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环署空字第0920044494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空字第092004449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生煤:指未经炼制且固定碳及挥发分含量之比为四以下之一切煤炭。
二、石油焦:指石油炼制中所产生之重质油料经结焦后锻烧或未锻烧之产品。但含碳量百分之九十八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3条 申请生煤、石油焦或其它易致空气污染之物质贩卖许可证者,应填具申请表,并检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营利事业登记证或政府机关核发之相关证明文件。
二、生煤、石油焦或其它易致空气污染之物质之名称及成分。
三、贩卖物质来源及数量。
四、输送与储存设备位置图及空气污染防制措施说明。
五、其它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第4条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贩卖许可证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应于十四日内通知其领取贩卖许可证。但输送及储存设备非在辖区者,其审查期间得延长十五日。
前项申请文件经审查不符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间内,且总补正日数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5条 贩卖许可证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有效期间及证书字号。
二、基本资料:
(一)公私场所名称及地址。
(二)公私场所负责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址。
三、许可内容:
(一)贩卖物质名称、主要成分及年贩卖量。
(二)输送与储存设备及空气污染防制措施。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记载之事项。
第6条 领有贩卖许可证者,应依许可内容贩卖许可物质。
贩卖许可证许可内容有异动者,应于异动前,重新申请贩卖许可证。
第7条 申请生煤、石油焦或其它易致空气污染之物质使用许可证者,应填具申请表,并检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登记或营运之相关证明文件影本。
二、生煤、石油焦或其它易致空气污染之物质之名称及成分。
三、污染源之设备、构造与规模之设计图说、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说明。
四、空气污染收集设施、防制设施之种类、构造、效能、流程、使用状况与设计图说、操作方法、条件及纪录。
五、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计画书。
六、其它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前项许可证之申请,得与固定污染源操作许可证一并提出申请,其所需文件或资料相同者,得不重复。
第8条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使用许可证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完成书面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应通知其于四十五日内完成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并提报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予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收受前项检测报告后应于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排放标准者,应于十四日内通知其领取使用许可证。
前二项申请文件或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经审查不符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未提报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者,驳回其申请。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间内,且总补正日数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9条 使用许可证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有效期间及证书字号。
二、基本资料:
(一)公私场所名称及地址。
(二)公私场所负责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址。
三、许可内容:
(一)使用物质名称、主要成分及年使用量。
(二)污染源名称、操作条件及操作期程。
(三)空气污染防制措施与设备之名称、型式、处理容量及操作条件。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记载之事项。
第10条 领有使用许可证者,应依许可内容使用许可物质。
使用许可证许可内容有异动者,应于异动前,重新申请使用许可证。
第11条 许可证因毁损、灭失或公私场所名称、地址、负责人资料有异动者,得于事实发生后六十日内检具证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应于主管机关通知后十日内检具证明文件,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12条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许可证展延者,应填具申请表,向地方主管机关为之。但申请展延使用许可证者,应检具一年内最近一次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
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后,并于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应于十四日内通知其领取许可证。
第一项申请文件不符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限内,且总补正日数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13条 领有贩卖许可证者,其贩卖对象以领有使用许可证或依第八条第一项经主管机关通知进行检测者为限。
领有使用许可证者,其许可之物质以自用为限,不得转让。
第14条 领有贩卖许可证者,其每次贩卖对象及数量,应作成纪录,保存五年备查。
领有使用许可证者,其每次购买及每月使用、库存之生煤、石油焦或其它易致空气污染之物质数量,应作成纪录,保存五年备查。
第15条 前条之纪录由领有许可证者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前半年之纪录资料。
第16条 申请许可证所检具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贩卖或使用许可证。
第17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依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具有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除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贩卖或使用许可证。
第18条 本办法施行前领有贩卖或使用许可证者,于该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得依原许可内容继续贩卖或使用。
期满仍贩卖或使用者,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