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第211A章:架空缆车(操作及保养)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11章第28条)

[第I及II部}1977年10月14日

第III、IV、V、VI、VII及VIII部}

1977年12月1日

1977年第27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7年第24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架空缆车(操作及保养)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8/2003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车”(workcar)指被用作或被改装用作沿轨道綫修理或保养架空缆车或其设备的车辆;

“合资格的人”(competentperson),就根据本规例须由合资格的人执行的任何职责而言,指─

(a)获架空缆车拥有人依据第8(1)条雇用为合资格的人的人;及

(b)他已根据第5条获得认可;

“车站”(station)指任何终点站或中途站;

“牵引缆”(haulingrope)指由驱动系统推动并仅为牵引架空缆车上的运输工具而设计、制造或使用的缆索;(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控制员”(controller),就根据本规例须由控制员执行的任何职责而言,指─

(a)获架空缆车拥有人依据第8(1)条雇用为控制员的人;及

(b)他已根据第5条获得认可;

“运载拖缆”(carrying-haulingrope)指由驱动系统推动并为用于发挥牵引缆及导轨缆两种功能而设计、制造或使用的缆索;(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操作员”(operator),就根据本规例须由操作员执行的任何职责而言,指─

(a)获架空缆车拥有人依据第8(1)条雇用为操作员的人;及

(b)他已根据第5条获得认可;

“导轨缆”(trackrope)指仅为支承架空缆车上的运输工具而设计、制造或使用的缆索;(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钢缆探伤仪”(defectograph)指用以查察缆索上已折断金属丝的任何器具;

“检测员”(surveyor),就根据本规例须由检测员进行的任何测试或检验而言,指─

(a)并没有获架空缆车拥有人雇用,但却受其委任进行任何测试或检验;及

(b)他已根据第5(1)条获得认可。

(1981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3条 (由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8/2003

第4条 申请被认可为检测员、合资格的人、控制员、操作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对检测员、合资格的人、控制员

及操作员的认可

就认可任何人为检测员、合资格的人、控制员或操作员而提出的申请,须以书面向署长提出,并须附上申请人的正面照片一张及《架空缆车(费用)规例》(第211章,附属法例B)所订明的适当费用。

(1993年第40号法律公告)

第5条 对检测员、合资格的人或操作员作认可所据的理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在接获就认可某人为检测员而提出的申请后,信纳申请人由于其训练、资历及实际经验,是合资格进行本规例要求须由检测员进行的测试及检验,署长须认可该人为检测员。

(2)凡署长在接获就认可某人为合资格的人而提出的申请后,信纳申请人由于其训练、资历及实际经验,是合资格执行本规例要求须由合资格的人执行的职责,署长须认可该人为合资格的人。

(3)凡署长在接获就认可某人为控制员或操作员而提出的申请后,信纳申请人由于其训练及实际经验,是合资格执行本规例要求须由操作员执行的职责,署长须认可该人为控制员或操作员(视属何情况而定)。

(4)凡署长认可某人为检测员、合资格的人、控制员或操作员,须发给该人认可证明书;如属认可为操作员,证明书可对该操作员可执行的职责予以限制,并可受署长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

(5)凡署长根据第(4)款已向某操作员发给有限制的认可证明书,该操作员在操作架空缆车时,不得执行任何其未获认可执行的职责。

(6)凡操作员违反第(5)款的规定,即属犯罪。

(7)署长在接获持有有限制认可证明书的操作员向其提出的申请,并收取《架空缆车(费用)规例》(第211章,附属法例B)所订明的费用后,可修订证明书,将该操作员可执行的职责更改、将条件更改,或将所有限制或条件删除。(1993年第40号法律公告)

(8)如持有署长发出的认可证明书的检测员、合资格的人、控制员或操作员已被裁定犯有本规例所订的任何罪行,署长可将其认可证明书撤销。

第6条 架空缆车拥有人须提供手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手册及纪录

(1)架空缆车拥有人须在第(2)款指明的期间内,向署长提供─

(a)由架空缆车设计人或制造商拟备的操作手册,敍明架空缆车元件的功能及操作,以及安全使用架空缆车的指示;及

(b)由设计人或制造商拟备的保养手册,敍明建议的架空缆车保养程序,包括所需润滑剂的种类及使用次数、决定过度磨损的定义及计量法、建议的检修指定元件次数及须进行的定期检查。

(2)第(1)款提述的手册,须于下述期间提供─

(a)如属新的架空缆车,须在署长根据本条例第16条批准操作开始前提供;

