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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01-07 生效日期: 1983-01-07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为了有利于尽可能多地利用外国资金进行经济建设,现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所得,有关减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问题,暂作规定如下:
  一、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期间,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信贷合同或贸易合同,提供贷款、垫付款和延期付款所取得的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二、除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施行细则中已规定免税的外,下列各项利息所得也可暂免所得税:
   1.外国银行按国际银行同业间拆放利率,贷给我国国家银行的贷款利息所得。
   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对外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2.外国银行按不高于银行间拆放利率,贷给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贷款利息所得。
   3.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和商品,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其买方信贷利率延期付款所付给卖方转收的利息。
   4.外国银行和个人在我国国家银行存款,存款利率低于存款银行或存款人所在国存款利率的利息。
   5.向我国公司、企业提供设备和技术,由我方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价款的本息,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价款的本息。

  三、外国租赁公司,在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期间,以租赁贸易方式提供给我国公司、企业的设备物件,其取得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租赁费,在所签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租赁费中包含的利息,能够提供贷款协议合同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足以证明其利率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准许按扣除利息后的余额,缴纳10%的所得税。
   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取得的租赁费,可以免纳所得税。

  四、对经过批准在我国境内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银行,由常驻代表机构直接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准许其扣除有关的成本费用。为便于计算可以暂按利息收入额的15%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条、第 条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五、对从我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垫付款和延期付款以及购买债券的利息,凡是需要按照本规定给予免征所得税的,都须由吸收存款、接受贷款和垫付款、承担延期付款、发行债券的我国公司、企业,提出有关的协议、合同和利率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定。没有办理核定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减免所得税。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本规定实行前已经签订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生效的合同,对其利息的征税,凡当时已有规定的,在合同有效期(不包括延长合同期)内仍执行原规定,不作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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