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防检四字第0921490184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防检四字第092149018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植物防疫检疫法第二十一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特定疫病虫害疫区:指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为禁止输入或有检疫条件输入之特定疫病虫害之发生国家、地区。
二、卸货转运:指植物或植物产品之运输,在途中曾卸离原运输工具或转换运输工具者。
三、密闭式货柜:指货柜门关闭时可达完全密闭效果之货柜。
四、完全密封包装:指货物以网孔小于一·六公厘之防虫纱网或以能防止害虫侵入之材料加以完全密封,且如一经开封后即无法重复密封之包装方式。
第3条 输入之植物或植物产品于运输途中经由特定疫病虫害疫区卸货转运者,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应于货物抵达港、站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时,一并申请核准途经疫区之卸货转运。
第4条 输入之植物或植物产品于运输途中若经由发生真菌、细菌、病毒、线虫等特定疫病疫区卸货转运者,应在输出前予以适当包装,使该货物不直接与其它货物接触。
植物或植物产品输入时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应以密闭式货柜装运方式输入。
第5条 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于运输途中若经由特定害虫、害?疫区卸货转运者,应在输出前采下列方式之一包装,且在未经检疫前须维持其包装状态完整。
一、以完全密封包装。
二、以密合之包装箱包装,如包装箱有通气孔,应在通气孔上加设网孔小于一.六公厘之防虫纱网。
三、以栈板整盘打包装运,且以网孔小于一.六公厘之防虫纱网或以能完全防止害虫侵入之材料将货品六面密闭包裹。
四、以密闭式货柜装运。
第6条 采用前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包装方式者,应于该包装封口处或开启处加封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之封条、封识,且于运输途中应确保不得被开启。
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未使用专用之封条、封识者,应于所签发之植物检疫证明书上注明铅封作业所用之封条、封识样式、编号,或注明该封条或封识之铅封作业系在输出前完成。
第7条 以密闭式货柜装运植物或植物产品输入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输出地使用印有编号之封条将货柜开启处封妥。输入后未经检疫人员拆封前,输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自行破坏封条开启货柜。
二、应于检附之输出国植物检疫证明书、大提单(B/L)或其它经植物检疫机关核可之文件上注明货柜号码及封条号码。
港口或机场之海关或联检单位为应业务需要而径予开启货柜者,船务或航空公司应提具经海关或联检单位证明之货柜封条异动纪录,凭以核对货柜号码及加封封条号码。
第8条 途经特定疫病虫害疫区卸货转运之植物或植物产品于运达港、站时,其包装或密闭式货柜经发现有不完整或破损情形,或其封条、封识脱落、破损或有不符之情形时,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途经禁止输入之特定疫病虫害疫区卸货转运者,不得输入。
二、途经有条件输入之特定疫病虫害疫区卸货转运,可经适当检疫处理杀灭特定疫病虫害者,应经检疫处理后始得输入。
三、途经有条件输入之特定疫病虫害疫区卸货转运,无适当检疫处理方法者,不得输入。
前项之情形如系于抵达港、站后发生者,应由船务或航空公司、港务或仓储单位提出证明,交由植物检疫机关判定处理。
第9条 旅客携带之植物或植物产品途经特定疫病虫害疫区入境者,准用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