(b)如属现有的架空缆车,须在本部生效日期后3个月内提供。

(3)凡架空缆车的设计人或制造商修订由其拟备的操作手册或保养手册,架空缆车拥有人在接获设计人或制造商的修订后,须于合理可能的情况下尽快将有关修订通知署长。

第7条 须备存的纪绿 版本日期 01/08/2003

(1)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备存一份操作工作日志;该工作日志须每天填写,并须载有以下资料─(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a)日期;

(b)操作架空缆车的人的姓名及职责,以及值勤的时数;

(c)架空缆车的操作时间;

(d)每隔2小时的周围温度和风势及天气情况;

(e)证实已遵从根据第10条要求进行的每天检查;

(f)所有安装的仪器每隔2小时的读数,包括─

(i)主要驱动装置电压电流及频率的读数;

(ii)减速齿轮润滑油的油压读数;

(iii)刹车系统的液压及制动器开动或持定电流读数;

(iv)路线监察电流读数;及

(v)对重装置的移动读数;

(g)任何意外、机件失灵或异常事件的细节,包括─

(i)失火;

(ii)山泥倾泻;

(iii)缆索上夹扣埋夹或脱夹出错;(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iv)任何路线监察掣跳掣;及

(v)"车门关闭”掣跳掣;

(h)分站、操作及安全电路电桥钥匙的位置;

(i)在正常操作时,由工作车每隔2小时检查轨道綫的纪录;

(j)任何拯救行动或拯救演习的细节;

(k)署长要求载有的任何其他资料或事件。

(2)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亦须备存与保存以下纪录─

(a)金属丝缆索日志,就每条缆索,提供下述资料─

(i)获批准的规格;

(ii)制造商对缆索的测试报告书的经核证文本;(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iii)缆索的安装日期;

(iv)由进行绞接缆索的人就每项绞接缆索而发给的绞接缆索证明书文本;(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v)润滑纪录,包括润滑剂的种类及使用润滑剂的日期;

(vi)所有用肉眼检验的纪录及该等检验的报告,以及所有钢缆探伤仪的读数,包括总纪录;及

(vii)署长要求提供的任何其他资料;及

(b)保养工作日志,该保养工作日志须─

(i)显示已进行的任何保养工作的执行情况;

(ii)述明已检修的元件,该等元件的状况及更换;及

(iii)包括进行保养工作的人的姓名。

(3)在署长要求下,合资格的人须出示根据第(1)或(2)款备存与保存的任何纪录,以供查阅。

(4)所有根据本条须备存的工作日志及纪录,须采用署长不时批准的格式。

第8条 操作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操作

(1)除非架空缆车拥有人时刻雇用一名合资格的人掌管架空缆车,并时刻雇用由署长认可的控制员及其他操作员,而该等控制员及操作员的人数、级别、经验或训练亦经由署长认可,以及除非该等控制员及其他操作员的职责已获署长认可,否则架空缆车拥有人不得操作架空缆车。

(2)署长如认为为了架空缆车的安全操作而有需要,可更改其根据第(1)款就架空缆车须雇用的控制员及其他操作员的人数,或他们的级别、经验或训练所给予的认可。

(3)为了取得署长根据第(1)款给予的认可,架空缆车拥有人须向署长呈交书面通知─

(a)(如属新的架空缆车)通知须在拥有人计拟展开操作的日期最少2个月前呈交;

(b)(如属现有的架空缆车)通知须在本部生效日期后1个月内呈交,通知书内须载列合资格的人的姓名,为操作架空缆车计拟雇用的控制员及其他操作员的人数及其级别,以及计拟每名控制员及操作员须负的职责及工作时数的详情。

(4)在架空缆车操作时,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确保值勤的控制员及其他操作员的人数为署长根据第(1)款所认可的人数。

第9条 操作人员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由架空缆车拥有人委任的控制员─

(a)须受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监督;

(b)在值勤时,须负责─

(i)确保所有操作员圆满地执行他们的职责;

(ii)架空缆车的安全操作;及

(iii)履行由本规例或根据本规例委予他的其他职责。

(2)操作员的职责须为署长已根据第8(1)条认可的职责。

第10条 操作前的检验及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日在架空缆车展开操作以运载公众人士前,当时的值勤控制员须按署长的要求,对指示器、控制器及安全装置用肉眼进行检验或测试。

(1981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有关速度、负载等的要求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架空缆车操作时,值勤控制员须确保─

(a)架空缆车不是在超过署长所批准的速度下操作;

