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院台内字第0920046442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2004644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离岛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申请人,以实施战地政务终止前,曾于金马地区申请核准荒地承垦并已依限实施开垦,其后因军事原因致未能继续耕作取得所有权之承垦人或其继承人为限。
第3条 申请人依本办法申请开垦费或耕作权补偿者,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以书面向该公地管理机关为之。
一、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
二、土地登记誊本或得以证明经核准承垦之文件。
申请人为承垦人之继承人时,应提出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十九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土地标示或公地管理机关不明者,申请人得将申请案件送请招垦机关查明后,由招垦机关径行移送公地管理机关受理。
前项申请案件,以招垦机关收受之日,视为提出申请之日。
第一项申请期限,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为之,逾期不予受理。
第4条 申请案件之处理程序如下。
一、公地管理机关应将申请文件送请招垦机关协助审查承垦人是否经核准承垦并已依限实施开垦;承垦土地标示不明者,并应由招垦机关查明。
二、招垦机关审查后,将审查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文件移回公地管理机关。
三、公地管理机关应查明该土地是否因军事原因,致承垦人或其继承人未能继续耕作取得所有权;该公地管理机关如非属军事机关,得将申请案件移送国防部或当地军事机关协助查明。
四、承垦土地经查明符合规定者,公地管理机关应于三十日内核定补偿费并通知申请人;其不符合规定者,应叙明理由函复申请人。
五、公地管理机关应自核定补偿费函复申请人之日起二年内,通知申请人领取补偿。
经通知领取补偿费之申请人,应于受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领取,届期未领取者,由公地管理机关依法提存。
第一项第三款承垦土地是否因军事原因,致承垦人或其继承人未能继续耕作取得所有权之认定,如有争议时,得由招垦机关邀集公地管理机关及国防部(或当地军事机关)组成项目小组调查处理。
第5条 承垦人已依限实施开垦,而尚未取得耕作权者,按申请当期公告土地现值十分之一补偿其开垦费。
承垦人已取得耕作权者,按其取得耕作权之年限除以十,再乘以申请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计算后补偿之。
前项耕作权取得之年限,以自依法为耕作权登记之日起至军事原因致未能继续耕作之日计算耕作权取得期间。其取得耕作权尚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算。
第6条 公地管理机关依本办法补偿完竣后,应通知招垦机关注销其承垦权。
承垦人已办竣耕作权设定登记者,并应由公地管理机关嘱托登记机关办理耕作权涂销登记。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