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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3B章:海运大厦(泊车及等候)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23章第3条)

[1972年6月23日]

(本为1972年第12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附例可引称为《海运大厦(泊车及等候)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职员”(officialofthecompany)包括任何受雇在停车场为停车场看顾员的人;

“司机”(driver)包括任何掌管车辆的人;

“车辆”(vehicle)指拟用于道路上或经改装为用于道路上而由机械驱动的车辆;

“泊车许可证”(parkingpermit)指向使用停车场的每名司机所发出不属通行证的停车票;

“海运大厦”(OceanTerminal)指公司在九龙的码头称为九龙永久码头第83号的部分;

“通行证”(pass)指按照第9(2)条发出的月票或季票;

“停车场”(carpark)指位于为九龙永久码头第83号的海运大厦的主要基准面62及72的停车场,以及位于主要基准面33的的士停泊处,亦指该等停车场及停泊处的斜道及入口;

“费用”(fee)指为使用停车场而须向公司缴付的款项。

第3条 停车场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发通行证车辆的司机,在进入和离开停车场时,以及在任何其他时间当公司职员提出要求时,须出示通行证,以供查阅。

(2)任何司机如拟按通行证以外的方式使用停车场,则须于进入停车场时就其车辆取得一张泊车许可证,其后须随时应公司职员要求而出示该泊车许可证,以供查阅。

(3)获发泊车许可证的司机于离开停车场时,须将泊车许可证交回公司职员。

(4)在位于主要基准面33的的士停泊处,任何人不得违反为指示车辆或为指定可停泊在该处或其任何泊车位的车辆种类或类别而在该处竖立的任何标志或划定的任何界线,在该处停泊任何车辆或致使或准许任何车辆在该处等候。

(5)除非事先与公司取得协议,否则任何车辆不得在停车场内停泊多于7天或获容许在停车场内等候多于7天。

第4条 司机在停车场内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使用或拟使用停车场的车辆司机及任何进入或拟进入停车场的人须─

(a)服从公司职员向他发出的所有合法指示;

(b)遵从停车场内所有适用于他的标志及信号;及

(c)应公司职员的要求向该职员报出他的姓名及地址。

(2)使用停车场的车辆司机不得─

(a)在停车场内鸣响任何警报仪器,但在紧急情况下则除外;

(b)将车辆停泊以致车辆超出任何显示车辆停泊位置的界线;

(c)将车辆停泊在停车场内显示车辆停泊位置的界线以外的任何部分;

(d)将任何车辆停泊在任何标明“专用”的泊车位内,但获公司明示授权则除外;或

(e)将车辆从停车场移走,但已缴付费用或已向公司职员出示关乎该车辆的通行证则除外。

(3)第2(e)条不适用于使用位于海运大厦主要基准面33的的士停泊处的车辆司机。

(4)如任何车辆的状况会或相当可能会危及停车场内的任何人或其他车辆,或该车辆运载的货品或物品相当可能会导致任何该等危险,则司机不得将该车辆停泊在停车场内。

第5条 停车场内的人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车辆在停车场停泊后,司机及车辆内所有乘客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经所提供的出口离开停车场。

(2)任何人在公司职员合法命令他离开后,不得留在停车场内。

(3)任何人如管有经更改、毁损或以其他方式毁坏的通行证,则须立即将该通行证交回公司职员。

(4)任何人不得在停车场任何部分吸烟。

(5)任何人在没有合法权限下,不得擅动或干扰停车场内的车辆。

第6条 遗失泊车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司机如不能出示泊车许可证,则须在车辆从停车场移走前,缴付一笔由该车辆进入停车场当日上午7时起计算的费用。

第7条 看顾员的工作和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天上午8时,在停车场当值的看顾员须在登记册上记入当时在停车场内的每辆汽车的登记号码,如属陈示有效通行证的汽车,则亦将此事实记入,并且须在该登记册上注明日期和签署;该登记册须自当日起保留在停车场内不少于4个月;在计算根据本附例须缴付的费用时,由看顾员填写和签署的该登记册,即为登记号码已记入登记册的汽车于登记册上所列日期和时间在该停车场内的表面证据。

第8条 移走和出售违反附例的车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车辆看来是在违反本附例的情况下,停泊在停车场内或获容许在停车场内等候,任何公司职员可扣押该车辆和将其移往停车场或公司处所的任何部分,倘如此移走该车辆并不切实可行,则公司职员可将该车辆移往其认为适合的其他安全地方。

(2)任何根据第(1)款移走的车辆,可由公司扣留,直至─

(a)公司获缴付移走费用$50及存放费,而该存放费是按该车辆留在停车场或根据本款被扣留的期间,该车辆如妥为停泊在停车场内本须缴付的费用而计算;或

(b)藉法庭命令发还该车辆。

(3)凡任何车辆根据本条被扣留,公司如能寻获车主,须立即就此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如在该通知书发出日期后3个月内该车辆仍无人认领,或如不能发出通知书而在扣留日期后3个月内该车辆仍无人认领,则公司可藉公开拍卖将该车辆出售。

(4)公司可将根据第(3)款出售车辆所得的收益,用以支付任何与该车辆有关而欠公司的泊车费用、移走费用、存放费和其他款项以及公司就该车辆所招致的支出,并须将收益的余款付予车主。如在出售车辆日期起计的12个月届满后仍不能寻获车主,则任何该等余款即成为公司的财产。

第9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使用停车场各不同部分所须缴付的费用,为按照公司就停车场每一部分而显明地展示的告示所载的费用。

(2)公司可应任何人的申请,按公司认为适合的条款向该人发出月票或季票。

第10条 进入停车场的车辆的重量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经公司职员准许外,任何人不得将净重量超逾11/2吨或座位数目多于7个的车辆驶入停车场。

第11条 禁止进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可藉在停车场或在停车场之内或之外显明地展示其不时认为适合的标志─

(a)禁止车辆进入停车场或其任何部分;或

(b)禁止任何人进入停车场或其任何部分。

第12条 看顾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由公司雇用为停车场看顾员的人,均须穿着制服或佩带证章,而该制服或证章必须足以让使用该停车场的公众人士识别其身分。

第13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3、4、5或6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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