(b)架空缆车车厢运载的乘客人数,不超过署长所批准的人数,而其负载亦不超过署长所容许的最高负载量;及

(c)在任何每一时刻,架空缆车上的车厢数目不超过署长所批准的最高数目。

第12条 须予报告的某些事件 版本日期 01/08/2003

(1)在架空缆车操作时,值勤控制员须随即向署长报告以下任何事件的发生─

(a)在架空缆车场地内有任何人死亡或受伤;

(b)缆索的折断;

(c)主要驱动装置的失效(因主要电力供应中断所引致的除外)、辅助驱动装置或后备驱动装置系统的失效;

(d)任何夹扣失效;(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e)在沿线所需进行的任何拯救行动;

(f)任何失火;

(g)任何山泥倾泻;或

(h)署长不时要求报告的任何其他事件。

(2)第(1)款并不减损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规定须将第(1)款指明的任何事件的发生向任何人报告的效力。

第13条 违禁物品及禁止吸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架空缆车操作时,值勤控制员须确保架空缆车上没有运载─

(a)任何枪械或弹药,但英军或任何公职人员在值勤时所携带的除外;

(b)《危险品条例》(第295章)所指的任何危险品;

(c)任何禽畜或宠物;或

(d)任何相当可能会对架空缆车上的任何乘客造成不便或烦扰的物品,或任何相当可能会损害架空缆车安全操作的物品。(1981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不得在架空缆车的任何车厢内吸烟。

第14条 禁止载运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架空缆车操作时,值勤控制员须确保架空缆车上没有运载─

(a)任何他相信或有合理因由令他相信是受酒精或药物影响的人;

(b)任何他相信或有合理因由令他相信是患有接触性传染病的人;

(c)任何他相信或有合理因由令他相信可能损害架空缆车的安全的人;或

(d)任何身体或精神有残障的人,而控制员相信或有合理因由令他相信该人相当可能会损害架空缆车的安全;但如为了运载该人而已作出经署长批准的特别安排,则属例外。

第15条 在恶劣天气下操作 版本日期 01/08/2003

(1A)署长可─

(a)为架空缆车的安全操作指明风速限制;及

(b)为不同的架空缆车指明不同的风速限制。(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1)凡风速超过适用于某架空缆车的指明风速限制,值勤控制员须─(2002年第14号第3条;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a)在该架空缆车正运载的所有乘客已运载至最近的有交通工具可供使用的车站后,停止该架空缆车的操作;及(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b)确保─

(i)所有在滑车轮轮列上的系缆装置均放在“缆索安全”的位置;

(ii)所有车厢均停泊在有遮蔽的车站内。

(2)在架空缆车操作时,如天气情况会损害架空缆车的安全操作,值勤控制员可停止架空缆车的操作。

(3)凡风势会引致架空缆车上的车厢强烈摆动,值勤控制员须减慢架空缆车的速度。

第16条 在晚间操作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经署长事先批准外,架空缆车拥有人不得准许架空缆车在日落之后至日出之前操作。

(1981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乘客的管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架空缆车拥有人须确保在架空缆车的每个车站作出安排,以引导与管制使用或拟使用架空缆车的人,使他们能够安全而有秩序地上车及下车。

第18条 架空缆车在进行保养时不得操作 版本日期 30/06/1997

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确保─

(a)当正在任何支架上进行任何工作时,架空缆车并不操作;及

(b)当正在进行任何其他修理或保养工作时,架空缆车并不操作以运载公众人士。

第19条 保养明细表 版本日期 01/08/2003

第V部 保养

(1)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在第(5)款指明的期间内,呈交一份有关有系统地保养架空缆车所有部分的书面明细表,供署长批准;该明细表须包括下列各项检查、润滑及调校的相隔时间─

(a)所有缆索,包括检验已折断的金属丝及量度圆周;(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b)所有滑车轮轮列、滑车轮、衬套、销及所有轴承;

(c)驱动系统,包括辅助及后备驱动系统、刹车系统及发电机;(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d)通讯系统;

(e)所有电路、操纵装置及开关装置;

(f)所有车厢,包括吊架、夹扣及车厢门;(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g)支架结构及地基;

(h)接地电缆;及

(i)车站建筑物。

(2)署长可要求对根据第(1)款呈交给他的任何保养明细表先作修订,然后才由他批准。

(3)凡署长已批准任何保养明细表,他可要求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修订该明细表。

(4)凡署长已批准根据第(1)款向他呈交的保养明细表,掌管与该明细表有关的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

(a)未经署长批准,不得容许偏离该明细表的情况出现;及(1981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b)须确保架空缆车是按照该不时修订的明细表,予以保养。

