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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若干条文的解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9-15 生效日期: 1999-09-15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发字(1999)57号

  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今后农业综合开发要“控制宜农荒地开垦”。据此,除极个别情况外,今后农业综合开发原则上不再安排开垦宜农荒地项目。

 

  二、《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个土地治理项目年度连片治理面积,“平原地区需在万亩以上,丘陵山区不小于1000亩”。平原地区和丘陵山区划分的原则是:以开发县或乡为单位,经有关部门测定,地貌类型属平原、高原、盆地、川地、坝地等的面积超过土地总面积50%的,列为平原地区,低于50%的列为丘陵山区。

 

  三、《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多种经营“项目安排一般限于农业综合开发区”。这里所讲的开发区,相对于项目区而言。项目区是指纳入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扶持范围的村或乡(镇),开发区是指项目区所在的县(市、区)。在具体执行中,一是多种经营项目既可安排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内,也可安排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内,但不得超出农业综合开发区范围(极特殊情况例外);二是多种经营项目要安排在目前有土地治理项目的项目区或开发区内,已经没有土地治理项目的老项目区或老开发区不得安排多种经营项目。

 

  四、《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多种经营“单个项目的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投入不得少于50万元”。是指单个多种经营项目的年度投资除中央财政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含)外,地方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也要按政策规定相应配套投入。

 

  五、《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省(区、市)为单位,每年原则安排30%的中央财政资金,用于200万元以上的重点多种经营项目”。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各省(区、市)每年原则上要将多种经营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总额的30%用于重点多种经营项目;二是单个重点多种经营项目的年度投资,除中央财政资金须在200万元(含)以上外,地方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也要按政策规定相应配套投入。

 

  六、《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每个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至少要有两项高新技术”。农业高新技术一般包括:1、利用生物技术(基因技术、细胞技术)繁育的动植物良种;2、农业信息技术(包括各种专家系统、农业网络技术);3、设施农业技术(包括温室技术、无土栽培技术、基质栽培技术);4、节水农业技术(包括滴灌、微灌和喷灌技术);5、核技术(用于农业育种技术);6、现代农业机械技术(带电脑程序控制);7、农产品精加工、保鲜技术;8、精准农业技术;9、新能源、新材料技术;10、以生态农业技术为主的多色农业技术。

 

  七、《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包括现金和实物折资)和投劳折资至少应分别达到中央财政资金投入的50%”。在具体执行时遇有特殊情况可按以下要求掌握: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能力强的,自筹资金投入超过中央财政资金投入50%的部分,可以用于抵顶投劳折资不足的部分;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投入确有困难的,在保证项目建设标准和质量的前提下,其自筹资金允许以物折资为主。
  农民的投劳折资,不计入项目总投资中。

 

  八、《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省(区、市)为单位,要分别将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的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以下用于多种经营项目”。该“70%以上”,含70%;“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不含农民投劳折资。

 

  九、《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范围中,所列土地治理项目“支渠以下排灌渠道(5立方米/s以下)开挖、疏浚的机械施工费用及配套建筑物”,如排灌渠道流量超过5立方米/s,须报经国家农发办批准;所列多种经营项目“农副产品加工及服务项目的土建、设备及必要的管理设施”,其中“服务项目”限于为开发区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提供科技服务的项目。

 

  十、《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前期工作费“以省(区、市)为单位,按财政投资额的2%提取,用于项目正式立项之前进行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评估论证所必需的费用”。前期工作费限用于正式立项的项目,未正式立项的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列支。前期工作费一律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如所提费用不足,由当地财政另行安排资金。

 

  十一、《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范围中,所列“购置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含草场改良所需的机械设备。

 

  十二、《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偿资金借给用款单位时,须由经正式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发放。要根据已批准项目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及时拨借资金,并逐步推行报账制”。“用款单位”,一般指直接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实行报账制的地区,应先对已发生费用进行报账审核无误后,再将应借有偿资金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发放。

 

  十三、《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并按职责划分,由国家农发办和省级农发办分别予以批复”。“相应资质单位”是指能够承担相应可研任务的国家认可的有关研究、设计单位。需国家农发办评估审定的项目,其可研报告须由乙级以上的单位承担,并由国家农发办批复;省级农发办评估审定项目,其可研报告由能够承担相应任务的研究、设计单位承担,并由省级农发办批复。

