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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3J章:商船(防止废物污染)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13章第3条)

[1995年12月22日]

(本为1995年第57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9/05/2003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污水”(sewage)指─

(a)从任何形式的厕所、尿厕或水厕排水口排放的排出物及其他废弃物;

(b)从医疗处所内的洗涤盆、洗涤缸或排水口排放的排出物;

(c)从载有活着的动物的空间排放的排出物;及

(d)与任何上述排出物混合的其他废水;

“有包装的有害物质”(harmfulsubstancesinpackagedform)指《国际海运危险货物守则》辨别为海洋污染物,并以该守则附表所指明的形式装载的物质;

“有毒液体物质”(noxiousliquidsubstance)及“非污染物质”(nonpollutingsubstance)分别具有《MerchantShipping(ControlofPollutionbyNoxiousLiquidSubstancesinBulk)Regulations》(第413章,附属法例B)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油性混合物”(oilymixture)指含油类的混合物;

“所需标准”(requiredstandard),当用于“至所需标准”一词时,就经粉碎或研碎的废物而言,指经充分粉碎或研碎至能够穿过筛眼不大于25毫米的隔筛;

“油类”(oil)指包括原油、燃油、油泥、废油及炼制品的任何形体的石油,但受《MerchantShipping(ControlofPollutionbyNoxiousLiquidSubstancesinBulk)Regulations》(第413章,附属法例B)规管的石油化学品则除外;

“”(mile)指国际海里,即1852米的距离;

“海”(sea)包括任何入海的河口或海湾;(2003年第14号第24条)

“特殊区域”(SpecialArea)指公约附则Ⅴ第5条所列出的区域;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守则》”(IMDGCode)指国际海事组织所颁布,并经处长根据第(2)款指明的有关文件所不时修订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守则》1992年合订本;

“最近陆地”(nearestland),当用于“距最近陆地”一词时,并就所有陆地(在下面所指明的澳大利亚的部分陆地除外)而言,指在有关的海岸国家所正式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上标明的沿岸低潮线;但就位于南纬11°00'东经142°08'与南纬24°42'东经153°15'两点之间的澳大利亚东北海岸的部分而言,则指按序连接以下各点的各条最近直线─

南纬11°00'东经142°08';南纬10°35'

东经141°55';南纬10°00'东经142°00'

南纬9°10'东经143°52';南纬9°00'

东经144°30';南纬13°00'东经144°00'

南纬15°00'东经146°00';南纬18°00'

东经147°00';南纬21°00'东经153°00'

以及南纬24°42'东经153°15';

“运作方面的废弃物”(operationalwastes)指所有维修方面的废弃物、与货物相关的废弃物及残余货物,但不包括来自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有毒液体物质、非污染液体物质或有包装的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或残余物;

“塑料”(plastics)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渔网及塑料废物袋;

“废物”(garbage)指船舶正常运作时所产生,可能要不断或定期弃置的各种食物类、生活上或运作方面的废弃物(不包括鲜鱼及其各部分),但源自船舶的污水除外。

(2)就“《国际海运危险货物守则》”的定义而言,处长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他认为是有关文件。

(1995年制定)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及在香港水域以内的其他船舶。

(2)本规例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舰,或其他由国家拥有或营运而在当其时纯粹用作属于政府性质的非商业服务的船舶。

(1995年制定)

第3条 在特殊区域外弃置废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特殊区域外,禁止将任何塑料从船舶弃置入海。

(2)在特殊区域外,禁止将非塑料的废物从船舶弃置入海,但如在距最近陆地的切实可达的最远处予以弃置,则不在此限,但─

(a)如属会浮起的垫舱、衬垫及包装物料,则须弃置于至少距最近陆地25之处;或

(b)如属食物类废弃物以及所有其他废物,包括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及相类的废物,须弃置于至少距最近陆地12之处,如此等废弃物及其他废物已经粉碎或研碎至所需标准,则须弃置于至少距最近陆地3之处。

(1995年制定)

第4条 在特殊区域内弃置废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特殊区域内,禁止将非食物类废弃物的废物从船舶弃置入海。

(2)在特殊区域内,禁止将食物类废弃物从船舶弃置入海,但如在距最近陆地的切实可达的最远处予以弃置,则不在此限,但无论如何须弃置于至少距最近陆地12之处。

(1995年制定)

第5条 在固定平台或浮动平台的500米范围内弃置废物入海 版本日期 30/06/1997

现禁止将任何废物从用作海床矿产的勘探、开采及有关的离岸处理并属固定平台或浮动平台的船舶上,或从靠泊该等平台或在该等平台500米范围内的任何船舶上弃置入海,但如该平台距最近陆地超过12,则已经粉碎或研碎至所需标准的食物类废弃物可从该平台或船舶弃置入海。

(1995年制定)

第6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豁免任何船舶或任何类型船舶,使其在符合他所指明的条件下,不受本规例的任何规定所规限,并可更改或撤销此项豁免。

(1995年制定)

第7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任何船舶而言,如本规例的任何规定遭违反,则该船舶的船东、经理、转管租约承租人及船长均各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1995年制定)

第8条 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对于根据本规例提出的任何检控,如证明是为了确保船舶本身或船舶上的人的安全,或是为了要在海上拯救性命而有必要弃置废物,或逸漏废物是因船舶或其设备受损坏所致,而在损坏发生之前及之后均已采取所有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避免或尽量减少废物的逸漏,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对于就有合成渔网弃置入海或因修理合成渔网导致有合成物料弃置入海而根据第3(1)或4(1)条所提出的检控,如证明该合成渔网或物料的弃置是属于意外的损失,并已采取所有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避免此项损失,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根据第7条被检控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及作出所有应尽的努力,以确保本规例得以遵从,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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