(5)根据第(1)款呈交的保养明细表,须在下述期间呈交─

(a)(如属新的架空缆车)在操作展开后1个月内呈交;或

(b)(如属现有的架空缆车)在本部生效日期后1个月内呈交。

第20条 每年及每季的检验 版本日期 01/08/2003

(1)架空缆车拥有人须确保第(3)款所指明的检验每12个月由检测员最少进行一次,而首次检验须于署长根据本条例第16条批准操作展开之日起计不迟于14个月进行。

(2)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每3个月最少进行一次第(3A)款所指明的检验,但其进行的检验不得在检测员为施行第(1)款而进行检验的同一日进行。

(3)为施行第(1)款而进行的检验,是对以下项目进行的检验─(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a)所有缆索,包括量度圆周、用肉眼检验运载拖缆、牵引缆及导轨缆的全长及使用钢缆探伤仪录取该等缆索的全长的读数;

(b)车厢吊架及夹扣,包括开动及检测装置;

(c)在支架上的滑车轮轮列、滑车轮、衬套、销及梁;

(d)位于各车站的进入及离开的轮列的滑车轮、衬套及销;

(e)主要、辅助及后备驱动器及刹车系统;

(f)所有电路、操纵装置、开关装置及接地装置;

(g)车厢门销装置和车厢的变形、已破损或松脱的车窗及隙缝的大小;

(h)支架及地基,包括在支架顶端的以转矩收紧的螺栓;

(i)车厢及缆索速度同步设备;及

(j)署长要求检验的任何其他器具、装置或机器。

(3A)为施行第(2)款而进行的检验,是进行第(3)款提述的该等检验,但不包括用肉眼检验运载拖缆、牵引缆或导轨缆或使用钢缆探伤仪录取该缆索的读数。(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4)即使第(1)及(2)款另有规定,署长如认为架空缆车或其任何部分的状况属须要检验者,可随时要求进行第(3)或(3A)款所提述的检验。

(5)架空缆车拥有人须确保本条要求进行的每项检验,其报告均由执行检验的检测员或合资格的人拟备,并须确保该报告在该等检验完成后,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尽快送交署长。(1981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第21条 禁止使用某些缆索 版本日期 01/08/2003

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确保在架空缆车操作时,不得使用下述缆索─

(a)与缆索首次安装时比较,该缆索的直径已缩减百分之十或以上;或(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b)在任何相等于缆索直径30倍的长度中,已折断的金属丝的数目超过金属丝总数目的百分之十。

第22条 合资格的人用肉眼检验运载拖缆及牵引缆 版本日期 01/08/2003

(1)除第(2)款及第23(2)条另有规定外,掌管装有运载拖缆或牵引缆的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用肉眼检验该缆索,该等检验须─

(a)在展开操作前进行;及

(b)(如架空缆车已投入操作)每隔不超过30天进行,但不得在检测员根据第20条用肉眼检验该缆索或就该缆索使用钢缆探伤仪录取读数的同一日进行。

(2)凡有影响运载拖缆或牵引缆的强度的损耗或其他转变开始发生,署长可要求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于署长决定的其他时间用肉眼检验该缆索。

(3)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确保在根据第(1)或(2)款进行检验时,运载拖缆或牵引缆的运行速度不超过每秒0.3米。

(4)架空缆车拥有人须确保在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每项检验完成后,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尽快向署长送交由进行该项检验的合资格的人拟备的该项检验的报告。

(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第23条 合资格的人对运载拖缆及牵引缆进行检验 版本日期 01/08/2003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掌管装有运载拖缆或牵引缆的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使用钢缆探伤仪检验该缆索,该等检验每3个月须最少进行一次,但不得在检测员根据第20条用肉眼检验该缆索或就该缆索使用钢缆探伤仪录取读数的同一日进行。

(2)凡─

(a)架空缆车的运载拖缆或牵引缆因夹扣错误脱夹而停止运行;

(b)架空缆车的运载拖缆或牵引缆发生出轨;或

(c)有任何可能已损坏架空缆车的运载拖缆或牵引缆的事件发生,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在停止运行、出轨或事件发生后,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尽快用肉眼和使用钢缆探伤仪检验该缆索。

(3)在不影响第(2)款的原则下,掌管装有运载拖缆或牵引缆的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使用钢缆探伤仪检验该缆索,该等检验须─

(a)为架空缆车展开操作而进行的该缆索的绞接工程完成后进行;

(b)在该缆索操作的首50个小时内进行;

(c)在缩短该缆索或进行其他绞接工程后进行;及

(d)在署长规定的其他时间或其他情况下进行。

(4)凡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

(a)根据第(3)(a)或(b)款取得钢缆探伤仪读数,他须于取得读数后3天内,将读数的整份文本送交署长;

