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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8-14 生效日期: 2006-08-14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2006年8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全面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源是指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造纸行业的污染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工作,并根据其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提出的分类处置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治理重点工业污染源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组织实施对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工作;
  (三)对重点工业污染源进行清查、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
  (四)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提出分类处置意见;(五)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生产工艺和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依法予以淘汰。


    第八条 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造纸企业(以下简称重点工业污染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应当分期分批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于2008年底前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九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依法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并安装在线监测仪器。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监测仪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产业政策、总量控制和合理布局的要求,严格控制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建设项目。
  下列重点工业污染企业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的;
  (三)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新建、改建、扩建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工业污染企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规定,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防治设施、在线监测仪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点工业污染企业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在线监测仪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三)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并处理重点工业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监管不力,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并查处其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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