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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进口音像制品的申报审查工作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1-02 生效日期: 2001-01-02
发布部门: 文化部
发布文号:

  一、进口音像制品原则上应使用原节目名称的中文直译名称,需要改变原名称的,应当正确地概括或反映原节目的内容。不得使用夸大其辞、耸人听闻、格调低下等容易误导消费者或生编硬造、文理不通的名称。对不适当的名称,审查机关有权要求申报单位更改重报。出版发行时必须使用经批准的名称和名称原文,违者将依照《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购买境外著作权人的作品重新录制的节目,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出版发行。在其音像制品的彩封和节目中,不得使用原节目表演者、制作者的名义或肖像,违者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申报进口通俗音乐节目,除原有关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报送五线谱乐谱、演唱者、词曲作者及出品公司的简介等资料,属电影、电视剧中使用的音乐节目,应提供相关电影、电视剧的有关资料。 申报进口出品时间未满2年的电影、电视剧等录像节目的,应报送台词脚本及出品公司简介资料。

  四、同一个公版节目每年只审批出版一次。

  五、为保障审查工作的有序进行,各进口单位申报节目,每次不得超过5部(集)。

  六、录像节目样片一律提供VCD或DVD。

  七、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申报节目后,根据节目情况和专家专业特长,组织两位以上专家单独审查,各专家的审查意见分别送审查办汇总评估后,由审查办提出审核意见。文化部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并在宏观调控基础上进行审批,必要时应对专家审查意见分歧较大或有特殊情况的节目组织重审,以确保内容审查工作严格、科学和公正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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