(b)根据第(2)(c)或(3)(c)或(d)款取得钢缆探伤仪读数,如有其中任何一段缆索的读数有别于该段缆索对上一次的读数,他须于取得新读数后3天内,将新读数的整份文本连同对上一次的读数的整份文本送交署长。

(5)架空缆车拥有人须确保在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每项检验(根据第(2)(c)或(3)款规定进行的检验除外)完成后,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尽快向署长送交由进行该项检验的合资格的人拟备的该项检验的报告。

(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第23A条 合资格的人对导轨缆进行检验 版本日期 01/08/2003

(1)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掌管装有导轨缆的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

(a)用肉眼检验该缆索,该等检验每3个月须最少进行一次;及

(b)使用钢缆探伤仪检验该缆索,该等检验每6个月须最少进行一次,但不得在检测员根据第20条用肉眼检验该缆索或就该缆索使用钢缆探伤仪录取读数的同一日进行。

(2)署长如认为由于架空缆车或其任何部分的状况,进行第(1)款所指的肉眼检验属必需的,则可随时要求进行该等检验。

(3)凡─

(a)架空缆车的导轨缆发生出轨;或

(b)有任何可能已损坏架空缆车的导轨缆的事件发生,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在出轨或事件发生后,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尽快用肉眼和使用钢缆探伤仪检验该缆索。

(4)在不影响第(3)款的原则下,掌管装有导轨缆的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使用钢缆探伤仪检验该缆索,该等检验须─

(a)在移缆后进行;及

(b)在署长规定的其他时间或其他情况下进行。

(5)凡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

(a)根据第(4)(a)款取得钢缆探伤仪读数,他须于取得读数后3天内,将读数的整份文本送交署长;

(b)根据第(3)(b)或(4)(b)款取得钢缆探伤仪读数,如有其中任何一段缆索的读数有别于该段缆索对上一次的读数,他须于取得新读数后3天内,将新读数的整份文本连同对上一次的读数的整份文本送交署长。

(6)架空缆车拥有人须确保在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每项检验(根据第(3)(b)或(4)款规定进行的检验除外)完成后,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尽快向署长送交由进行该项检验的合资格的人拟备的该项检验的报告。

(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禁止使用绞接缆索 版本日期 01/08/2003

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不得在该架空缆车使用─(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a)有多于2个绞接处的运载拖缆;

(b)有多于2个绞接处的牵引缆;或

(c)有任何绞接处的导轨缆。

(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第25条 对重装置及对重装置的移动 版本日期 01/08/2003

(1)掌管使用对重装置的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确保─(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a)对重装置使每条由该装置调节拉紧力的缆索均保持固定的拉紧力;(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b)对重装置的移动畅通无阻;

(c)对重装置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会触及或停留在对重装置间隔的底部,并须确保时刻提供与维持有足够的净空;及(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d)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保护对重装置移动的间隔免受水、污物、废弃物及其他外来物品侵入,并须防护该空间,以防止未经授权的人进入。

(2)每天在架空缆车展开操作前,当时的当值控制员须检查对重装置移动的间隔。

(3)除非在下述情况下,否则合资格的人须确保架空缆车并不操作─

(a)对重装置得以畅通无阻地移动;及

(b)对重装置的间隔处于清洁状况及免受水湿。

第25A条 对重装置以外的缆索拉紧力调节装置 版本日期 01/08/2003

(1)凡架空缆车使用对重装置以外的缆索拉紧力调节装置,则掌管该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确保─

(a)该装置使每条由该装置调节拉紧力的缆索均保持固定的拉紧力;

(b)该装置的移动畅通无阻;

(c)该装置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会到达或移动以致越过任何一个移动界限;

(d)该装置与2个移动界限之间时刻维持有足够的净空;及

(e)该装置时刻均能在其他每一方面有效发挥功能。

(2)如缆索拉紧力调节装置不符合第(1)(a)、(b)、(c)、(d)或(e)款指明的规定,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确保该架空缆车并不操作。

(3)值勤控制员须每天在架空缆车开始操作前检查该装置。

(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车厢 版本日期 01/08/2003

(1)如有以下情况,架空缆车拥有人不得容许架空缆车的任何车厢操作─

(a)车厢门锁系统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b)车厢的任何部分已变形或已破损;或

(c)车厢有任何超过130毫米阔的空隙。(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2)架空缆车拥有人须在架空缆车的每个车厢内张贴下述中文及英文的告示,并须保持该等告示在良好的状况─

(a)失火的警告及禁止吸烟;