 

  十四、《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由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审定的“中央财政年度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单个(土地治理)项目”,是指在项目准备阶段拟申报的,或是在国家下达投资控制指标后拟纳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年度计划,经过可行性研究的中央财政年度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其他资金要按政策规定配套投入)的单个土地治理项目。该需评估、审定的单个土地治理项目,既包括当年即可建成的项目,也包括需分年实施的完整项目(一次评估、审定,分年组织实施)。

 

  十五、《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由省级农发办根据国家农发办下达的投资控制指标,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是指能够承担相应设计任务的、国家认可的设计单位。需国家农发办评估审定的项目,其初步设计或设计方案须由乙级以上的设计单位承担。

 

  十六、《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的附件应包括“省级水利主管部门对开发区水资源条件的鉴定意见(原开发区每三年鉴定一次,新开发区于立项时鉴定)”。该规定从2000年开始执行。该水资源条件的鉴定意见,要按流域或灌区来搞,并对可用水资源进行量化分析,而不能只是结论性的意见。

 

  十七、《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省级农发办要按规定时间及时汇总上报各类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省级农发办设在省财政厅的,由省级农发办一家上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二是省级农发办和省财政厅分设的,则由两家联合上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不论上述哪种情况,省财政厅都要出具“关于落实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及按期偿还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承诺书”。

 

  十八、《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国家农发办批准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变动开发县(市),改变资金用途,以及对国家农发办评估、审定的项目进行调整,均须逐级上报国家农发办审批。其他项目的调整或变更由省级农发办审批后报国家农发办备案”。这里所讲的“改变资金用途”,是指在不同类项目之间进行资金调整,以及在同类项目中改变具体工程措施的资金用途并超过一定额度的(财政投资超过100万元),须逐级上报国家农发办审批。由省级农发办审批调整和变更的项目,每年一次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十九、《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期一般为一年”。建设期以国家农发办正式批复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的日期开始计算。

 

  二十、《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投标招标制和工程监理制。……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项目法人责任制”是指由项目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财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承担投资风险。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要根据投资主体的特点成立相应的项目建设组织,重点多种经营项目(中央财政投资200万元以上)和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中央财政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应率先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和管理。项目法人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并和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是指能够承担相应监理任务的、国家认可的监理单位。

 

  二十一、《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实行自下而上验收,县(市)全面自验,地、省抽查验收,国家重点抽查验收”。省级对地级、地级对县级的验收比例分别为100%;省级对县级抽验的比例不低于20%。具体抽验比例由省级根据人员力量和开发县数确定。

 

  二十二、《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农发办验收时,地方各级项目执行单位需分别提供“申请抽查验收报告和自验报告”等。省级农发办以及地县逐发办提供的自验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需验收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如何进行自验或抽验的;2、开发任务完成和工程质量情况;3、投资计划完成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4、项目效益情况;5、运行管护落实情况;6、存在问题和处理意见;7、验收结论。要求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验收报告既要有总体情况,又要有典型事例和能说明问题的数据;土地治理项目和多种经营项目建设情况在自验报告中要分别反映;重点讲项目建设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不可专门介绍经验和做法,如有特别好的经验和做法可另写单行材料。

 

  二十三、《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明确产权归属,落实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按照“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已竣工验收的项目要及时移交项目受益单位或经营者管护,其中跨村、乡的水利工程交由上级水利管理部门管护。

 

  二十四、《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遇有特大灾情,国家视财力情况予以适当补助”。“特大灾情”,是指经国务院或民政部认可的特大灾情。

 

  二十五、《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内的耕地,“如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征用,须依法报经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补偿用以开发同等面积土地所需的资金”。该需征用的耕地,要依法报经土地主管部门或政府批准。对重点建设单位征用耕地所补偿的农业开发资金,由重点建设工程所在县(市、区)农发办专款专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二十六、《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省级农发办的职责之一是“拟订项目和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省级农发办与财政厅分设的,由两家联合拟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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