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参字第9020082231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教育部台参字第902008223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学校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各级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实施学生健康检查之对象、项目及方法,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学生健康检查基准表(如附表)规定办理。
第3条 学校实施学生健康检查,应委托医院承办。但国民小学学生之口腔检查,得由医院、诊所之牙医师为之;学生身高、体重、视力检查,得由学校护理人员为之,并由教师协助实施。
前项医疗机构,应指派合格医事人员执行学生健康检查工作。
第4条 学校办理新生入学时,应进行学生健康基本资料调查,并做成纪录。学生健康基本资料应包括家族疾病史、个人疾病史、特殊疾病现况、预防注射纪录及其它相关资料。
家长知悉学生罹患本法第十二条所列疾病者,应以书面通知学校。
第5条 学校办理学生健康检查前,应通知学生及家长,说明检查之意义、项目及注意事项,并将学生健康基本资料及平日健康状况,提供检查人员参考。
第6条 学生健康检查实施后一个月内,应将检查结果通知学生及家长。
第7条 学校对健康检查结果发现异常之学生,应自行或协助家长采取下列相关措施:
一、实施健康指导,辅导学生对异常项目进行转介复查及适当矫治,并予追踪。
二、对罹患传染性疾病学生,应依卫生主管机关相关法令办理。
三、对罹患特殊疾病学生,应进行个案管理,并妥适安排其参与之活动。
前项处理措施执行过程,应妥为记录。
第8条 学校应将学生健康检查及矫治结果,依规定格式予以记录并建文件、统计,必要时,应知会相关人员共同维护学生活动安全,并依健康检查结果办理学生健康促进活动。
前项学生健康检查纪录卡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本办法未规定之学生健康检查相关执行事宜,各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另定补充规定办理之。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