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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审计署、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集成电路卡(IC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11 生效日期: 1999-11-11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计署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监察部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
发布文号: 计价格(1999)19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经贸委(计经委)、审计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
  近年来,集成电路卡(以下简称IC卡)以储存信息量大、安全保密性好、读卡简单快速等优点,在公安、工商、税务、金融、商贸、交通、石化、电信、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以及城市公共事业管理等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是,在IC卡的推广应用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部门和行业凭借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推行和销售IC卡并收费;有的公用事业单位通过推行IC卡变相提高价格;有的行政机关一边发放有关证照,一边推行等效的IC卡,进行重复收费;各自为政、自行其事、盲目发卡现象比较普遍,增加了企业和群众的负担。为促进IC卡推广使用的有序进行,规范收费行为,减轻社会各方面负担,维护企业和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决定对IC卡的推广使用和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集成电路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22号)精神,行业性IC卡的应用必须统一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一发行并管理;各部门、各地区IC卡的应用计划要纳入和服从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划和协调。要充分发挥IC卡“多功能集于一卡”的优势,方便用户,避免各自为政、重复发卡和资源浪费。

  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推广使用IC卡并收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级以上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联合批准的,一律立即停止收费,应停不停的,将视为乱收费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省级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费的也要清理,对于行政机关高于空白卡和发行工本费收费的,要进行纠正;对在发放证照同时推行等效IC卡重复收费的,要予以取消。
  经清理后需保留的收费,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应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并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经批准保留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事业单位IC卡收费,要严格按照空白卡工本加发行费核定收费标准;其他各项投资(包括建设和管理费用等)不得通过收费解决。

  三、公交、铁路、供水、供电、公路交通、电信等公用事业单位推广使用的公交票卡、火车票卡、自来水卡、民用电卡、燃气卡、过路过桥卡、公用电话卡等开支,均应通过该行业对用户的服务价格补偿,不得以推广使用IC卡为由向用户另行收取IC卡费。凡另行收费的应立即停止收费,否则视为乱收费查处。

  四、银行等其它企业单位推广使用IC卡的,原则上也不另行收费,所需开支计入经营成本。有关收费政策由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等有关部门另行研究下达。

  五、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上述规定立即进行自查,并于1999年12月底以前将自查情况,按附表要求填写,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并抄送省级经贸、审计、监察、纠风办和金卡办等部门。

  六、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经贸、审计、监察、纠风办、金卡办等部门,在各有关部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组织专门力量对IC卡收费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发现的乱收费问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清理情况要逐级汇总上报。各地IC卡推广使用和收费清理整顿的情况和意见,由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汇总,于2000年1月底以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并抄送国家经贸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和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

附:集成电路卡(IC卡)推广使用及收费情况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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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部门│IC卡名  │推广使│发卡总│是否单│收费审批│收费标│收费总┃
┃或单位名│称及主要│用对象│量(张 │独收费│机关及文│准(元 │额(元 ┃
┃称   │功能  │   │)   │   │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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