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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B章:电车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7章第38条文)

[1986年9月12日]

(本为1986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电车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局长”(Secretary)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指定电车站”(designatedtramstop)指根据第3条文指定为电车站的地方;

“署长”(Commissioner)指运输署署长。

第3条 电车站的指定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公司在署长的书面许可下,可在道路上的任何地方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接近该地方的地点,竖立一个类型及结构均获署长批准的标志,指定该地方为电车站。

(2)署长如认为为了公众利益,须指定道路上的某一地方为电车站,可向公司送达书面通知,提出理由,要求公司在该通知指明的日期前(该日期须不早于该通知的日期之后14天),按第(1)款订明的方式竖立标志,指定该地方为电车站。

(3)公司在署长的书面许可下,可移走在任何地方为指定电车站而竖立的标志,以撤销指定该地方为电车站。

(4)署长可向公司送达书面通知,提出理由,要求公司在该通知指明的日期前(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该日期须不早于该通知的日期之后7天),移走在任何地方为指定电车站而竖立的标志,以暂时或永久撤销指定该地方为电车站。

(5)署长如拒绝根据第(1)或(3)款给予许可,则须以书面通知公司

(6)公司须对根据本规例竖立的任何标志时刻保养,保持其状况完好无损,达署长满意的程度。

(7)凡于本规例的生效日期时,公司已在道路上的任何地方竖立标志并加以保养,以显示电车厢可在该地方停下,则该地方须当作为一个指定电车站。

(8)在根据本条文进行与被指称为指定电车站的地方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于该地方或其附近竖立而看来是显示电车厢可在该地方停下的标志,须当作已根据本条文而竖立。

(9)如公司

(a)在违反第(1)款的规定下竖立标志;

(b)在违反第(3)款的规定下移走标志;

(c)没有遵从根据第(2)或(4)款所发出通知的条文款,以及并不按照第6条文提出上诉;或

(d)按照第6条文提出上诉,而没有遵从局长根据该条文确认、更改或修订的通知的条文款,(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公司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并按该罪行持续的日数,另处罚款每日$100。

第4条 乘客上车及落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电车厢司机在有人提出要求时,须在指定电车站停车,以让乘客下车或让拟成为乘客者上车。

(2)电车厢司机不得为了让乘客下车或让拟成为乘客者上车而将电车厢停在并非指定电车站的地方。

(3)电车厢司机如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3个月。

第5条 公司发出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须不时向警务处处长发出意见指示,说明在电车架空电线坠落道路上时或就电车轨道在其他方面危及公众人士的安全时,建议采取的行动程序。

第6条 公司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如公司对于署长根据第3条文作出的任何决定或要求,或拒绝许可而感到受屈,可在接获该项决定、要求或拒绝的书面通知后14天内,以书面向局长提出上诉。

(2)局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通知后28天内,须考虑该上诉,并可确认、推翻、更改或修订署长作出的决定、要求或拒绝许可的决定。

(3)局长须通知公司及署长有关其对上诉所作的决定。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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