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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补充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1-14 生效日期: 1984-01-14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问题,现据全国工商税业务会议讨论的意见,补充规定如下:
  一、 关于推迟至一九八五年开始征税的国营商业的范围.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报告的通知》中规定:"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包括国营物资部门、外贸、供销社)征收工商税,可推迟到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财政部(83)财税字第345号文件已对国营物资部门、供销社推迟执行的范围作了解释.现再对国营商业批发企业的范围明确如下:
  国营商业批发企业除商业部系统的一、二、三级批发企业外,还包括医药公司、盐业公司、烟草公司、唱片公司、新华书店等经营批发业务的国营商业企业.

  二、 对于工业企业自销产品征收商业环节工商税的问题,除财政部(83)财税字第345号补充解释的以外,再明确以下几条:
  (一)工业企业自销产品征收商业环节工商税的计算依据,可以按下列原则办理:商业环节的工商税按照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征收;工业环节的工商税,按照产品的出厂价格计算征收;如果实际售价与厂价一致,其工业环节和商业环节的工商税,都应按照一个价格计算征收。
  工业企业自销征收增值税的产品,则应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分别计算征收增值税和商业环节的工商税。
  (二)工业企业处理商业不收购的冷背残次产品,凡是以低于出厂价的价格销售给商业零售单位的,只征收工业环节的工商税或增值税,不再征收商业环节的工商税;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和消费者的,应按照规定征收商业环节的工商税。
  (三)工业企业以及各种形式的联合企业(以下简称联合企业),将自产的产品调拨销售给本企业的商业、供销单位或门市部的,按下列规定征收商业环节的工商税:
  1.工业企业及联合企业,将自产的产品调拨销售给本企业独立核算的商业、供销单位或门市部的,应分别按照对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征税的规定办理。即:对工业企业征收工、商两个环节的工商税;其所属商业、供销单位或门市部,按照对商业企业的征税规定征税。
  2.工业企业及联合企业将自产的产品调拨给本企业非独立核算的供销单位或门市部的,应按照工业企业自销产品的征税规定,征收工、商两个环节的工商税。
  (四)商办工业自销产品,按照工业企业自销产品的征税规定征税。

  三、其他几个具体问题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的《规定》,对商业批发企业征收批发环节工商税,是以销售商品与购进商品的差价收入为计税依据。这里所说的进销差价,是指商品的销售价格与购进原价的差额。购进原价以外发生的进货费用,在计算征税时不能计入购进原价。
  在实际征收中,为了照顾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品种多,逐一计算进销差价手续复杂的实际情况,可按照批发企业每个纳税期实际批发销售的商品总的进销差额计算征收。
  (二)工交部门所属的供销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价格批发、调拨国家计划分配的物资,从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起,暂不征收批发环节的工商税。
  (三)对粮食部门议价调拨、批发的粮油及国营食品公司、水产公司、蔬菜公司议价批发的肉、禽、蛋、水产品、蔬菜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征收批发环节的工商税。
  对物资部门议价经营物资取得的收入,仍按财政部(73)财税字第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征税。
  (四)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的《规定》第五条中经营纺织品的批发业务暂免征税的范围,是指国营商业部门所属的纺织品公司一、二、三级批发企业经营的纺织品批发业务。其他企业经营的纺织品批发业务,应当按照规定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征收批发环节的工商税。
  (五)关于军事工厂和军事系统的物资部门等征收商业环节工商税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1.军事系统及其所属的军需工厂生产的民品,向军事系统以外自销的,以及军事工厂生产民品(包括军品转民品)和军队自办企业生产产品自销的,均应按照工业自销的征税规定分别征收工业和商业环节的工商税。
  对军事系统及其所属的军需工厂生产烟、酒、糖、盐自销的,不分销售给系统内外,一律按照工业自销的征税规定征税。
  2.军事系统的物资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调拨民品的,调拨给军队系统内的不征税,调拨给军队系统以外的,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批发环节的工商税。
  军事系统的物资部门议价调拨民品的,应按照对物资部门议价经营物资的征税规定办理。
  (六)农场(包括林场、牧场)生产工业产品自销的,除销售给本场职工和供本场公共消费的副食品以外,均应按照对工业自销产品的征税规定征税。
  (七)工商统一核算的前店后场(坊)的征税问题,仍按财政部(73)财税字第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个体工业户自销自产的工业品,应按照工业企业自销产品的征税规定征税。

  四、关于批零划分问题
  按照现行工商税的规定,对企业销售的商品是以销售价格来划分批发与零售的。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商品的流通渠道多了,销售价格也活了。出现了各种形式的议价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再单纯按销售商品的价格划分批发与零售,已不能适应客观的实际情况。因此,确定在征税时,按下列原则划分批发与零售:
  凡是以批发价格销售给商业零售企业以及销售给工业企业作原材料的,按批发对待;对于虽以批发价格销售,但销售给使用单位和消费者的,以及以零售价格或高于批发价格(另有规定者除外)销售的,应按商业零售对待。
  国营、集体的批零兼营企业,其经营的批发和零售业务要按上述原则分别记帐,以便征税时区分。否则,一律按零售对待,征收零售环节的工商税。
财政部
198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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