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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转发关于《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01 生效日期: 2005-11-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发布文号: 渝国税发[2005]24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委员会(教育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各分支行,各商业银行重庆市分行: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4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155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国税机关、储蓄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国税发(2005)148号、国税发(2005)155号文件转发到各基层服务单位,并做好对外的宣传工作,特别是各储蓄机构应在办理储蓄业务的场所通过张贴、发放宣传资料以及其他各种有效的宣传方式将“办法”及“补充通知”予以公告,以便于办理教育储蓄的储户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二、“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并下发到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工作职责,做好“证明”领取、发放、结存和收回的登记工作。需开具“证明”的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派人持介绍信到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证明”并妥善保管。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学校”学习“办法”及“补充通知”等规定,重视为储户开具“证明”的工作。“学校”应指定有关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在为储户开具“证明”前,须将其所持的存折、户口簿(户籍证明)或身份证与其在校学生的学籍进行核对,经审核无误后方能开具“证明”。对填开的“证明”必须建立备案存查制度。“学校”应加强对“证明”填开、留存的规范管理,要求有关人员增强责任意识,对不按规定填开或遗失“证明”的人员,“学校”应追究其责任。对违反规定向储户提供“证明”,导致其未缴、少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学校”,国税机关可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学校”每次领取的“证明”用完后,应将其留存联集中交回主管国税机关,各主管国税机关在核对其留存联后收回,再发放新的“证明”。
  四、我市的储蓄机构在每月办理代扣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详细资料”(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资料”),该资料用纸质和电子表格形式报送。其中纸质资料填写一式两份,一份由储蓄机构留存备查,一份交主管国税机关;电子表格以磁盘报送,在申报时交负责征收的国税机关进行电子数据采集。
  五、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核对储蓄机构报送的“证明”及“资料”中相关信息是否正确、齐备,并以核对后的电子表格资料作为“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台账”。
特此通知 附件: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详细资料(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部、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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