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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AQ章:商船(安全)(无线电装设检验)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9章第97及107条)

[1991年8月2日]

(本为1991年第32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无线电装设检验)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周年日期”(anniversarydate)指每年中与无线电证明书届满日期属同月同日的日期;(2000年第38号法律公告)

“指定验船师”(nominatedsurveyor)指由处长指定以进行本规例所规定的检验的验船师,包括政府验船师和联合王国运输部*的无线电检验师;

“政府验船师”(Governmentsurveyor)指由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根据本条例第5条委任的人;(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香港船舶”(HongKongship)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国际航程”(internationalvoyage)指由一国的港口至另一国的港口的航程;

“无线电装设”(radioinstallation)指遵照无线电装设规例在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无线电装设,包括与其有关连的天线、互相连接的电路,而在适当情况下,亦包括电源和救生艇筏的无线电设备;(199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无线电装设规例”(RadioInstallationsRegulations)指《商船(安全)(无线电装设)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及《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装设)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199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无线电证明书”(radiocertificate)指货船无线电安全证明书;(199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吨”(tons)指总吨,而─

(a)就任何根据《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附表5第13段而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指该等吨位中的较大者;

(b)就任何根据该规例第II部及该规例第16条两者而测定吨位的船舶而言,指根据上述第16条而测定的该船舶的总吨位。

(199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3号第2条)

注:

第3条 适用范围及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300吨或以上行走国际航程的可在海域航行的香港船舶,但以下船舶除外─

(a)客船;及

(b)并非以机械设施推进的船舶。

(2)处长可豁免某些类别的个案或个别个案,在处长指明的条款下(如有的话),不受本规例全部或任何条文所规限,并可在发出合理通知后,更改或撤销上述任何豁免。

第4条 检验 版本日期 01/05/2000

(1)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如未有获就其发出无线电证明书,或就其发出的无线电证明书须予续期,则其船东须安排该船舶由指定验船师(除第5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尽快检验并于其后每年检验一次,而任何检验申请均须附有指定验船师为进行检验而规定有关该船舶的资料。

(2)根据本条提出的每项验船申请,均须由船舶的船东或代表船舶的船东向处长提出,并须附交订明的费用。

(3)第(1)款所提述的检验内容如下─

(a)在船舶投入服务之前进行,或在就该船舶首次发出无线电证明书之前进行的初次检验。初次检验须包括对船舶的无线电装设(包括在救生装置中使用的无线电装设)作出全面检查,以确保它们符合无线电装设规例的规定;

(b)为取得无线电证明书的续期,而每隔一段处长所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期间进行的续证检验。续证检验须包括对船舶的无线电装设(包括在救生装置中使用的无线电装设)作出检查,以确保它们符合无线电装设规例的规定;

(c)在无线电证明书的每一个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后的3个月内进行的定期检验。定期检验须包括对船舶的无线电装设(包括在救生装置中使用的无线电装设)作出检查,以确保它们符合无线电装设规例的规定;

(d)每当有重要修理或更新作出后进行的附加检验(整体的或局部的,按照情况而定)。(2000年第38号法律公告)

(4)指定验船师如在检验后信纳这样做是恰当的话,须向处长送交一份验船声明书,载有处长所规定的有关该船舶及其无线电装设的详情,以使处长能就该船舶发出无线电证明书。

(5)在定期检验完成后,如指定验船师信纳该项检验是按照第(3)(c)款进行的,则他须将完成该项检验一事批注在无线电证明书上。(2000年第38号法律公告)

(6)如定期检验在第(3)(c)款所指明的期间之前完成,则─

(a)指定验船师须在无线电证明书上批注一个新日期,该日期须在该项检验完成日期之后的3个月内,并用于确定其后的周年日期;

(b)根据第(3)(c)款的规定进行的其后的定期检验,须每隔该款所订明的期间(以(a)段所指的新日期为周年日期计算)进行一次;及

(c)该证明书的届满日期可保持不变,但须进行一次或多于一次定期检验,以使第(3)(c)款所订明的两次检验之间相隔的最长期间内不致没有定期检验进行。(2000年第38号法律公告)

(7)如船舶没有按照第(3)(c)或(d)款接受检验,处长可取消其无线电证明书。处长须将该项取消以书面通知该船舶的船东,并在该通知书内指明取消的理由及生效日期。(2000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4A条 无线电证明书的有效期和该有效期的延长 版本日期 01/05/2000

(1)无线电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发出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

(2)凡获发无线电证明书的船舶是在香港注册的并行走短途航程,而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并没有根据本条例第29条亦没有根据本条获延长,则处长可应该船舶的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的申请,将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自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1个月。

(3)凡船舶的无线电证明书的有效期根据第(2)款获延长,则在该船舶的续证检验完成后,因该项检验而发出的新的无线电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现有的证明书的有效期获延长前的届满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如处长在有关个案的特殊情况下认为证明书的有效期自续证检验完成日期起计算属适当,则该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该项检验完成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

(2000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5条 政府验船师所进行的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规定任何依据第4条在香港水域内进行的检验须由政府验船师进行。

第6条 船东及船长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均须确保─

(a)无线电装设的状况得以维持,以符合适用于该船舶的无线电装设规例的规定;(199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b)在本规例所规定的任何检验完成后,没有处长批准,不得对受上述检验的无线电装设作出重要更改;及

(c)每当船舶发生意外或发现有欠妥之处,而两者中任何一项影响该船舶的无线电装设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须在最早的时机向处长作出报告,而处长须安排展开调查,以决定是否须由指定验船师进行检验,并须在有此需要的情况下规定进行上述检验。如船舶是在香港水域以外,船长或船东亦须另外立即向该港口所处国家的适当主管当局作出上述报告。(1998年第23号第2条)

(2)指定验船师须从该港口所处国家的适当主管当局确定第(1)(c)款所提述的报告已经作出。

第7条 无线电装设欠妥时须采取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指定验船师确定无线电装设的状况,与无线电证明书上的详情在相当程度上并不相符,或以该装设的状况,该船舶不适合行驶出海,否则会对船舶或船上的人造成危险,则指定验船师须将其认为需要的纠正行动告知船东或船长,并须通知处长。

(2)如在指定验船师指明的期限(属于合理的期限)内仍未采取该纠正行动,则指定验船师须在该段期限结束时立即通知处长,而处长在收到该项通知后可暂时中止就船舶所发出的无线电证明书的效力。处长须向船东及指定验船师发出任何上述暂时中止的通知;而指定验船师则须通知船长。

(3)船长须应要求随即向指定验船师交出就该船舶发出的证明书,而船东在收到暂时中止的通知后,须向处长交出证明书复本。

(4)指定验船师如信纳已经采取纠正行动,即须通知处长。如证明书的效力已暂时中止,则处长须随即─

(a)恢复该证明书的效力;

(b)就此向船东发出通知;及

(c)将证明书复本交回船东。指定验船师须将就该船舶发出的证明书交回船长。

(5)凡船舶并非在香港水域内,而并无按照第(2)款采取纠正行动,则指定验船师亦须另外立即通知该港口所处国家的适当主管当局。

第8条 罚则 版本日期 01/05/2000

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如没有遵从第4(3)(a)、(b)或(c)、6(1)或7(3)条的规定,各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罚款$5000。

(2000年第38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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