(b)述明容许运载乘客的最高人数;

(c)述明容许运载的最高重量;

(d)禁止运载禽畜或宠物;

(e)述明不能在车厢内运载的货物;及

(f)提出警告:自动操纵装置的操作可能会引致停止开动,乘客无须惊恐。

第27条 通讯系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架空缆车备有足够的通讯系统,以便时刻提供安全及有效的通讯,否则在架空缆车操作时的值勤控制员不得操作架空缆车。(1981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2)架空缆车拥有人须确保不少于1个车站接驳有公用电话系统。

第28条 电力系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架空缆车拥有人须确保所有电路、超荷装置、断路器、开关装置及安全装置均保持在安全及妥善的维修状况,并按照本规例及良好的电机工程常规,予以检验。

第29条 车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架空缆车拥有人须确保─

(a)在架空缆车操作时,架空缆车的每一个车站内均获充分照明;

(b)用作引导与管制乘客的所有栏杆与围栏均时刻保持良好维修状况;

(c)车站内的所有地方须保持良好维修状况及清洁而整齐的状况;车站内的所有地面须保持在干爽及不湿滑的状况;

(d)车站内所有洗手间设施保持在清洁而衞生的状况;及

(e)为保护获雇用在架空缆车工作的人及公众而装设的所有防护装置及其他装置,均须保持安全维修状况,并不得被移走。

第30条 在车站张贴的告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架空缆车拥有人须在每个车站内的显眼处,张贴下述告示,并须保持该等告示在良好的状况─

(a)中文及英文的告示,载有第26(2)条所列出的事项,并加上有关机械及电气的危险的警告;及

(b)中文及英文的告示,以红色或黄色衬底作为火警危险的警告。

第31条 拯救乘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拯救行动及设备

(1)除非配备作拯救乘客之用的设备及拯救方法已获署长批准,而架空缆车拥有人确保所有拯救设备保持安全维修状况,否则架空缆车拥有人不得操作架空缆车。

(2)架空缆车拥有人须确保在架空缆车操作时,时刻有足够数目的曾受拯救乘客训练的人值勤。

(3)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在署长要求的相隔期间,在架空缆车上进行拯救演习。

第32条 拯救设备的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在以下时间测试所有拯救设备─

(a)在紧接任何拯救演习前,将设备测试达至其正常拯救负载量的两倍;及

(b)每年一次,将设备测试达至制造商所建议的检定负载量。

(2)在紧接任何拯救演习后,合资格的人须检验所有拯救设备,并确保所有遭损坏的设备随即予以修理,然后将设备测试达至制造商所建议的检定负载量。

(3)凡任何拯救设备曾使用作拯救架空缆车的乘客,合资格的人须检查所有该等设备,并须在架空缆车恢复操作前,修理或更换有需要修理或更换的该等设备。

第33条 放置拯救设备的位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确保在架空缆车沿线的适当地点设置拯救设备,并且确保所有该等设备获得足够保护,以免受天气损毁、失窃或遭受损坏。

第34条 合资格的人须发出指示予操作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一般安全措施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拟备书面指示并将其发给每一名控制员及操作员,指示操作员在下述情况所须采取的行动─

(a)凡有指示所指明的架空缆车停用;

(b)有使用辅助或后备驱动器的事情发生;

(c)拯救乘客;及

(d)任何失火或意外发生。

(2)任何由合资格的人根据第(1)款拟备的指示在发出前,须经署长批准。

第35条 轨道綫不受妨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确保─

(a)沿着架空缆车路綫生长的所有树木及植物均予以修剪,以便提供根据实务守则所要求的最小净空;

(b)积聚在架空缆车轨道綫下面的石块、小石及泥土的数量不致减低根据实务守则所要求的最小净空;及

(c)对于拯救队伍工作有足够的必需品可用;而对于获拯救的人在有松脱的石块、小石及泥土存在的任何山坡上被放下时,亦备有足够的必需品。

第36条 钥匙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就分站钥匙、操作钥匙及安全电路电桥钥匙的保管,拟备书面指示,发给每一名控制员及操作员。

(2)在架空缆车操作时,合资格的人须时刻保持管有安全电路电桥钥匙。

(3)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须确保所有分站钥匙、操作钥匙及安全电路电桥钥匙在不使用时,妥为保存。

(4)任何由合资格的人根据第(1)款拟备的指示在发出前,须经署长批准。

第37条 急救设施的提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架空缆车拥有人须在每个车站内设置及保存一个载有附表2所指明物品的急救箱。

(2)拥有人须时刻确保─

(a)急救箱内的物品保持在可使用及衞生的状况;

