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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01 生效日期: 2006-11-01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卫医发[2006]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部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精神,推动社区卫生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医疗机构类别中增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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