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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C章:电车使用电力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7章第31及34条文)

[1902年5月14日]

(本为1902年第10号附表)

第1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电车使用电力规则》。

第2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能量”(energy)指电力能量;

“发动机”(motor)指在电车厢上所载用作转换能量的任何电动发动机;

“发电机”(generator)指一个或多于一个直流发电机或其他用以产生能量的电力器具;

“喉管”(pipe)指任何气体喉管或水喉管,或其他金属喉管,结构或物质;

“电流”(current)指超过千分之一安培的电流;

“电线”(wire)指用作电报、电话、电传讯号或其他类似用途的任何电线或器具。

第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用作为发电机的直流发电机,须具有适当形式及结构,以能产生连续不断的电流而没有可察觉的脉动。

第4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用以将能量由发电机输送至发动机的两条文导线的其中一条文,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与地绝缘,而该条文导线在下文提述为“电源线”;另一条文导线可以全条文绝缘,或按照以下规则的规定,在所规定的部分作所规定程度的无绝缘,而该条文导线在下文提述为“回路”。

第5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电车厢在其上行驶的任何路轨,或敷设在该等路轨之间或该等路轨1米范围内的任何导线构成回路的任何部分,则该部分可以不绝缘。所有其他回路或回路的部分均须绝缘,除非该等回路或回路的部分的横切面积会将回路无绝缘部分两端之间的电位差降至低于第9条文所订定的限度。

(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第6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敷设在路轨之间或在路轨1米范围内的无绝缘导线构成回路的任何部分,则须每隔不超过30米利用横切面积最少为40平方毫米的铜条文或具有同等导电率的其他装置,将其与路轨作电气性连接。

(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第7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回路的任何部分无绝缘,则该部分须与发电机的负极连接,而在此情形下,发电机的负极亦须通过下文所述的电流显示器直接连接两个分开的接地装置,该两个接地装置的位置相距须不少于20米:

公司可在总水管拥有人及供水人同意下,改为与一条文内直径不少于75毫米的总水管连接,以代替该两个接地装置;而假如公司能向政府的视察人员证明并使该人员信纳,由于土质或其他理由,本条文所指明的接地装置需要过大的开支才能建造及保养,则本规则的规定不予适用。本规则提述的接地装置,须以适当方式建造、敷设及保养,以确保其能与大地保持电气性接触,并使到只须不超过4伏特的电动势便足以产生一道最少为2安培的电流,由一个接地装置经地上流到另一个接地装置,而每月须最少进行一次测试,以确定此项规定是否得以遵从。两个接地装置中的任何一个的任何部分,均不得放置在任何喉管的2米范围内,除非该喉管是内直径不少于3寸的总水管,而且已在得到上文所指明的同意下与接地装置作金属性连接。

(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第8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回路局部或全部无绝缘,则公司须在建造和保养电车轨道时─

(a)以适当方式将无绝缘的回路与大地及附近的任何喉管分隔;

(b)以适当方式将数段路轨连接起来;

(c)采用适当装置以降低与无绝缘回路上任何其他一点之间由电流所产生的电位差;及

(d)以适当方式维持以上规则所指明接地装置的效率,

以符合以下条文件─

(i)由接地装置通过显示器流传至发电机的电流,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每公里单轨道线电车轨道1.2安培,或发电站的总电流输出量的百分之五;(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ii)如在任何时间及在任何地点进行测试,将一个电流计或其他电流显示器与连接附近任何喉管的无绝缘回路连接起来,如电流是由回路流向喉管,则插入一个由3个串联的碳锌电池组成的电池组,或如电流是由喉管流向回路,则插入一个碳锌电池,须必定可使所显示的任何电流倒向。

为了连续地显示条文件(i)已获遵从,公司须在显眼的位置,放置一个妥善地连接及正确地标明的适当电流显示器,并须在电源线带电的整段时间内,将其保持连接。任何有关喉管的拥有人可要求公司许可他在合理的时间及每隔一段合理的期间,进行测试,以确定就他的喉管而言,第(ii)段所指明的条文件已获遵从。

第9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回路局部或全部无绝缘,公司须备存连续性的纪录,以记录在电车轨道操作时,无绝缘回路距离发电站最远的一点与距离发电站最近的一点之间的电位差。如在任何时间,上述电位差超过7伏特的限度,公司须立即采取措施,将其降低至该限度之下。

第10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连接任何喉管的每条文电力接线须如此安排,以便易于检验,并须由公司每3个月最少进行一次测试。

第11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馈线外,每条文电源线及每条文绝缘回路或其绝缘的部分,须分段建造,每段长度不得超过0.8公里,而为了进行测试,须备有将上述各段绝缘的方法。

(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电源线的绝缘及有绝缘的回路的绝缘,以及所有馈线及其他导线的绝缘,须妥善保养,使漏泄电流不会超过每公里电车轨道6毫安培。当电源线充分带电时,漏泄电流须于每天的行驶时间之前或之后予以确定。在任何时间,如发现的漏泄电流超过每公里电车轨道0.3安培,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漏泄情况局限在有限范围内,并将漏泄消除。除非在24小时内将漏泄情况局限在有限范围内并将漏泄消除,否则电车厢须停止行驶:(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但如电源线及回路放置于导线管内,则本规管条文不适用。

第1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用于电源线、绝缘回路、馈线或其他用途并敷设于地面之下的所有连续绝缘电缆的绝缘电阻,不得低于每公里6兆欧姆的等值。上述所有电缆的绝缘电阻,每月须最少进行一次测试。

(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在任何情况下,凡电源线在电车轨道的任何部分的上空架设,而回路敷设在地面之上或之下,以及凡在建造电车轨道前已架设有或敷设有与该部分的电车轨道相同方向或大致相同方向的任何电线,公司如被该等电线的拥有人或他们其中任何人要求,须许可该等电线拥有人在公司的电源线上插入并维持一段或多段感应线圈或获公司批准的其他器具,以防止电感应造成的干扰。在任何情况下,如公司不批准任何该等器具,拥有人可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恰当,可免除该项批准。

(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

第15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电源线及回路均在空中架设,任何绝缘回路须与电源线平行放置,其间距离不超过1米;如电源线及回路均敷设在地面之下,两者的距离则不超过0.5米。

(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处理、连接及操作馈线时,公司须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对任何原有的电线产生有害的干扰。

第17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须妥善地建造及保养其系统,以确保发动机与电源线及回路接触良好。

第18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须采用最佳可用的办法,以便在任何地方及在建造与使用其发电机及发动机时,防止摩擦或滚动触点产生过量火花。

第19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操作电车厢时,须按需要以一个最少载有20节的可变电阻器或其他逐渐改变电阻的同样有效方法,将电流改变。

第20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公司须因应其操作系统,备存以下所指明的纪录。如被要求及当被要求时,该等纪录须提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参阅。

(1999年第62号第3条文)

每日纪录

行驶电车厢的数目。

最大操作电流。

最大操作压力。

接地装置最大电流(见第8(i)条)。

漏泄电流(见第12条文)。

回路电位降幅(见第9条文)。

每月纪录

接地装置的状况(见第7条文)。

绝缘电缆的绝缘电阻(见第13条文)。

每季纪录

喉管接头的导电性(见第10条文)。

不定期纪录

根据第8(ii)条文的条文进行的任何测试。

漏泄情况局限在有限范围内和消除漏泄的详情,并述明占用时间。

任何影响电车电力操作的不正常事故的详情

第21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3至13条文及第15至20条文而行事,可处罚款$25。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初犯当日之后该罪行持续的日数,另处罚款每日$10。

(1951年A75号政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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