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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事业废弃物再利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13 生效日期: 2003-05-1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参字第0920068573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2006857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指本法第二条第四项以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学校或机关团体之实验室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本办法所称再利用,指事业将其事业废弃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机构做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经本部认定之用途行为。

前项所称再利用机构,指从事再利用行为,且经政府机关登记有案之机构或工商厂(场)。

第3条 非属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一定规模之事业,得自行于事业内再利用。属公告一定规模之事业,于其事业废弃物清理计画书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于事业内自行再利用。

第4条 事业废弃物除于事业内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机构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事业自行清除。

二、再利用机构清除。

三、事业委托合法运输业代为清除。

四、再利用机构委托合法运输业代为清除。

五、委托领有废弃物清除许可证之公民营清除机构清除。

第5条 事业废弃物经本部公告再利用者,事业与再利用机构得径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进行再利用。

非属前项公告再利用之事业废弃物,应由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共同提出再利用申请,经本部许可始得为之。

第6条 再利用许可之申请,由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共同检具再利用申请表及计画书

一式十份,向本部为之。

前项再利用计画书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

二、清运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计画,包括再利用后剩余废弃物之清理计画。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关左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

六、再利用产品销售计画。

七紧急应变计画。

八其它经本部指定事项。

第7条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无前条第二项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关左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者,得共同提出再利用试验计画申请表及试验计画,经本部核准后,进行再利用试验计画;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并得以试验结果作为国内实绩,依前条规定提出申请。

前项试验计画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试验数量及试验期间。

二、再利用技术原理、设施及设备。

三、试验方法、程序及步骤。

四、清运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第8条 第六条之申请表及计画书经审查合于规定者,应予许可,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及再利用机构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不合规定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前项之审查,本部得邀集相关学者专家列席,必要时得进行现场勘查,并得委托私人、公立学校或专业机构办理审查。

第9条 前条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事业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再利用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

三、再利用事业废弃物种类(代码)、名称、许可再利用数量及用途。

四、核发日期及许可期限。

五、其它经本部规定事项。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记载事项有变更时,事业或再利用机构应自事实发生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第三款之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第10条 再利用之许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业或再利用机构于许可期限届满日前之三个月至六个月内,得依第六条规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请,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

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提出展延申请者,应重新申请许可。

第11条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对于事业废弃物再利用之日期、种类、名称、数量、用途、事业、再利用机构、再利用方式及处置证明,应作成纪录,并妥善保存至少三年,以留供查核。

前项纪录之申报,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相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再利用机构再利用事业废弃物,应于收受事业废弃物后三十日内完成再利用,其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者,应叙明原因报请再利用机构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13条 取得再利用许可之事业或再利用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部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申报资料内容与事实不符者。

二、未依许可文件及计画书内容进行再利用者。

三、许可期间内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经本部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四、其它违法情形,经中央主管机关、本部或再利用机构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第14条 本办法所定之申请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15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许可者,原许可期限继续有效,于许可期满应依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16条 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涉及输入输出者,应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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