(b)急救箱内用作敷料的物料属《英国副药典》或其任何补充药典所指定的物料,其等级不得低于该药典或其任何补充药典所指明的标准;

(c)除急救所需的器具及必需品外,急救箱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d)每个急救箱须清楚可阅地写上“急救”及“FIRSTAID"字样;及

(e)在架空缆车操作时,最少有2名曾受急救训练的人在架空缆车上值勤。

第38条 对受雇的人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架空缆车拥有人须确保用以下方法为公司所雇用的人提供保护,使他们在架空缆车操作时免受伤─

(a)放置中文及英文的公告,就机械及电气的危险提出警告;及

(b)发给安全带,供他们在高空工作时配戴。

第39条 与合资格的人有关的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8/2003

第VIII部 杂项

任何掌管架空缆车的合资格的人违反或在无合理辩解下,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7(1)、(2)、(3)或(4)、8(4)、18、19(1)、(3)或(4)、20(2)或(4)、21、22(1)、(2)或(3)、23(1)、(2)、(3)或(4)、23A(1)、(2)、(3)、(4)或(5)、24、25(1)或(3)、25A(1)或(2)、31(3)、32(1)、(2)或(3)、33、34(1)、35或36(1)、(2)或(3)条所作出的规定,即犯有该条所订的罪行,可处以相对于附表3第I部第1栏所提述规例条次而列于该附表该部第2、3及4栏内的罚则。

(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第40条 与控制员有关的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8/2003

任何控制员违反或在无合理辩解下,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10、11、12(1)、13(1)、14、15(1)或(3)、25(2)、25A(3)或27(1)条所作出的规定,即犯有该条所订的罪行,可处以相对于附表3第II部第1栏所提述规例条次而列于该附表该部第2、3及4栏内的罚则。

(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第41条 与拥有人有关的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8/2003

任何架空缆车拥有人违反或在无合理辩解下,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6(1)或(3)、8(1)或(3)、16、17、20(1)、(4)或(5)、22(4)、23(5)、23A(6)、26(1)或(2)、27(2)、28、29(a)、(b)、(c)、(d)或(e)、30、31(1)或(2)、37(1)或(2)或38条所作出的规定,即犯有该条所订的罪行,可处以相对于附表3第III部第1栏所提述规例条次而列于该附表该部第2、3及4栏内的罚则。

(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第42条 与检测员及其他人有关的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8/2003

(1)任何检测员、合资格的人或控制员向署长或架空缆车拥有人送交的任何报告或在任何纪录内记入任何记项,而据他所知,该报告或记项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他不相信该报告或记项是真确的,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任何操作员犯有第5(6)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第1级罚款。

(3)任何人违反第13(2)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

(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第43条 拥有人须促使规例得到遵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架空缆车拥有人须促使─

(a)由或根据第39条列出的每条规例向合资格的人施加的每项规定或委以的每项责任;及

(b)由或根据第40条列出的每条规例向控制员施加的每项规定或委以的每项责任,均予以遵从或履行。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架空缆车拥有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不论其他人是否亦被裁定犯有该罪行)─

(a)如该项违反行为关乎第39条所列出的任何规例,可处以相对于附表3第IV部第1栏所提述规例条次而列于该附表该部第2、3及4栏内的罚则;及

(b)如该项违反行为关乎第40条所列出的任何规例,可处以相对于附表3第V部第1栏所提述规例条次而列于该附表该部第2、3及4栏内的罚则。

(3)如架空缆车拥有人令法庭信纳他已采取法庭认为在该等情况下属合理的一切预防措施,以防止不遵从规例之事发生,即不得被裁定犯有第(2)款所订的罪行。

(第VIII部由1981年第240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1 (由1993年第40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2 急救箱的内载物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7条]

(a)由衞生署署长发出急救护理指南一份。(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b)足够数量的供护理受伤手指用的小号消毒不含药敷料。

(c)足够数量的供护理受伤手脚用的中号消毒不含药敷料。

(d)足够数量的供护理受伤其他各部分的大号不含药敷料。

(e)足够数量的各种尺码的防水黏性伤口敷料。

(f)足够数量的原色棉布三角绷带,每条绷带的最长一边不得短于1300毫米,而其他各边则不得短于900毫米。(1985年第173号法律公告)

(g)足够供应量的氧化锌胶布,每卷胶布的尺寸最少为4.5米乘25毫米。(1985年第173号法律公告)

(h)足够数量的30克包装的吸水脱脂药棉。(1985年第173号法律公告)

(i)压迫绷带一条。

(j)足够数量的安全扣针。

附表3 罪行的罚则 版本日期 01/08/2003

[第39、40、41及43条]

