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办发[2002]268号
党委各部门,各司局、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为规范我行部门规章及有关指引、制度的制定工作,提高金融法制建设的效率与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办公厅制定了《规章制定操作规程》,经行领导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规章制定标准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提高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法制工作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修改、废止、解释规章和其他需要周知或执行的指引、制度等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部门规章、指引或制度等(不包括仅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内部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为规章),必须完整、真实地履行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5个程序。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协调、研究全行的金融立法工作。
重要规章的制定由条法司主办,或者由其全面参与规章制定的各个程序。
第五条 各司局、分行、营业管理部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向条法司申请立项。
报送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目的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条法司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提出初步立项意见,经行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确定立项。
第六条条法司对已确定的立项进行汇总,制定本行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制定项目应当由主办司局会同条法司进行补充论证,报主管行领导批准同意后立项。未经主管行领导批准,条法司不得将补充的项目列入年度规章规定工作计划。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主办单位、工作进程。
办公厅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督办,确保计划按时完成。
第七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金融机构和公民的意见。
起章过程中听取意见,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起章过程中,除有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以行文方式征求其他部委意见。
第八条 起草单位单位完成初稿,并在书面征求行内相关司局意见后,送条法司审核,并附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主要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目的、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的意见分歧、采纳情况及理据等;
(二)调研报告;
(三)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
未征求其他相关单位意见或未附齐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条法司不予审核。
第九条 经审核后的规章初稿,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了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立法内容与中央银行的职责和权限相符合,并且基本能够实现立法工作的预期目标;
(三)对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进行了正确的处理;
(四)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与有关规章能够协调、衔接,没有冲突或矛盾;
(六)规章用语准确、简洁;
(七)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八)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规定了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九)赋予中国人民银行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了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十)除指引、制度外,制定了相对充分、宽严适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追究条款。
关联法规:
第十条条法司审核规章初稿后,提交行长办公会讨论研究,形成征求意见稿。
规章的征求意见稿,原则上向社会公告,或者举行听证会。
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将公告分送其他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社会公告,或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实施后的效果存在不确定因素,且确实难以准确估量的;
(四)行长办公会、行领导要求进行公告,或者举行听证会的。
第十二条 由起草司局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制发程序》有关规定,办理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中应当明确,各单位、个人的意见送起草单位,意见可以采用传真、邮寄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
起草单位接收意见的电子邮箱,必须是人民银行提供给本单位工作人员的,“pbc.gov.cn”域名的邮箱。该电子邮箱的使用人,应当在意见征求期间定期、及时处理并备份收到的意见,确保该电子邮箱保持足够空间,并且畅通有效。
需要征求其意见的相关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规章涉及的全部或部分金融机构,列为分送单位。
第十三条 征求意见期间,起草单位负责及时与相关单位联系、沟通和催办。最迟于征求意见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将意见汇总完毕,并与条法司协商,形成规章草案。
第十四条 与其他机关存在重大分歧,难以形成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在请示行领导后,由起草单位负责人或行领导与其他机关进行协商。
规章草案与征求意见稿差异较大的,起草单位应在规章颁布前,办理厅发文,重新书面征求有关机关意见。
第十五条 由起草单位按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办理颁布规章的行发文,会签条法司及行内相关司局后,送办公厅。
由办公厅对行发文进行审核,并提交行务会决定后,颁布规章。
第十六条 颁布部门规章的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令”,颁布指引、制度原则上使用“公告”。
第十七条 颁布规章的行发文及发文依据,应依次包括下列材料:
(一)办文说明,内容包括规章制定的主要过程和办理时间表,需要提请行领导特别注意的事项;
(二)发文稿纸首页及正文;
(三)文件附件(规章);
(四)起草说明,主要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的意见分歧、采纳情况及理据等;
(五)其他部门的修改意见、会签意见原件;
(六)规章制定过程中有关的行长办公会纪要、签报、行领导批示;
(七)调研报告;
(八)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
(九)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规章应当经行务会决定。
因特殊情况,按季召开的行务会难以适时决定规章时,也可由行长召集与行务会参加人员相仿的特别行务会,专门审议规章。
行务会审议规章采取快速通行制度,即在审议时,不涉及规章条款的修改,仅就是否通过规章进行表决。行领导对规章条款的修改意见,可列在例行的行长办公会进行。
第十九条 规章的颁布需要请示国务院的,在行务会审议之后,规章颁布之前进行。
第二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起草司局应当于15日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条法司提交备案报告、说明和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为制定规章的标准程序。特殊情况,经行长办公会决定,可以个案处理。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联合制定规章。我行作为主办单位联合制定规章,比照本规程执行,经办公厅和条法司同意后,可以个案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修改、废止、解释规章可参照本规程的有关程序。
联合制定的规章以我行文号发布的,由我行予以废止,使用其他部门文号发布的,由我行以厅发文提出废止意见。
修改、废止规章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令”;解释规章使用“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办公厅解释并监督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