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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5-08 生效日期: 2006-06-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文化局
发布文号:

机关各处室:
  现将《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文化局
二○○六年五月八日


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机关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文化(文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处室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许可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决定、通知等;
  (二)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文化市场建设和文物保护专业规划;
  (三)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的重大文化(文物)行政许可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五)本机关认为应当组织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应当予以具体明确并公示。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七条   由行政许可实施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代表本机关联合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陈述人。

    第九条   听证人由本机关行政首长指定。听证人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
  听证设主持人,由政策法规处主持工作的处长担任。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公众陈述人是指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时,代表社会公众参加听证并作相关陈述的人员。
  公众陈述人的产生办法由本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按照本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 条、第 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的,本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有关内容。听证会有
  公众陈述人参加的,还应当公告公众陈述人的产生办法。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的,本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本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本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本机关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应当出席听证会;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本机关。

    第十七条   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本机关提出听证人回避的申请。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机关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八条   在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参加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对其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其他听证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也可以询问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审查人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提供的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意见书》。
  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代表本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的,由政策法规处代表本机关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但撤销该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对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的,由纪委(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委(监察室)报行政首长批准,对行政许可实施处室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重大错误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本机关不得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听证费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各区县文化局参照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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