第I部 合资格的人

条次 罚款 监禁期 如犯罪行为持续,

每日的附加罚款

7(1) 第1级 3个月

7(2) 第1级 3个月

7(3) 第1级 3个月

7(4) 第1级 3个月

8(4) 第2级 6个月

18 第2级 6个月 $50

19(1) 第1级 3个月

19(3) 第1级 3个月

19(4) 第2级 6个月

20(2) 第2级 6个月

20(4) 第2级 6个月

21 第2级 6个月 $50

22(1) 第2级 6个月

22(2) 第2级 6个月

22(3) 第2级 6个月

23(1) 第2级 6个月

23(2) 第2级 6个月

23(3) 第2级 6个月

23(4) 第1级 3个月

23A(1) 第2级 6个月

23A(2) 第2级 6个月

23A(3) 第2级 6个月

23A(4) 第2级 6个月

23A(5) 第1级 3个月

24 第2级 6个月 $50

25(1) 第2级 6个月 $50

25(3) 第2级 6个月 $50

25A(1) 第2级 6个月 $50

25A(2) 第2级 6个月 $50

31(3) 第2级 6个月

32(1) 第2级 6个月

32(2) 第2级 6个月

32(3) 第2级 6个月

33 第2级 6个月 $50

34(1) 第2级 6个月

35 第2级 6个月

36(1) 第2级 6个月

36(2) 第2级 6个月

36(3) 第2级 6个月

第II部 控制员

条次 罚款 监禁期 如犯罪行为持续,

每日的附加罚款

10 第2级 6个月

11 第2级 6个月

12(1) 第1级 3个月

13(1) 第2级 6个月

14 第2级 6个月

15(1) 第2级 6个月

15(3) 第2级 6个月

25(2) 第2级 6个月

25A(3) 第2级 6个月

27(1) 第2级 6个月

第III部 拥有人

条次 罚款 监禁期 如犯罪行为持续,

每日的附加罚款

6(1) 第3级 6个月

6(3) 第3级 6个月

8(1) 第3级 6个月 $100

8(3) 第3级 6个月

16 第5级 2年

17 第4级 1年 $500

20(1) 第5级 2年

20(4) 第4级 1年

20(5) 第3级 6个月

22(4) 第3级 6个月

23(5) 第3级 6个月

23A(6) 第3级 6个月

26(1) 第4级 1年 $500

26(2) 第2级

27(2) 第3级 6个月

28 第5级 2年 $1000

29(a) 第3级 $100

29(b) 第3级 $100

29(c) 第2级

29(d) 第2级

29(e) 第4级 1年 $500

30 第2级

31(1) 第5级 2年 $1000

31(2) 第5级 2年 $1000

37(1) 第2级

37(2) 第2级

38 第3级 6个月

第IV部 拥有人

条次 罚款 监禁期 如犯罪行为持续,

每日的附加罚款

7(1) 第3级 6个月

7(2) 第3级 6个月

7(3) 第3级 6个月

7(4) 第3级 6个月

8(4) 第3级 6个月

18 第4级 1年 $500

19(1) 第3级 6个月

19(3) 第3级 6个月

19(4) 第4级 1年

20(2) 第4级 1年

20(4) 第4级 1年

21 第5级 2年 $1000

22(1) 第4级 1年

22(2) 第4级 1年

22(3) 第4级 1年

23(1) 第4级 1年

23(2) 第4级 1年

23(3) 第4级 1年

23(4) 第3级 6个月

23A(1) 第4级 1年

23A(2) 第4级 1年

23A(3) 第4级 1年

23A(4) 第4级 1年

23A(5) 第3级 6个月

24 第5级 2年 $1000

25(1) 第4级 1年 $500

25(3) 第4级 1年 $500

25A(1) 第4级 1年 $500

25A(2) 第4级 1年 $500

31(3) 第3级 6个月

32(1) 第4级 1年

32(2) 第4级 1年

32(3) 第4级 1年

33 第4级 1年 $500

34(1) 第4级 1年

35 第4级 1年

36(1) 第4级 1年

36(2) 第4级 1年

36(3) 第4级 1年

第V部 拥有人

条次 罚款 监禁期 如犯罪行为持续,

每日的附加罚款

10 第4级 1年

11 第5级 1年

12(1) 第3级 6个月

13(1) 第4级 1年

14 第4级 1年

15(1) 第4级 1年

15(3) 第4级 1年

25(2) 第4级 1年

25A(3) 第4级 1年

27(1) 第4级 1年

(附表3由200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代替)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