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建办规函[2005]3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
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和香港规划师学会经过协商,于2005年5月24日在北京正式签署了《内地注册城市规划师与香港规划师学会会员资格互认协议》(附件一)。双方定于今年10月进行首批内地注册城市规划师与香港规划师学会会员资格互认。为了组织好内地注册城市规划师申请香港规划师学会会员资格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内地注册城市规划师与香港规划师学会会员进行资格互认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内地与香港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精神,加强内地和香港规划师的交流与合作,同时也是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地繁荣。请各地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组织好本地区注册城市规划师申请香港规划师学会会员资格申报工作。
二、申报条件
申请人应满足《内地注册城市规划师与香港规划师学会会员资格互认协议》的要求条件(见附件一)。
三、申报程序
(一)个人填写《申请参加香港规划师学会会员资格互认报名表》(见附件二);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推荐意见;
(三)各省级注册机构对申请人员的材料汇总后,报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审核;
(四)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将审核通过的人员,向香港规划师学会推荐;
(五)香港规划师学会对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推荐的人员组织进行培训、测试和面试(详细培训、测试、面试办法及费用、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六)通过资格考核的人员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香港规划师学会会员申请须知见附件三)。
四、申报时间
自2005年6月20日至2005年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1:内地注册城市规划师与香港规划师学会会员资格互认协议
为了促进内地和香港的共同发展,加强两地规划领域的交流合作,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与香港规划师学会(以下简称香港学会)通过协商及对相关文件的比较研究,一致认同对方的教育标准和专业工作经验,并同意就内地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与香港规划师学会会员资格开展资格互认。
一、资格互认的原则
(一)互惠互利原则;
(二)对等原则;
(三)总量和户籍控制原则。
二、资格互认的条件
(一)香港学会资深会员及会员申请内地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条件
1、户籍:香港永久性居民;
2、专业资格:香港规划师学会资深会员或会员;
3、工作经验:过去五年内累计不少于一年有关内地规划工作经验;
(二)内地注册城市规划师申请香港规划师学会会员资格的条件
1、户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内地);
2、专业资格:内地已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者;
3、工作经验:过去五年内累计不少于一年有关香港规划工作经验。
三、资格互认的申请和条件审核
(一)香港申请资格互认者,应先向香港学会申请,经学会审核符合资格互认条件的向管委会推荐。
(二)内地申请资格互认者;应先向管委会申请,经管委会审核符合资格互认条件的向香港学会推荐。
四、资格互认的考核
由于内地与香港在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划业务管理方面存在差异,管委会和香港学会同意对符合资格互认条件者采用一定的方式进行考核。
(一)香港学会资深会员及会员申请内地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
1、香港学会推荐的申请人由香港学会向管委会统一报名。
2、香港学会推荐的申请人可参加内地有关培训,培训采用中文普通话,内容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
3、申请人须参加内地注册城市规划师部分科目的全国统一资格考试,考试科目为《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城市规划实务》(两科均为笔试),采取统一试卷、统一评分标准、统一录取分数。
4、通过考试的申请人,经管委会报人事部和建设部核发相应证明,管委会同时向香港学会通知通过考试的人员名单。
(二)内地注册城市规划师申请香港学会会员资格
1、管委会推荐的申请人由管委会向香港学会统一报名,并由香港学会统一安排考试。
2、管委会推荐的申请人可参加由香港学会安排的培训,培训采用中文普通话加英文专用名词,内容主要为香港的规划制度、实务、专业操守、城市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条例。
3、申请人须参加香港学会安排的考试,考试分两部分:①笔试科目为《香港的规划法例,实践及专业守则》;②通过笔试的申请人须进行专业面试。笔试试题采用中、英文两种文字,由考生自由选择。面试语言采用英语加中文普通话。
4、通过考试的申请人,根据香港学会章程与附则登记便可成为学会会员,可以使用“MHKIP”的头衔,由学会核发相关证件。
五、与其他组织的资格互认限定
当事人通过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资格互认取得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或学会正式会员资格,不适用于申请本议案内的资格互认。同时当事人通过两地互认取得的内地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或香港学会正式会员资格,也不适用于管委会或香港学会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资格互认。
六、协议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延长有效期限。在有效期内,双方亦可根据情况进行协商和检讨本协议内容并作出调整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