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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0H章: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 宪报编号:L.N.362of1997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01 生效日期: 1997-07-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版本日期:01/07/1997

  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

  立法局决议

  (本为1997年第108号法律公告)

  立法局于1997年3月19日根据《营运基金条例》(第430章)第4条提出和通过的决议。

  议决─

  (a)在由渠务署署长保管的名为“InventoryofPublicSewerageSystemsandSewageDisposalFacilities─OperationandMaintenanceResponsibilityAssumedbytheDirectorofDrainageServicesduringtheperiodfrom1April1995to31March1996”的文件中所列出的公共污水渠系统及污水排放设施的部分(“该等资产”),均须拨归由本局藉1994年3月9日的决议(第430章,附属法例)而设立的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

  (b)除非事先获得财政司司长批准,否则不得处置该等资产。(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

  *关于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的结束,请参阅有关的临时立法会决议(第430章,附属法例I)。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

  立法局决议

  (本为1997年第108号法律公告)

  立法局于1997年3月19日根据《营运基金条例》(第430章)第4条提出和通过的决议。

  议决─

  (a)在由渠务署署长保管的名为“InventoryofPublicSewerageSystemsandSewageDisposalFacilities─OperationandMaintenanceResponsibilityAssumedbytheDirectorofDrainageServicesduringtheperiodfrom1April1995to31March1996”的文件中所列出的公共污水渠系统及污水排放设施的部分(“该等资产”),均须拨归由本局藉1994年3月9日的决议(第430章,附属法例)而设立的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

  (b)除非事先获得财政司批准,否则不得处置该等资产。

  *关于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的结束,请参阅有关的临时立法会决议(第430章,附属法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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