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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C章:建筑物(拆卸工程)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3章附第38条)

  [1962年10月1日]

  (本为1962年A74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物(拆卸工程)规例》。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适用于建筑物的拆卸或建筑物任何颇大部分或重要部分的拆卸。

  (1980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第3条 认可人士及注册专门承建商在拆卸展开前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4/1998

  (1)在拆卸展开前,就拆卸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1974年第190号法律公告)

  (a)安排将所有气体表、电表、水表及其他计量仪移离建筑物,并安排将建筑物的气体及电力(在拆卸工程中会使用者除外)供应截断;及

  (b)安排将任何与电车服务、街道照明系统、电力供应或其他设施相关而附连于建筑物的装置移去。

  (2)在拆卸展开前,就拆卸工程委任的注册专门承建商─(1997年第515号法律公告)

  (a)如遇建筑物的墙壁紧连或临向公众可进入的街道、通道巷或其他露天场地的情况,则─

  (i)须于建筑物在街道水平之上的第一层楼面的水平,沿该墙壁竖设斜栅或坠台;

  (ii)须按需要于建筑物其他各层的楼面的水平竖设斜栅或坠台,以防止任何尘土造成滋扰,或防止泥石或物料造成危险,但该等斜栅或坠台之间的垂直距离不得多于10米,而最高层斜栅或坠台亦不得位于施工水平之下多于10米之处;及

  (iii)须竖设隔尘网,遮盖全幅墙壁,以防止任何尘土造成滋扰;(1980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b)须将污水渠及排水渠的所有接驳处密封;及

  (c)须将建筑物所有镶有玻璃的窗扇及门移走。

  第4条 有关撑柱等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拆卸展开前和在拆卸工程进行期间有需要时,须采取所需的预防措施,藉设置足够的撑柱或其他方式,以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防止建筑物的任何部分或任何毗邻建筑物或其他建筑物意外坍塌而危及任何人。(1964年第112号法律公告)

  (2)如已就任何为遵从第(1)款的规定而正进行撑柱或其他防护装置的装设的人,采取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以确保该人的安全,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人。

  第4A条 进行拆卸工程的先后次序 版本日期 01/04/1998

  就某项拆卸工程而委任的注册专门承建商须确保─

  (a)该项拆卸工程按与须予拆卸建筑物的建造次序相逆的次序进行(除非按此次序进行并不合适);及(1997年第609号法律公告)

  (b)在该项拆卸工程进行过程中,该建筑物任何部分坍塌或堕下俱已在拆卸工程图则之中预作筹谋,并加以控制以免危及任何人。

  (1997年第515号法律公告)

  第5条 电缆等不得保持带电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可成为危险来源的电缆或其他器具(在拆卸工程中所使用的电缆或器具除外),在工程进行期间的任何时间,不得保持带电。

  第6条 须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火警或爆炸等所构成的危险 版本日期 01/04/1998

  在任何拆卸工程进行期间的任何时间─

  (a)就该项拆卸工程委任的注册专门承建商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防止受雇进行该工程的人遭受以下情况所构成的危险─(1997年第515号法律公告)

  (i)因气体或蒸气漏泄或积聚而可能引致的火警或爆炸;及

  (ii)总水管、污水渠或暗渠可能引致的水浸;及

  (b)建筑物通往外间的所有出入口均须予以防护,以防止从事该项拆卸工程的人遭受危险。

  第7条 有关用以移走物料等的槽管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设有槽管以移走物料或泥石,其设置及建造方式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避免使从事拆卸工程的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危险。

  第8条 拆卸工程须在适任技术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版本日期 01/04/1998

  (1)拆卸工程及所有附带工程,须指定交由就拆卸工程委任的注册专门承建商所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亲自监督。

  (2)凡有2名或多于2名注册专门承建商参与拆卸工程,每名该等承建商须─

  (a)委任适当数目的适任技术人员亲自监督该项拆卸工程;及

  (b)确保在他与其他承建商就任何工作的进行方法及时间协商并达成协议之前,他的工人不会在该项拆卸工程过程中进行该工作。

  (3)以指明的表格发出并指明按照第(1)款委任的一名或多于一名适任技术人员的姓名的通知,须张贴在拆卸工程地盘的显眼位置。(1993年第348号法律公告)

  (1997年第515号法律公告)

  第9条 某些工作只可在合资格的人的监督下进行 版本日期 01/04/1998

  (1)第(2)款指明的工作只可─

  (a)在就拆卸工程委任的注册专门承建商所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的直接监督下进行;或(1997年第515号法律公告)

  (b)在就拆卸工程委任的注册专门承建商所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的监督下,由具备拆卸工程经验的工人进行。(1997年第515号法律公告)

  (2)现为施行第(1)款指明下列工作─

  (a)建筑物构架或任何楼面、墙壁、屋顶或楼梯的实际拆卸工程,但如建筑物任何部分并无在拆卸工程过程中坍塌或因拆卸工程而坍塌以致危及任何从事拆卸工程的人的危险(不能合理预见的危险除外),则不在此列;

  (b)建筑物任何部分的实际拆卸工程,而该建筑物的拟拆卸部分或任何建筑物的任何部分特别会有在拆卸工程过程中坍塌或因拆卸工程而坍塌的危险,以致会危及任何受雇进行拆卸工程的人;

  (c)切割、拆散或拆除构成建筑物结构一部分的钢筋混凝土或钢铁部分;

  (d)在实际拆卸工程中使用任何动力机械装置或装备。(1980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3)操作在拆卸工程中所使用的动力机械装置或装备的人须─

  (a)具备至少3年操作该装置或装备的经验;

  (b)具备建筑事务监督所不时指明的在操作该装置或装备方面的其他训练、知识、技能及经验;及(1997年第609号法律公告)

  (c)在就拆卸工程委任的注册专门承建商所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的直接监督下进行操作。(1997年第515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楼面等不得负荷过重 版本日期 22/12/1997

  (1)拆卸中的建筑物的任何楼面、屋顶或其他部分不得负荷过量泥石或物料而使该楼面、屋顶或该其他部分不安全或可变得不安全。(1980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2)拆卸所得的泥石或物料不得靠着任何围栏、围板或墙壁堆积而使该围栏、围板或墙壁不安全或可变得不安全。(1980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3)拆卸中的建筑物的任何楼面、屋顶或其他部分,不得负荷过量的装置或装备而使该楼面、屋顶或部分不安全或可变得不安全。(1997年第515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须就切割钢制部分等采取预防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任何拆卸工程进行期间切割、拆开或拆除钢铁部分,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突然扭曲、弹跳或坍塌构成的任何危险。

  第12条 移走构架时须采取预防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任何拆卸工程进行期间从有构架的建筑物或局部有构架的建筑物移走构架的任何部分,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结构坍塌构成的危险。

  第13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4/1998

  (1)认可人士违反第3(1)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0.(1974年第190号法律公告)

  (2)注册专门承建商违反第3(2)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0.

  (3)注册专门承建商违反第6(a)条或第8(2)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4)如第4(1)、4A、5、6(b)、7、8(1)或(3)、9(1)或(3)、10、11或12条遭违反,就有关拆卸工程委任的注册专门承建商及任何与拆卸工程直接有关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1980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1979年第17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5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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