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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24 生效日期: 2004-11-24
发布部门: 天津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津价医药[2004]489号

市卫生局、各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12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代理服务机构应在确定中标结果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药品价格及相关资料报市物价局。

  二、中标药品零售价格核定公式及流通差价率为: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中标价格×(1+规定的流通差价率)2005年度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流通差价率暂按下表执行:
  中标价格
  流通差价率
  10元及以下
  40%
  10.01~20元
  30%
  20.01~50元
  25%
  50.01~80元
  22%
  80.01元及以上
  17%

  三、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的计价单位,注射剂以支或瓶为最小计价单位,其他剂型以现行最小包装为计价单位,如:盒、袋等。医疗机构按中标药品零售价格公式计算后,销售价格的尾零取舍,10元及以下,按“三七作五、二舍八入”保留到分;10元以上的,按“四舍五入”保留到角。

  四、2005年度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由各医疗机构根据本通知规定自行核定,新的中标药品零售价格自2005年1月15日起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此前市物价局印发的《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招标采购药品零售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津价工[2000]678号)、《关于天津市医疗机构招标采购药品零售价格管理(试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津价医药[2001]264号)、《关于天津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津价医药[2001]332号)、《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招标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价医药[2001]421号)文件一律废止。

特此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及收费行为,促进药品招标采购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及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招投标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禁止价格欺诈和低价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中标药品要保持不同质量层次、不同剂型、规格、包装之间的合理比价。
  四、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由招标人按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自行核定,并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执行。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应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对中标药品零售价格进行公示。
  五、药品招标采购的经办机构,必须及时将中标价格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人核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于拒不纠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实行以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流通差价率的作价方法。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中标零售价格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
  中标药品零售价格核定公式为: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中标价×(1+规定的流通差价率)。
  七、流通差价率实行差别差价率,价格高的品种顺加低差率,价格低的品种顺加高差率。具体差价率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招标人可低于规定差价率核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
  八、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可以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招标文件费每份(套)最高不得超过150元。
  九、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可向中标人收取代理服务费。代理服务费按中标企业单个中标品种合同总金额的一定比率收取。计算单个中标品种合同总金额时,要以药品通用名称或正式名称划分品种,不以剂型、规格划分。
  十、代理服务费率为最高费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在不超过规定最高费率的前提下,招投标各方可以协商确定具体执行的费率标准。
  十一、除招标文件费和代理服务费,严禁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向投标人收取任何其他与招投标有关的服务费用。药品招投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经办机构要求招投标当事人履行登记、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法核定并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的;
  (二)超过核定的中标药品零售价格执行的;
  (三)不按中标价格签订中标药品采购合同的;
  (四)不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六)操纵投标价格或进行价格欺诈,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七)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强制或变相收费的;
  (八)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十三、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须按本规定执行。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议价或竞价采购的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方法,按照本规定执行。议价或竞价采购的品种,在同品种其他剂型规格有中标价格时,其成交价格应与中标剂型规格品种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十五、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之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250号)、《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招标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849号)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六、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最高费率
  单个生产企业单个中标品种合同金额
  最高代理服务费率
  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
  0.50%
  1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
  0.30%
  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
  0.20%
  1000万元以上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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