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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荷兰王国政府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合作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0-31 生效日期: 1995-10-31
发布部门: 荷兰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基于继续发展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的合作的意愿,决心促进动物健康方面的合作,以促进活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产品的贸易,并且统一调研方法特别是实验研究方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就两国间有关活动物贸易的兽医、卫生和动物学技术要求以及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产品贸易各项卫生要求制订各种单项协议。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第一条中提及的各项要求作为最低要求加以遵守。

第三条

缔约双方每半年交换一次健康通报,通报中应包含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传染病的统计数据。

第四条

一旦在各自领土内发生需通报疾病,尤其是发生了A类疾病及其它由第一条中规定的疾病或动物流行病,双方应通过电报、传真或电传立即通报对方,其中应详细说明发病的确切地理位置和为消灭或控制疾病所采取的措施,包括针对出口所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条

缔约双方许诺,禁止向对方领土出口可能会传播第四条所指的疾病的活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产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在第一条所述协议中制订的要求对从一方出口到另一方的活动物以及牛肉、绵羊肉、山羊肉、猪肉、马肉和禽肉及其他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产品实施检疫和检验。

第七条

缔约双方愿意促进:

(一)有关消灭动物疾病方法方面的信息交换;

(二)双方兽医实验室间的合作;

(三)兽医专家互访,相互介绍动物健康及动物产品卫生情况,以及在这些领域内的科技发展情况;

(四)与两国间用于贸易的动物性产品的生产和加工方法有关的卫生情况的交流;

(五)专家参加由对方举办的研讨会。

第八条

实施第七条(三)款所需国际旅费,由派出专家的一方负担,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由东道国负担。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就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事项相互直接磋商。

第十条

本协定将不影响双方各自签订的其它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或义务。

第十一条

中方由中国政府授权的机关,荷方由荷兰政府授权的机关为本协定的执行单位。

第十二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各条款进行补充和/或修改。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定。任何一方均可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另一方接到终止通知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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