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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30 生效日期: 2001-09-30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建(2001)57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原《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地质转产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转产贴息资金是指国家为支持地质勘查单位使用银行贷款办好转产项目,加快转产步伐,促进地质队伍结构调整和地勘经济发展,对地质勘查单位的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利息给予的适当补贴。


    第三条   凡中央直属或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均可申请地质转产贴息资金。


    第四条   申请地质转产贴息资金必须有确定的转产项目,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项目已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该项目流动资金贷款已经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或政策性银行批准同意,并与承贷单位签订了贷款合同;
  (三)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已向贷款银行按期支付了贷款利息;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必备材料。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央财政不予贴息:
  (一)转产项目不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或无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无确定的转产项目;
  (三)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等;
  (四)非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五)申报材料不齐全。


    第六条   地质转产项目财政贴息根据转产项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确定的银行贷款总额、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结合该转产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别采取全额贴息和部分贴息两种方式。


    第七条   地质转产贴息资金计息时间为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在此期间实际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中央财政予以贴息。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地质转产项目,由有关部门按照地质勘查单位的隶属关系于每年7月31日前向财政部申报地质转产贴息资金。具体程序如下:
  (一)中央直属地质勘查单位的转产项目贴息,由中央主管部门初审后向财政部汇总申报;
  (二)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转产项目贴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初审后向财政部汇总申报。


    第九条   向财政部报送的贴息申报材料分正式文件和附件两部分。正式文件包括正文和汇总表(见表一);附件为每项申请财政贴息的转产项目的有关材料,包括上级主管机构对转产项目的审批证明、借款单位向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报告、银行贷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该笔贷款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清单及贴息申请表。贴息申请表(见表二)须由贷款银行审核后盖章。


    第十条   财政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定后,编制地质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计划,并根据申报单位的隶属关系下达贴息资金预算。


    第十一条   借款的地质勘查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应增加本年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同时冲减财务费用。
  借款的多种经营企业主管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应增加本年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并将拨付所属多种经营企业贴息资金列入其他经费支出;多种经营企业收到主管单位拨付的贴息资金后,直接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二条   地质转产贴息资金是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中央主管部门和各地财政厅(局)要加强对地质转产贴息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四条   地质转产贴息资金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和全面。严禁采取弄虚作假等欺骗手段骗取贴息资金,一经发现,除全额扣缴已拨贴息资金外,以后年度不再安排该材料申报单位的贴息资金。


    第十五条   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试行办法》(财基字(1996)637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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