(单位)代表兼任之委员,除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外,得经委员所属机关(单位)同意后委任代理人出席。

  委员关于案件审议、决议之回避,准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7条 本会非有委员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会;非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决议。可否同数,由主席裁决之。

  第8条 本会开会时得请相关机关(单位)派员列席;必要时,并得选派委员若干人组成项目小组,勘查议案有关现场。

  第9条 本会委员及兼职人员,均为无给职。但专家、学者委员,得依规定支领出席费。

  第10条 本会所需经费,由本府民政局编列年度预算支应。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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